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4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岩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易钢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中的材料调差指在可调材料价格合同中规定,在施工期间,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材料价格增长超出允许的范围,在结算时可以调整材料的差价。双方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均为固定价格合同,不可调整材料差价。融大公司一审时曾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但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获得竣工图纸及无法查询当年的市场价格,无法计算工程量及造价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可见,鉴定机构已无法查询当年价格,无法判断材料价格是否超出允许范围,无法计算出材料调差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将与合同约定不符品牌价格参考材料调差,无任何可比性。2.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具体的品牌、规格及型号,易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去采购、施工。但是,易宇公司在未征得融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私自偷换品牌,以次充好,已属违约,并且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融大公司可要求易宇公司进行返工,该工程对于融大公司而言是没有价值的。二审法院认为融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毫无价值,就参考材料调差的价格予以确定,有失偏颇,不利于引导诚实守信交易的社会风气。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7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易宇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融大公司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拒绝给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融大公司与易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易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存有瑕疵,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融大公司出具的《初检报告》载明“系统运行初检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试运行报告》也记载“融大天玺一期弱电监控系统工程安全防范工程已全部建设调试完毕,自2014年1月10日至2月10日已经运行一个月,经检查各子系统工作运行正常,适合安装工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现已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同意施工单位竣工验收”,虽然上述记载的试运行时间有问题,但无证据否定试运行一事,以及吉林省消防与公共安全技术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检测项目功能符合规范要求。二审法院结合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相关设备存在材差26,220元并予以扣减,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合同法关于减少价款的规定。融大公司要求全部予以扣减,不给付不符合约定产品的工程款,与其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并出具《初检报告》《试运行报告》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材料调差”是指“现场实际的产品品牌、规格及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价差,与融大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材料调差指在可调材料价格合同中规定,在施工期间,由于非施工单位原因,材料价格增长超出允许的范围内。在结算时,可以调整材料的差价”不是同一概念。
综上所述,融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