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20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易钢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列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钢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宇、王晓丹,被告融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列奇、王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融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556,482.45元及迟延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⒉融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易宇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⒈融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12,279.65元及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为66,969.88元);⒉融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合同,易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而融大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因全部工程固定合同总价款为1,373,939.65元,融大公司却只支付了861,660.00元,尚欠工程款512,279.65元。经易宇公司多次索要,融大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易宇公司诉至法院。
融大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因易宇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大量未施工部分,以及未经融大公司允许擅自更改设备品牌或型号情况。因此,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应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由融大公司一次性无息给付易宇公司,按照2015年易宇公司向融大公司出具的《工程保修承诺书》所做承诺,质保期自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由于涉案工程因易宇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因此,融大公司不应向易宇公司返还质保金。3、从银行打款凭证看,融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支付工程款881,660.00元,因此易宇公司认为融大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61,66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驳回易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融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⒈易宇公司向融大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20,000.00元(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鉴定后确定);⒉易宇公司赔偿违约金183,000.00元;⒊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易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融大公司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易宇公司赔偿违约金9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1、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签订5份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易宇公司未经融大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相当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品牌和型号的设备,并擅自对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在易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情况下,融大公司应支付给易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0%;另外,设备等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因此,易宇公司应返还融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因易宇公司原因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易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易宇公司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融大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每天1,000.00元赔偿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易宇公司应赔偿违约金具体为2013-003号合同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422天;2013-008号合同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共370天;2014-013号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共123天。以上共计915天,违约金酌情按200.00元每天计算,共183,000.00元。融大公司曾申请变更反诉请求第2项金额为915,00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增加的反诉费用,故按融大公司撤回变更申请处理。
易宇公司对融大公司的反诉辩称,融大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2013-003合同约定,融大公司应于2013年9月2日支付首付款,融大公司支付了99,000.00元,相关设备运送现场后融大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30%,2013年10月22日向易宇公司支付合同30%的价款,已逾期,故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因融大公司未按时付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时间点;2013-008合同融大公司只支付了预付款,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预付款后,没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融大公司违约在先;2014-013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该合同中融大公司未向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5日内应支付30%,材料运至现场支付另一笔工程款,但其从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综上,融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易宇公司在融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期进行了施工,没有违约行为,融大公司主张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融大公司认为就易宇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签订《弱电桥架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3-003),易宇公司负责融大天玺的弱电桥架系统的设计、采购、安装,工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合同固定总价为330,86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融大公司向易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99,000.00元)作为预付款,桥架材料全部运至现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99,000.00元),易宇公司工程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99,000.00元),弱电线路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本工程竣工结算后5日内支付余款。工程竣工后,在结算之前易宇公司向融大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易宇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融大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合同附件详细列明了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及价款。
之后,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又签订了《弱电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3-008),易宇公司负责融大天玺1—2层弱电监控系统综合布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合同固定总价为65,136.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融大公司向易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818.00元)作为预付款,线缆设备产品全部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818.00元),易宇公司工程安装完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融大公司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由融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易宇公司。工程竣工后,在结算之前易宇公司向融大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易宇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融大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品牌型号及价款。
2014年5月28日,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再次签订《弱电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4-003),易宇公司负责融大天玺弱电监控系统综合布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期。合同固定总价为399,472.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融大公司向易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119,842.00元)作为预付款,主要监控产品全部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19,842.00元),易宇公司工程安装完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融大公司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融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易宇公司。工程竣工后,易宇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融大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样,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品牌型号及价款。
2014年7月10日,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签订《弱电及信息发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2014-013),易宇公司负责融大天玺弱电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电梯五方对讲工程的综合布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强电桥架采购,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419,448.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融大公司向易宇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125,834.00元)作为预付款,主要监控产品全部运至现场并开始安装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25,834.00元),易宇公司工程安装完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融大公司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融大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易宇公司。工程竣工后,在结算之前易宇公司向融大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易宇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融大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样,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品牌型号及价款。
2014年9月27日,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签订《弱电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编号2014-003补01)作为双方2014-003合同的组成部分,易宇公司负责融大天玺电梯前室监控系统及弱电机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期。双方约定电梯前室监控系统固定总价为100,000.00元,弱电机房装饰工程固定总价为50,000.00元。同样,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品牌型号及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易宇公司陆续进行了施工。融大公司陆续通过银行向易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9日,融大公司向易宇公司转款20,000.00元(此笔费用双方有争议,融大公司主张系支付合同价款;易宇公司则主张系合同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2013年9月2日付款99,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款99,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付款两笔,分别为18,818.00元、25,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付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8日付款119,842.00元;2014年10月13日10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付款300,000.00元。除2013年6月19日的20,000.00元外,双方对其他付款金额及日期无异议,无争议付款金额为861,660.00元。
易宇公司自认于2014年底交付融大公司使用,融大公司自认2014年11月30日进入一、二层开始办公。
此后,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共同在《安全防范工程试运行报告》、《竣工报告》、《初检报告》上盖章确认,但除《安全防范工程试运行报告》显示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外,其他报告均未体现出具时间。另外吉林省消防与公共安全技术产业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融大天玺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检测项目功能符合规范要求,并列明融大天玺现有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包括:“海康威视型号DS-D2046NL监视器9台,海康威视型号DS-8632N-E8硬盘录像机8台,控制键盘1套,海康威视型号DS-2CD2110D-Ⅱ高清半球摄像机52台,海康威视型号DS-2CD3310-Ⅰ高清半球摄像机38台,海康威视型号DS-2CD2210D-Ⅱ3高清枪式摄像机152台,6KV/UPS电源1台,管理电脑2台。”另外,易宇公司当庭举证证明曾于2015年7月6日将34台型号为DS-2CD2110D-Ⅱ的半球摄像机放在融大天玺监控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大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初检报告》上马成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对《竣工报告》、《初检报告》、《试运行报告》上融大公司公章真伪及公章与文字形成顺序进行鉴定。因缺乏检材,马成喜签名真伪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份报告上“盖印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份报告上“盖印的印章印文是‘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印”,并且三份报告上“印章印文与该处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
另外,融大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五份合同所涉工程已完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鉴定公司)进行此次造价鉴定。诚信鉴定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在本院组织下对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后,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吉诚鉴(2017)00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人武洋、刘富君),认定无争议造价为1,201,847.00元(合同价1,364,916.00元-争议部分造价163,070.00元),其中争议部分包括:现场未见部分、材料调差部分、建设单位认为非施工单位施工部分及部分隐蔽管线看现场无法确认是否施工部分。鉴定报告作出后,融大公司先后三次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一次由鉴定人武洋出庭作证,鉴定人当庭表示部分内容需要回去核实;第二次由诚信鉴定公司工作人员王雨晴出庭,其当庭表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调整,不是最终结论。之后,诚信鉴定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正,将有争议部分的造价由163,069.00元调整为164,980.00元。第三次诚信鉴定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李桂芬、王艳莹出庭作证,针对融大公司当庭提出的询价方法是否有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要求诚信鉴定公司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诚信鉴定公司逾期未提交。鉴于以上情况,本院依融大公司申请决定对工程造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获得竣工图纸及无法查询当年市场价格,无法计算工程量及造价为由退回鉴定委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五份、竣工报告、验收报告、试运行报告、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易宇公司与融大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易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易宇公司主张已经依据合同完成了全部安防系统的安装义务并已实际交付融大公司使用至今,但融大公司主张易宇公司交付的部分项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与诚信鉴定公司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情况,融大天玺现场安装监控设备确实存在部分型号及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其中合同约定现场未见部分包括:楼层弱电集线箱一个;室内高清半球型摄像机2台、电视墙面板24个、电话墙面板10个、网络墙面板10个、光纤模块7个;数据高清交换机6台、插排30个、空气开关22个;高清半球摄像机4台、摄像机变压器21台、插排16个、空气开关16个;高清枪式摄像机1台、室内摄像机护罩1台、摄像机支架1台、摄像机电源变压器33台、插排15个、空气开关15个。现场品牌、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部分包括:楼层弱电集线箱22套;光纤模块2块;高清枪式项摄像机室内(含摄像机护罩)12台、高清半球摄像机10台、摄像机支架69支、摄像机电源变压器31台;高清枪式摄像机2台、摄像机支架74台。虽然诚信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但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现场客观情况不属于鉴定意见部分,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易宇公司当庭提出因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交付融大公司使用,故即使现场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部分,责任也不在易宇公司。但易宇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明易宇公司交付使用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鉴于融大公司对与合同约定品牌、规格、型号不一致的现场施工内容不予认可,该部分价值现在不应计算在易宇公司的施工量内,易宇公司可在双方对工程结算或对该部分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扣除上述部分,易宇公司实际的施工量为1,165,107.00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扣除融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61,660.00元(其余2万元系合同签订前支付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履行有关),尚欠303,447.00元。
对于融大公司否认系易宇公司施工的部分,因融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或委托过除易宇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进行过施工,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隐蔽工程部分,虽然易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24小时通知融大公司进行检查,而融大公司虽然曾提出要对现场拆除进行隐蔽工程的鉴定,但并未实际拆除。同时考虑到如对现场进行拆除将会给原、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鉴于在易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将隐蔽工程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如融大公司能够证明易宇公司的隐蔽工程确实存在未施工或施工内容有瑕疵的情况,可以另行主张赔偿。至于易宇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以外价值9,023.65元的施工量,融大公司不予认可,且易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确实发生,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易宇公司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11月末交付使用,因此融大公司应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付利息一节,虽然易宇公司自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融大公司应自工程竣工并验收以及超过两年质保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易宇公司至今无法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全部验收材料,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易宇公司无权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利息。
二、关于融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2013-003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2013-008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2014-013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而易宇公司自认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对此,易宇公司主张因融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延期,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五日内支付30%,主要设备进场并开始安装再支付30%,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设备进场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易宇公司曾在主要设备进场后通知融大公司付款,而依据双方的付款记录体现,融大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价款的30%,不能认定融大公司逾期付款,因此易宇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易宇公司提出融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本院考虑工程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364,916.00元的3%,即40,947.48元。因融大公司提出逾期违约金之反诉主张系易宇公司交付工程之后两年之内,因此其反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融大公司应向易宇公司给付支付工程款303,447.00元,易宇公司应向融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0,94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3,447.00元;
二、反诉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长春融大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0,947.48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262,499.52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2.00元,由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0.00元,由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2.00元;反诉费用3,673.00元,由反诉原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61.00元,反诉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欣
审 判 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附件:施工量计算方法
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材料价款+施工安装费+税金。其中施工安装费为材料价款×15%,税金为(材料款+施工费)×5%。例外:楼层弱电集线箱安装费为100.00/套。
①五份合同约定价款总额:
330860.00元+65136.00元+399472.00元+419448.00元+150000.00元=1364916.00元。
②合同约定现场未见部分工程量:
楼层弱电集线箱1个(约定单价2536.00元),工程款应为2536.00元+100.00元+(2536.00+100.00)×5%=2768.00元;
室内高清半球型摄像机2台(约定单价1250.00元)、电视墙面板24个(约定单价25.00元)、电话墙面板10(约定单价25.00元)、网络墙面板10个(约定单价25.00元)、光纤模块7个(约定单价560.00元),材料款(1250.00元×2+25.00×24+25.00×10+25.00×10+560.00×7)=7520.00元,工程款为7520.00+7520.00×15%+(7520.00+7520.00×15%)×5%=9080.00元;
数据高清交换机6台(约定单价4294.00元)、插排30个(约定单价64.60元)、空气开关22个(约定单价28.50元),材料款(4294.00×6+64.60×30+28.50×22)=28329.00元,工程款为28329.00+28329.00×15%+(28329.00+28329.00×15%)×5%=34207.00元;
高清半球摄像机4台(约定单价1187.50元)、摄像机变压器21台(约定单价332.50元)、插排16个(约定单价64.60元)、空气开关16个(约定单价28.50元),材料款(1185.50×4+332.50×21+64.60×16+28.50×16)=13222.00元,工程款为13222.00+13222.00×15%+(13222.00+13222.00×15%)×5%=1596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打折,按双方约定的折扣比例,工程应为12453.00元;
高清枪式摄像机1台(约定单价1616.90元)、室内摄像机护罩1台(约定单价175.75元)、摄像机支架1台(约定单价21.85元)、摄像机电源变压器33台(约定单价332.50元)、插排15个(约定单价64.60元)、空气开关15个(约定单价28.50元),材料款(1616.90+175.75+21.85+332.50×33+64.60×15+28.50×15)=14183.50元,工程款为14183.50+14183.50×15%+(14183.50+14183.50×15%)×5%=17127.00元。
以上合计2768.00元+9080.00元+34207.00元+12453.00元+17127.00元=75635.00元
③品牌、规格、型号与合同不一致部分工程量:
楼层弱电集线箱22套(约定单价2536.00元),材料款(2536.00×22)=55792.00元,工程款为55792.00+2200.00+(55792.00.00+2200.00)×5%=60891.60元;
光纤模块2块(约定单价560.00元),材料款(560.00×2)=1120.00元,工程款为1120.00+1120.00×15%+(1120.00+1120.00×15%)×5%=1352.40元;
高清枪式项摄像机室内(含摄像机护罩)12台(约定单价1616.90元+175.75元=1792.65元)、高清半球摄像机10台(约定单价1311.00元)、摄像机支架69支(约定单价21.85元)、摄像机电源变压器31台(约定单价332.50元),材料款(1792.65×12+1311.00×10+21.85×69+332.50×31)=46436.95元,工程款为46436.95+46436.95×15%+(46436.95+46436.95×15%)×5%=56072.62元;
高清枪式摄像机2台(约定单价1616.90元)、摄像机支架74台(约定单价21.85元),材料款(1616.90×2+21.85×74)=4850.70元,工程款为4850.70+4850.70×15%+(4850.70+4850.70×15%)×5%=5857.22元。
以上合计60891.60元+1352.40元+56072.62元+5857.22元=124173.84元
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量为①1364916.00元-②75635.00元-③124174.00元=1165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