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81民初3750号
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公主岭市国文大街2388号(上东福里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群,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科技厅科研园1号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与被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群、***及被告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宇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宜家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329753.41元;2.诉讼费用由易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宜家公司、易宇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易宇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的方式承建宜家公司位于公主岭市河南大街与岭东路交汇的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弱电工程,工期初步确定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第5.3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设备质保五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5.4条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果超过24小时,仍没有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交付之后,智能化系统出现诸多问题,宜家公司及公主岭市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多次向易宇公司报修,并向易宇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易宇公司派员维修,但易宇公司从未派员维修维护。宜家公司不得不依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现已产生维修及更换未按合同安装的设备费用329753.41元。综上,易宇公司拒不维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宜家公司的合法权益,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宜家公司的合理损失。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宜家公司的全部诉请。
易宇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经过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这次再起诉属于重诉。根据民诉法第124条和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起诉;二、不同意给付宜家公司主张的数额。首先,在生效的判决中已经判决了宜家公司尚欠的施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宜家公司违约在先;另外,易宇公司在2016年度已经维修,在工程款没有得到的情况下才不给维修的。宜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却来要求易宇公司履行所谓的维修义务,是无理要求,没有依据。在宜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即使发生了维修费用,也应该由宜家公司承担。易宇公司对宜家公司是否真实发生维修及维修费用也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宜家公司与易宇公司签订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易宇公司为宜家公司开发的公主岭市上东福里小区建设智能化弱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巡更系统、数字联网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机房工程、弱电桥架,合同总价16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设备质保五年,保修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款5%计84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条款中5.4约定易宇公司在接到宜家公司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果超过24小时,仍没有到达现场,宜家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后,易宇公司进行了建设施工。2017年4月13日,宜家公司将易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易宇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宜家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552232.92元,易宇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宜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4729.21元及利息23564.58元。本院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易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易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易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宜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宇公司工程款105898.86元”;三、宜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宇公司拖欠工程款105898.86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易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2日,宜家公司与公主岭市小蜜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签订“上东福里”智能化维修、整改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上东福里智能化维修、维护、更换因质量问题损坏的设备、配件工程,合同价款329753.41元,合同工期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2日,宜家公司电汇小蜜蜂公司工程款329753.41元。其后,小蜜蜂公司为宜家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宜家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与易宇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与小蜜蜂公司签订的“上东福里”智能化维修、整改工程合同书,宜家公司电汇小蜜蜂公司的进账单、小蜜蜂公司为宜家公司开具的四张工程款发票,本院作出的(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3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一、易宇公司庭审中抗辩称本案中宜家公司的诉请与本院受理的(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案件中宜家公司的诉请属于重复告诉,应予驳回。首先,宜家公司在(2017)吉0381民初1121号案件中要求易宇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宜家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552232.92元,宜家公司该诉请所基依据是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系维修改造工程报价清单,而本案中宜家公司要求易宇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宜家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329753.41元,其诉请所基依据是宜家公司、小蜜蜂公司间的“上东福里”智能化维修、整改工程合同书。宜家公司本案中的诉请及所基依据与前诉不同,不属于重复告诉。其次,宜家公司2018年7月2日电汇小蜜蜂公司工程款329753.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宜家公司给付小蜜蜂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发生新的事实。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定宜家公司本案中的告诉不属于重复告诉,易宇公司提出的宜家公司重复告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宜家公司要求易宇公司给付维修及更换设备费用329753.41元的请求,其诉请依据是宜家公司、小蜜蜂公司间的“上东福里”智能化维修、整改工程合同书中维修清单(监控改造部分、停车场、楼宇系统改造部分、门禁系统改造部分、因质量问题发生的更换设备及维修费)。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中维修清单包含了对上东福里小区智能化系统的原有设备的大量拆除、改造、增设工程,但宜家公司庭审中提交的9组照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易宇公司的先前所建工程存在拆除、改造、增设的必要性。即便易宇公司的先前所建工程存在问题,但是否已经到了通过后期的质保维修无法解决的程度,宜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即便存在拆除、改造、增设的必要性,哪些工程部分需要拆除、改造、增设,与小蜜蜂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所列项目是否一一对应,宜家公司不能举证据证明。例如,门禁系统改造部分中新置的4000张IC门禁卡,就显然与易宇公司的先前所建工程无关,而是宜家公司发生的新增器件购置行为。宜家公司、易宇公司合同书中虽约定“易宇公司在接到宜家公司报修电话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如果超过24小时,仍没有到达现场,宜家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中的“费用”,仍应因易宇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或是因易宇公司安装的器件、配件保质期内正常损耗而易宇公司又不履行正常维修义务而发生。宜家公司若主张该“费用”,应就费用发生原因与易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宜家公司所举照片及合同书中维修清单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前述的因果关系,故宜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公主岭市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祥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