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群,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家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判令易宇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宜家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552232.92元。事实和理由:宜家公司、易宇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易宇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的方式承建宜家公司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河南大街与岭东路交汇的“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工期初步确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设备质保5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5.4条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果超过24小时,仍没有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交付之后,智能化系统出现诸多问题,宜家公司及物业管理单位公主岭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已多次向易宇公司报修,但易宇公司不派人员维修维护。为保证业主正常使用,宜家公司不得不依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现已产生维修及更换未按合同安装设备的费用552232.92元。现依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请。
易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2015年年底已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物业,并在2016年提供了售后服务;其次,宜家公司提交的552232.92元报价清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而且易宇公司也并未接到宜家公司的报修电话、通知单、联系函。因此,不同意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宇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宜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4729.21元及利息23564.58元(按年利率4.5%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事实和理由:易宇公司与宜家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易宇公司承建公主岭市“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合同总价168万元,工程中增加签证总金额43748.20元,共计1723748.20元。合同签订后,易宇公司如期完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宜家公司仍欠工程款264729.9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家公司给付。
反诉被告宜家公司辩称:1、易宇公司承建的“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且完工部分验收不合格,所以按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合同价款条件,宜家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2、剩余部分工程款还包括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能支付。本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未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限;3、宜家公司已经支付易宇公司1459033.29元,但易宇公司仅开出1231394.30元发票,尚欠宜家公司227638.99元发票未开;4、易宇公司未按约定的品牌购买设施设备,其使用的是三无产品,严重违约,因此其工程款应予以相应减少。综上,易宇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已完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拒绝给付已付工程款的全额发票,宜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剩余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宜家公司与易宇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易宇公司为宜家公司开发的公主岭市上东福里小区建设智能化弱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巡更系统、数字联网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机房工程、弱电桥架,合同总价16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质保五年,保修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5计84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中还约定易宇公司在接到宜家公司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果超过24小时,仍没有到达现场,宜家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后,易宇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宜家公司就双方间合同工程已给付工程款1459033.29元。双方间合同中约定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包括南门西门各一套,其中南门部分没有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宜家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工程并未完全竣工,且完工部分验收不合格。经庭审调查,就双方合同中的视频监控系统,宜家公司的项目主管工程师***及上东福里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在2016年4月21日会签了监控系统竣工验收详单,故视频监控系统应视为在2016年4月21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巡更系统,***、***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在2016年4月21日会签了巡更系统竣工验收详单,故巡更系统应视为在2016年4月21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数字联网可视对讲系统,***、***在2016年4月21日会签了可视对讲系统竣工验收详单,故可视对讲系统应视为在2016年4月21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在2016年4月21日会签了园区门禁系统竣工验收详单、梯控系统竣工验收详单、地下消防门禁系统竣工验收详单,故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应视为在2016年4月21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机房工程,***、***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故机房工程应视为在2016年2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弱电桥架,***、***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故弱电桥架应视为在2016年2月4日实际交付使用;就合同中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虽然***、***在2016年2月4日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在2016年4月21日会签了停车场系统竣工验收详单,但是经本院庭审查明停车场管理系统中的南门部分并没有安装(竣工验收详单中对此明确注明),故停车场系统工程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上述的已交付的各部分工程,虽然在会签的验收单中备注存在各种问题,但本院认为***、***的签字应视为对各部分工程完工情况的基本认可,应视为易宇公司交付的各部分工程可以实现基本的预期功能,至于备注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后续的质保维修途径解决。
宜家公司要求易宇公司给付维修及更换设备费用552232.92元的请求,基于其提交的由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作出的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本院认为,该报价清单包含了对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系统的原有设备的大量拆除、改造、增设工程,但宜家公司没有举充分证据证明易宇公司的先前所建工程存在拆除、改造、增设的必要性。即便易宇公司的先前所建工程存在问题,但是否已经到了通过后期的质保维修无法解决的程度,宜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即便存在拆除、改造、增设的必要性,哪些工程部分需要拆除、改造、增设,与环亚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中所列项目是否一一对应,宜家公司不能举证据证明。而且,该份报价清单系环亚公司向宜家公司出具的意向性往来函件,并不能证明所列的552232.92元费用已经由宜家公司实际支出。基于上述理由,宜家公司要求易宇公司给付维修及更换设备费用552232.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宇公司要求宜家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4729.21元及利息23564.58元的反诉请求,首先,易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以主张发生合同外工程增量共计43748.20元。该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中,2016年3月28日的签证单系易宇公司单方制作,无宜家公司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余下三份签证单,虽有宜家公司签字盖章,但并没有附上三项增项工程实际完工并经宜家公司验收或者实际接收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易宇公司要求宜家公司给付合同外增量工程款43748.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停车场管理系统因南门部分并未安装,该部分工程不能视为完工验收。依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停车场管理系统分项工程的系统造价为114892元,人工费为17233.80元(系统造价×15%),税金为6606.29元(系统造价及人工费之和×5%),共计138732.09元,该138732.09元工程款因未竣工验收并不具备给付条件。再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84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时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设备质保五年,保修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中易宇公司已经完工的分项工程均在2016年交付宜家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满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因此作为工程保修金的84000元工程款并不具备给付条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168万元,扣除不具备给付条件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分项工程款138732.09元、工程保修金84000元,再扣除宜家公司已经给付的1459033.29元,宜家公司已经多付易宇公司1765.38元工程款。因此,易宇公司要求宜家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易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返还我方质保金84000元。2、应给付签订款项30348.20元。3、停车场管理系统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赔偿我方114892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宜家公司是否应给付易宇公司工程款问题。停车场管理系统虽然南门部分未安装完毕,但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监控工程、楼宇对讲工程、门禁刷卡工程、电子巡更工程、停车场工程均完成施工,开通正常使用。(备注:小区南门停车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现无法安装,待具备条件再施工)、梯控工程”,故停车场管理系统南门未施工是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无证据证明是易宇公司的原因造成未完工。且宜家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接收了除南门部分外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其余部分,故对宜家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的停车场管理系统的款项(除南门部分款项138732.09元/2)以未完成施工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款项应予给付,即宜家公司应给付易宇公司拖欠工程款67600.66元(168万元-1459033.29元-138732.09元/2-84000元)。关于停车场管理系统南门部分的款项,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待具备条件再施工”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易宇公司应在停车场管理系统南门部分安装完毕后再主张该部分款项。
关于易宇公司主张的签证款项问题。易宇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以主张发生合同外工程增量共计43748.20元。该四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中,2016年3月28日的签证单系易宇公司单方制作,无宜家公司签字,本院不予认可;余下三份签证单,易宇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予以佐证,该申请表载明宜家公司的主管工程师对2016年3月28日的签证款项后备注“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不予签证”,对其余3份签证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后向公司申报,故对易宇公司主张的该三份签证的款项38298.20元应予保护。综上,宜家公司应给付易宇公司工程款105898.86元(168万元-1459033.29元-138732.09元/2-84000元+38298.20元)。
关于易宇公司请求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讼争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宜家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易宇公司拖欠工程款105898.86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的次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
关于易宇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设备质保五年,宜家公司项目主管工程师***及上东福里小区的物业公司经理***在2016年2月至4月间会签了分部分项工程交接使用验收单,自最后接收日期2016年4月21日至今已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二年,但约定的五年设备质保期未满。且讼争双方对工程及产品质量争议较大,故易宇公司在目前未满五年设备质保期的情况下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98.86元”。
三、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05898.86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61元,由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