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406475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上诉人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鸿鼎泰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10,816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即以15,108,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截止起诉之日为127,642.97元人民币。(2)判***泰公司赔偿上诉人***开具1,748,000元人民币的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118,52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为1,756,978.97元人民币。2、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石材工程造价10,391,463.10元没有异议,对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9,871,890元亦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即9,871,890元扣除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190,669.05元,再扣除签证中的维修费23,330.94元、33,031.48元、40,695.55元和22.5万元后的金额为9,398,754元,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关于2%管理费根据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乙方(上诉人)按该工程总造价(不含税)的2%向甲方(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双方确认石材工程造价为10,391,463.10元,不含税价格应为10,391,463.10元:(1+税率9%)=9,533,452.39元,管理费为不含税价格的2%,即9,533,452.39元×2%=190,669.05元。因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8,304,711.64元,约占双方确认工程造价10,391,463.10元的为80%。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5%,无权扣除2%的管理费190,669.05元。因此,原审法院将该笔管理费在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维修扣款1、上诉人在法院组织的对账中,承认并同意负担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工程扣款:(1)【JA022-QZ-HDT-020】璞石墅项目1-11#楼外立面石材及防水渗漏部位维修工程即020号签证单扣款23,330.94元;(2)【JA022-QZ-HDT-013】璞石墅项目1#-13#楼外墙涂料、石材、铝板、栏杆等清洗工程即013号签证单扣款中的33,031.48元,合计56,362元人民币。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022号签证单扣款40,695.55元和2020年11月2日洽谈记录维修扣款22.5万元均不予认可。这两笔扣款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而且所附维修部位照片和文字材料,与其他签证单所附图片和文字材料重复,上诉人认为是不真实的,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特别是会议纪要,不符合工程签证计量计价的规则,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会议纪要所涉维修费,建设方完全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建设方指定的维修单位个人账户,显然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规则和习惯。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负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不应扣除管理费和022号签证单、2020年11月2日洽谈记录所涉的维修扣款,即9,871,890元扣除签证中的维修费23,330.94元、33,031.48元后的金额为9,815,527.58元人民币。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一)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含代收代付***GRC工程款1,748,000元)是10,158,326元,还是10,052,711.80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方预算员***在与被上诉人方***信聊天中认可收到了工程款10,158,326元,即认可了被上诉人方结算文件中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所得税和印花税105,614.3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管理费及税费第2项的规定,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不承担税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也均是开给被上诉人的发票,被上诉人也已抵扣。因此被上诉人自工程款中再次扣除105,614.36元税费分摊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只是负责上诉人工程造价与工程管理的工程师,上诉人从未委托其在正式的结算文件上签字,其错误认识和表达以及形成的书面材料,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核账的过程中,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对具体的项目和金额均未作出最终的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052,711.80元(含代收代付***GRC工程款1,748,000元),而不是10,158,32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48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支付174.8万元的GRC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具体为:①2018年2月2日***收到35万元;②2019年6月8日,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付给***GRC工程款50万元,上诉人扣除了为***垫付的其应当负担的检测及脚手架费用57,800元和2019年6月6日人工费10万元(实际为***向上诉人的借款10万元),将剩余34.22万元支付给***,***收款后出具了34.22万元的收条;③2019年7月19日,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付给***GRC工程款51万元,上诉人扣除了收取***的管理费2万元后,将剩余49万元支付给***,***向上诉人出具了49万元收条;④2019年8月6日,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付给***GRC工程款38.8万元,上诉人扣除了***应负担的10%税款3.88万元、4%管理费1.552万元和其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以及被上诉人的三名人员前期借款给***,并作为此次已付GRC工程款的13万元工程款,将余额7.368万元支付给***,***在该确认单上予以确认“属实”并亲笔签名捺印。综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接受了被上诉人应付给***的GRC项目工程款合计174.8万元,上诉人扣除了***应当负担的税款、向上诉人的借款以及检测脚手架费用等,实际转账汇款给***GRC工程款148.52万元,所以***说他实际收到了148万元,剩余的款项都已经抵付给上诉人了,***对此无异议。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坚持认定上诉人代收代付***GRC工程款148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导致上诉人凭空损失了26.8万元,显然是错误的。据上,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不含代收代付***GRC工程款1,748,000元,应为10,052,711.80元-1,748,000元=8,304,711.80元。结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本案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即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9,815,527.58元-8,304,711.80元=1,510,816元人民币。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开具1,748,000元人民币发票而产生的税费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018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签署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被上诉人与***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本合同所定总价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对GRC项目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为方便内部结算和转移税负,就其支付的GRC项目工程款,要求***走上诉人的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负担上诉人就GRC项目工程款而开具发票、电汇等而产生的财务费用,上诉人出于大家合作和气生财的考虑也就同意了。为此,被上诉人才将应付***GRC项目工程款直接汇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6日的期间,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支付的GRC项目工程款累计174.8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包含在上诉人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导致上诉人额外产生税负157,320元(174.8万元x税率9%)。***仅向上诉人支付了财务费用(税款)38,800元(见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七***签名捺印的确认单),对剩余的财务费用118,520元,***提出,根据他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是不含税,所以不能由他负担该笔费用,他要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而且还提出被上诉人后续支付的GRC工程款不再通过上诉人的手转付给他了,他直接找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与***是如何协商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但自此被上诉人再未将GRC项目的后续工程款汇给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财务费用118,520元,***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该项税费损失,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同意***不提供发票,而通过将GRC工程款由上诉人代收代付并由上诉人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加了上诉人的税负,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显然原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鸿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主张1,510,816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2%的管理费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在一审时也认可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二审上诉时,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管理费金额190,669.05元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的管理费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对于应当扣除013、020号两份签证中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但013号签证的扣款金额是36,004.31元,而非一审判决书和***上诉状中所陈述的33,031.48元,33,031.48元仅是税前价,而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含税造价,税率为9%,并且,一审法院在2022年7月13日组织双方核对签证时,***的代理人**对扣除013号签证的金额36,004.31元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013号签证应当扣除的金额为36,004.31元(33,031.48元*1.09)。3、对于022号签证的扣款40,695.55元和洽谈记录22.5万元的扣款,均系***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派人到现场维修,被业主方直接扣除了相关质量问题的维修费。一审判决扣除该两部分款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4、***无权***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鸿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二审又要求鸿鼎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因此,***的此部分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诉请,不属于二审应当审理的内容,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且,由于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此,***无权依据无效合同***泰公司主张违约金。5、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10,158,326元,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就已经核对确认,并且,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案涉项目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鸿鼎泰公司只在案涉项目中收取2%的管理费,不承担任何成本费用,所有成本支出,包括各项应当依法缴纳的税费,均应由***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6、关于***支付给***的款项,应当以***实际收款为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都声称***施工部分的工程是不含税工程,但是***却主张扣除***10%的税费,而实际税点也仅为9%,并且,***一直主张******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其本身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其却要扣***4%的管理费,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实际收款金额148万元,事实清楚,***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关于1,510,816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税费损失118,52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税务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2、鸿鼎泰公司计算工程造价时是按照含税价计算的,上述计算过程中也均计算了税费,因此,***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如果***不开具发票,鸿鼎泰公司有权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如果***开错发票,应当将错开的发票进行作废,而不是***泰公司主张税金,如果***主张税金,那***的行为将变成买卖发票,甚至涉嫌犯罪。3、即使根据***自认,案涉相关发票系***代***开具的,因此,***和***是一种委托关系,相关法律后果由***承担,相关权利也应由***主张,***无权主张。因此,***关于税费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鸿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鸿鼎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7,864.2元。(上诉金额共计42,563.8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数据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013号签证对应的扣款金额为36,004.31元,鸿鼎泰公司与***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已经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扣款金额33,031.4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存在计算错误。根据一审判决第8页最后一排的认定:“综上,***施工的石材工程造价为10,391,463.1元,扣除5%质保金为9,871,890元,扣除190,669.05元管理费为9,681,221元。再扣减签证中的维修费23,330.94元、33,031.48元、40,695.55元和22.5万元,工程款为9,398,754元。”此处存在计算错误,9,681,221元-23,330.94元-33,031.48元-40,695.55元-22.5万元等于9,359,163.03元,而一审法院计算的结果为9,398,754元,存在计算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因此,鸿鼎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77,864.2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的工程造价9,681,221元-23,330.94元-40,695.55元-22.5万元-36,004.31元-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8,678,326元)三、一审法院判决鸿鼎泰公司向***赔偿利息损失,超出了***的诉请范围,应当予以纠正。1.***起诉的内容是要求一审法院判决鸿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损失,而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判决鸿鼎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超出***的诉请范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退一步讲,即使应当判决鸿鼎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根据鸿鼎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而鸿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与业主单位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因此,即使判决鸿鼎泰公司向***支付利息,最早也应当从2021年12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鸿鼎泰公司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不同意鸿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向法院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不予认可,并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鸿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178.34元及违约金(以1,461,56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30日为149,500.11元。以上截至2022年4月30日合计为1,716,678.45元。2.赔偿***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损失157,32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为1,873,998.45元;3.诉讼费用***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大连新希望锦官置业有限公司与鸿鼎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大**石墅项目外立面工程分包给鸿鼎泰公司,含税总价为1680万元。同年11月18日,鸿鼎泰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鸿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石墅项目外立面工程转包给***,合同造价1025万元:石材1.3万平方米,单价623.54元/平方米,总价8,106,020元;铝单板1350平方米,单价620元/平方米,总价837,000元;铝格栅59.27平方米,单价382.90元/平方米,总价22,694元;雨篷86.36平方米,单价1089元/平方米,总价94,046元;***135.94平方米,单价1901元/平方米,总价258,421元。以上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不含税价格。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75%;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办理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5年后返还。***按工程造价的4%上缴管理费。
同日,鸿鼎泰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鸿鼎泰公司将璞石墅11栋楼外立面工程中的GRC(混凝土预制构件)项目转包给***,不含税工程总造价346万,其余条款与鸿鼎泰公司和***的合同相同。
2019年6月4日,鸿鼎泰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理费为2%。
合同签订后,***和***即组织施工,2020年5月31日发包方同意验收璞石墅项目外立面工程。2018年12月7日,鸿鼎泰公司向***支付100万元,12月14日,支付166,383.49元,总计支付10,052,711.84元,***在收到鸿鼎泰公司工程款后又向***转账148万元。
另查,鸿鼎泰公司员工**在微信中要求两个合同一并付款,***在收到工程款后将GRC项目的工程款转给***。***泰公司与***直接结算。
本案在立案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鼎泰公司与***和***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和***均不是鸿鼎泰公司的员工,故案涉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鸿鼎泰公司将开发商发包给其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又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鸿鼎泰公司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管理费。***与鸿鼎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质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故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但***认可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为4%,后又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2%,并未约定是否含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的管理费为不含税工程造价的2%。本案的管理费为190,669.05元(10,391,463.10元÷1.09×2%)。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鸿鼎泰公司认可为10,158,326元,***认可为10,052,711.8元,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差额为所得税和印花税由谁负担而产生。***的预算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0,158,326元,即所得税和印花税由***负担,且在发给鸿鼎泰公司的结算文件中将所得税和印花税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虽然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的实际行为已认可所得税和印花税由其负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鸿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含税10,158,326元。
关于付给***148万元。鸿鼎泰公司与***、***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鸿鼎泰公司亦分别与***、***结算过。故鸿鼎泰公司支付给***,***又支付给***的148万元应当认定系鸿鼎泰公司通过***支付给***的工程款。***和***之间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此不一并处理。
关于维修扣款。签证单和洽谈记录系工程发包方对外立面工程质量的反馈,***和***在发包方签发签证单时,应当积极与鸿鼎泰公司共同与发包方确认责任。在***和***未与鸿鼎泰公司去发包单位处理的情况下,鸿鼎泰公司在签证单和洽谈记录上的签字**亦是对整体外立面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可。对013和020签证单扣款23,330.94元和33,031.48元,***认可。双方争议在于019、022签证和洽谈记录。
019签证单收方记录表中签证内容为外立面造型破损造成防水渗漏,而外立面造型并非***施工的石材项目,故019签证单的102,571.72元不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022签证报审单、工程任务通知单和收方记录表中分子项工程名称和为个别屋面檐口GRC渗水维修工程,但在一单一估审核计算汇总表中维修项目均是石材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022签证中的扣款40,695.55元由***负担。
2020年11月2日洽谈记录。洽谈记录附件的维修记录中渗透部位为窗角、墙面,该部位系由***施工,故扣款25万元应当由***负担。***泰公司目前只是支付发包方22.5万元,故本次诉讼中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22.5万元。
综上,***施工的石材工程造价为10,391,463.1元,扣除5%质保金为9,871,890元,扣除190,669.05元管理费为9,681,221元。再扣减签证中的维修费23,330.94元、33,031.48元、40,695.55元和22.5万元,工程款为9,398,754元。鸿鼎泰公司已支付8,678,326元(10,158,326元-1,480,000元),应再支付工程款720,428元。
关于税费损失157,320元。该笔税费系鸿鼎泰公司通过***支付给***的工程款174.8万对应的税费,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承担相应税费,***在收到174.8万元工程款后***泰公司开具发票是其义务,且鸿鼎泰公司最初系将***和***的工程款均支付给***。故***该笔税费损失不应***泰公司主张。
关于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申请费5,000元应当***泰公司赔偿给***。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0,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3元(***已预交),***泰公司负担5,550元,***负担5,2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与鸿鼎泰公司均认可***施工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391,463.1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工程显示为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栏均未填写验收时间。
上述二审另查明事实有业经各方举证、质证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询问笔录在卷凭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鸿鼎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不是鸿鼎泰公司的员工,故案涉合同并不是内部承包合同。鸿鼎泰公司将大连新希望锦官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其的工程中的石材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宣判后,鸿鼎泰公司与***均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管理费。***对于一审认定其负担不含税工程造价2%管理费数额190,669.05元无异议,但认为鸿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未到总造价的85%,未到扣除管理费的约定条件。而本案中***主***泰公司应支付至其施工总造价的95%,故在本案中应对管理费予以扣除,***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维修扣款。二审中,鸿鼎泰公司与***对一审认定的020号签证单应扣款23,330.94元(含税)及019号签证单不应予以扣款均无异议。关于013号签证单,一审认定应扣款33,031.48元,但该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二审中,鸿鼎泰公司主张013号签证单应扣除含税金额36,004.31元(33,031.48元×109%,增值税率9%),***对此明确表示认可,故013号签证单应扣除含税金额36,004.31元。关于022号签证单,虽在该签证单同组材料一单一估审核计算明细表中大部分维修项目为石材项目,但在该组材料中一单一结报审单、工程任务通知单中该分子项工程名称列为“璞石墅项目1-11#楼个别屋面檐口GRC渗水维修工程”,任务内容载明为“由第三方单位对出现由GRC原因导致的外墙渗漏的位置以及屋面GRC开裂檐口等进行维修施工,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自外装单位结算款中扣除”,可见022号签证单证据中体现的维修项目系由GRC原因导致,GRC工程并非***施工,***主张其不应负担022号签证单扣款40,695.55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2020年11月2日洽谈记录,洽谈记录附件的维修记录中渗漏部位为窗角、墙面,该部位系***施工,且***一审庭审中***修时其已到场,但***实际未进行维修,由大甲方即发包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后,鸿鼎泰公司向大甲方已支付22.5万元,一审认定该22.5万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鸿鼎泰公司认可为10,158,326元,***认可为10,052,711.8元,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差额为所得税和印花税由谁负担而产生。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除开具发票外不再承担任何税费,但***的预算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0,158,326元,即所得税和印花税由***负担,且在***发给鸿鼎泰公司的结算文件中将所得税和印花税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审中***将***与鸿鼎泰公司工作人员**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故可以认定***在沟通结算事宜中的认可行为能够代表***。一审认定鸿鼎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含税10,158,326元并无不当。
关于***给付***款项数额。***主张其实际转账支付给***148.52万元,加上***扣除***应当负担的税款、***向***的借款以及检测脚手架费用等,应认定已给付***174.8万元。***认可收到148万元,二审中***表示对于其主张的转款差额5200元不再坚持,故一审认定该148万元系鸿鼎泰公司通过***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在计算鸿鼎泰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正确。对于***主张抵付给***的其余款项,一审笔录中未见***认可其余款项已经抵付的意思表示,且***与***之间的借款、垫款等法律关系系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应在鸿鼎泰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税费损失118,520元。该笔款项系鸿鼎泰公司拟通过***支付给***的工程款174.8万元对应的税费(***实际向***支付148万元)157,320元扣减***称***已向***支付财务费用38,800元后所得款项。鸿鼎泰公司与***合同并未约定***应***泰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中认定***转给***的148万元应***泰公司向***支付款项中扣除,对于该148万元***已***泰公司开具发票,在后***泰公司给付本案尚欠款项及本案以外质保金时***在该数额以下可以不再重复开具发票,若仍有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施工的石材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391,463.1元,扣除5%质保金为9,871,890元,扣除190,669.05元管理费为9,681,221元,再扣减签证中的维修费23,330.94元、36,004.31元、22.5万元,应付工程款为9,396,886元,鸿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78,326元(10,158,326元-148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718,560元。
关于鸿鼎泰公司主张一审判令其支付利息损失超出***诉请范围一节,***在第一项诉请中虽表述为违约金,但在列明计算方法时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诉请的违约金表现为案涉工程款尚欠本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诉请范围。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95%。***认可一审认定的2020年6月1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但***对此提交的证据仅为工程验收记录的照片。鸿鼎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原件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工程显示为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栏均未填写验收时间,故案涉工程最早于2021年8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8月11日。一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正确,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判***泰公司向***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各方均未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合理之处,对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有遗漏,在部分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18,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自718,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3元(***已预交),由***负担6319元,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1元(***已预交21,666元,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65元),由***负担21,990元,大***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