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航,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下街组。
法定代表人:刘若渊,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友兰,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女,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201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女,201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刘某3、刘某2、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
负责人:粟周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7楼9号。
法定代表人:廖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某、***、谭友兰、刘某1、刘某2、刘某3、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告知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询问当事人,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原审出示的调度协议期限为2013-2016年,到刘勇触电时,该协议早已过期失效。申请人在原审中出示的《六盘水至六枝高速公路交工验收证书》表明其承建的六六高速全部资产已经移交贵州高速公路公司。根据六枝供电局的指认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电费缴纳凭证能够证明涉案线路的经营使用人是贵州高速公路公司,至于开户单位为什么是申请人,一审已经贵州电网证实是贵州高速公路公司要求交费沿用原开户单位,故没有变更,开户单位没有变更的原因是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的要求,与申请人无关。且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30条规定,通过验收的工程,资产移交接管单位即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六六高速在刘勇触电之前已通车运行5年左右,申请人承建的4标全部工程资产早已交付给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工程交付占有即表明所有权、管理权进行了转移。二审法院以过期失效的调度协议认为申请人仍为合同当事人,从而得出违背常识性的错误结论。(三)《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二审认定涉案线路的经营者是六枝供电局,但又依据该条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六盘水至六枝高速公路交工验收证书》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将案涉线路移交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案涉线路系申请人架设,根据贵州电网公司六枝供电局作为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六盘水至六枝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六枝电网并网调度协议》16.3约定的内容“本协议期满后,若用电方继续用电且双方没有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展期2年,展期不受次数限制。若任何一方有异议,须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须重新签订调度协议,本协议废止;……”以及原审出示的缴纳电费凭据来看,直至事故发生前后,申请人仍在与六枝供电局履行上述调度协议,故在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线路移交其他单位的情况下,二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申请人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是否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已经按照申请人在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EMS向其发送了相关民事上诉状,根据送达记录显示该邮件已经签收,且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案件并未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称二审未送达开庭传票,未告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案件,未按规定询问当事人等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