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2民初2632号
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万达城20栋三单元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6688号惠民嘉园小区13号底层商铺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行政副总。
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宇科技)与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6,64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售房处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LYR工【2015】第007号,2015年7月10日签订《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JLYR工【2015】第015号,及希派城弱电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6,648.73元。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26,648.73元。
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我们合同金额有出入;2.在原告交工后,我们使用初期也是经常维修,但被告没有维修好,无法使用;3.对现有的工作量,双方还没有验收结算,金额需要确认,还有两笔工程的罚款单共19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永荣房地产与易宇科技签订《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永荣房地产将希派创意城售楼处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委托易宇科技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款人民币99750元。2015年7月10日,永荣房地产与易宇科技签订《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永荣房地产将希派创意城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委托易宇科技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款人民币58402.29元。另查,易宇科技庭审中提供两份希派创意城弱电补充合同清单,其中总计为14621.64元的清单由永荣房地产工程师***于2015年8月31日签字确认,永荣房地产对该笔清单表示认可。对另一笔总价为54174.798元的清单不予认可。再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永荣房地产已支付易宇科技1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永荣房地产与易宇科技签订《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安装合同》及2015年7月10日,永荣房地产与易宇科技签订《弱电系统集成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永荣房地产对于两份合同内的价款158152.30元及补充合同清单中价款14621.64元认可并同意给付未支付工程款。对于易宇科技主张补充合同清单工程款量及工程价款54174.798元,永荣房地产不予认定。因该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易宇科技不能举证证明补充合同清单工程由其进行施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易宇科技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合同内的工程款可自双方验收之日起计算。对于合同外补偿合同清单中14621.64元的工程款的利息可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对于永荣房地产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易宇科技的罚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773.93元及利息(其中58152.29元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4621.64元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长春易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由被告吉林省永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7(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复
代理审判员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