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6层3-623。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6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波,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银川中关村创新中心办公楼1号12层1207、1208室。
法定代表人:崔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宇,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第三人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申请追加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药东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波,第三人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刘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合计879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建设方、监理方及政府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0%的款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工程总造价3573193.2元,被告已付2694000元,现质保期已过,故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4月16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573193.2元。2011年1月26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共计付款3494000元。即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完全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原告在长达8、9年的时间段内均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已经过了3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银川一中太阳能光伏与光热工程项目确立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第三人支付合作佣金。2010年11月12日,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系50KW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综合教学楼太阳能采暖系统;10吨太阳能供热水洗浴系统等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一中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指派夏立辉、盛国刚、张超、张欣、赵永平等人作为现场负责工程的技术人员,并指派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小青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资料及工程款申报、领取进行签字确认。因经第三人沟通协调,原告中标了被告太阳能光伏光热项目且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合作佣金的义务,且原告也据此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指示第三人直接从被告处获得相应款项。第三人基于双方合作关系以及由第三人进行安装工程的事实,又持有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第三人有获得相应款项的权利。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部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应视为向原告的付款行为,原告对于被告依据授权委托书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仅与本案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因此,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内容为50KW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5000㎡太阳能采暖系统、10吨太能供应热水系统;合同招标价449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建设方、监理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小青作为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签字、原告加盖印章。2012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总造价为3573193.2元,崔小青在《审查定案表》中施工单位签字、原告加盖印章。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694000元;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加盖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应收款项(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款第三批批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同意拨付给宁夏阳光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随后向第三人支付了80万元。原告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称加盖的印章系第三人伪造。2012年7月3日,宁夏阳光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阳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过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收取的800000元工程款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第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过程,原告即便认为第三人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被告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付款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该800000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9193.2元(3573193.2元-2694000元-8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工程款79193.2元。
案件受理费12612元,由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1476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青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桐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