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察后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中专文化,察右后旗人,退休职工,现住察右后旗。
委托代理人范建国,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察右后旗(特别授权)。
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磊,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察右后旗人,个体建筑商,现住察右后旗。
原告***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润来、审判员史秀永、人民陪审员刘凤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国、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借款11672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7200元及利息250080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7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富元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用现金偿还,只能以资产抵顶。我公司向原告借贷五笔共计1140000元(分别为2011年10月19日借贷14万元;2013年1月27日借贷1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贷40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贷20万元;2012年11月18日借贷30万元;五笔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5分,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的标准月2分计算利息,总计应付60.471万元,实际本息总付70.458万元,实欠原告本息104.013万元)。
被告石磊辩称,借款人是我与富元公司,我没有现金偿还债务,只能用财产抵顶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出具三张《借款条》,分别向原告借贷39.95万元、47.8万元、18.97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2.5分。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被告石磊的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当事人已履行义务的应当除外。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10万元借款本金及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12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的履行行为是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已给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于2013年1月27日所借原告***10万元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6.5%的4倍加以计算和认定,由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借款数额10万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合计106.72万元借款,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加以计算和认定,并由被告富元公司、石磊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借款数额106.72万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存在计算复利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元公司、石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6.5%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富元公司、石磊返还原告***借款106.7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富元公司、石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元公司、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来
审 判 员  史秀永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志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