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3民初468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谭友兰,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刘某1,女,2008年8月16日,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刘某2,男,2010年8月1日,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刘某3,女,201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上述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上述刘某3、刘某2、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MA6E01LW91。
代表人:粟周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玻,男。
被告: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下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203MA6GNAK45G。
法定代表人:刘若渊,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崇才,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8664F。
法定代表人:沈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18001。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7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0907778L。
法定代表人:廖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系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7306。
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贵州高速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吉电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兰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若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崇才,被告贵州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航、张婷,被告贵州泰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29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775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2时许,刘勇(死者)在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瓦厂组下河坝公路旁的一鱼塘钓鱼时,鱼竿碰触到鱼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导致刘勇触电掉到鱼塘内,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地点的供电线路的产权单位是供电局,该线路经原告测量,高度只有5米,事发地属于公路旁繁华地段,供电局在该线路附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发地鱼塘的经营人为合作社,合作社在高压线下建鱼塘,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供电局和合作社的过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刘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供电局辩称:1、案渋线路是贵州高速的专用线路,不是供电局的线路,事故的发生与供电局无关,供电局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中铁十二局与供电局签订的《调度协议》,案渋线路的产权人是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3、案渋线路是六六高速的专用线,是作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和隧道照明使用,因此,贵州高速是案渋线路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州高速作为案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合作社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鱼塘,且没有在鱼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设施下钓鱼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因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5、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合作社辩称:1、原告***、谭友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时鱼塘未竣工,不具备设置警示标志的条件;3、法律没有规定在高压线下禁止修建鱼塘,合作社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4、死者未经允许在合作社未竣工的鱼塘里钓鱼,其行为属偷钓,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后曾经加以劝阻和制止,但其不听劝阻,导致触电身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贵州高速辩称:1、本案中涉事线路的经营人是供电局,用电人是中铁十二局,贵州高速不是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起事故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3、合作社在涉事线路下修建鱼塘的行为,导致线路的高度降低,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4、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谭友兰在被害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扶养费。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中铁十二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十二局仅仅是六六高速公路其中一段的施工方,中铁十二局在2014年12月已向贵州高速公路提出验收申请,因后期运营需要使用到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中铁十二局与泰吉电力签订《电力专线设备转让合同》,将案渋线路转让给被告泰吉电力。2015年12月被告贵州高速对中铁十二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颁发验收证书,至此移交手续已办理完毕,中铁十二局已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本案发生在2018年与中铁十二局无关;2、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费,且三个孩子的扶养费只应计算至18周岁;3、其他答辩意见,与供电局、泰吉电力一致。综上,中铁十二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
被告泰吉电力辩称:1、泰吉电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吉电力仅仅是六六高速十六合同段施工方,而案渋的高压线路是六六高速第四合同段的专用线路,泰吉电力不可能使用案渋的高压线路;六六高速已2014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2015年1月6日开通运营。已说明泰吉电力施工完毕不可能再使用案渋的高压线路;中铁十二局是案渋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缴费单位,且2018年8月、9月电费都是其他人缴纳,并不是泰吉电力缴纳,已说明泰吉电力不是本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因此泰吉电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侵权人因触电死亡,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与被侵权人是近亲属关系;3、被侵权人刘勇死亡原因不明,被侵权人主张触电死亡,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侵权人死亡原因,首先案涉鱼塘有多条电线,案发现场无人看见刘勇是被哪条电力造成触电,与刘勇同行的人吴晓文也未看见刘勇触电死亡。其次原告仅仅提交死亡证明书,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说明死者是因电击致使,不能说明系高压电击致死。4、刘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力线路经过区域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知,而其不顾自身安全,在电力线路下方钓鱼造成触电死亡的事故,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属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扶养人生活费应只计算至18周岁时止,而且只赔偿受害者应当赔偿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谭友兰系死者刘勇父母,原告**系死者刘勇之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系死者刘勇与原告**生育的子女。2018年9月24日12时许,受害人刘勇在六枝特区新场乡黑塘村瓦厂组下河坝公路边的鱼塘钓鱼时,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刘勇受伤昏迷掉落鱼塘内,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贵州高速是案渋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同时也是事故发生时该线路的使用人。
再查明,受害人刘勇系六枝特区岩脚镇居民,2014年2月24日起至其死亡前在岩脚镇新城大道以做生意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现埸照片》、《贵州省高速公路公司六六高速电网并网线路交费明细》、《营业执照》、六枝特区岩脚镇廻龙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明确以下问题:一、责任分摊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受害人刘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力设施下钓鱼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因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50%责任,贵州高速作为案渋线路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因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合作社在高压线路下修建鱼塘,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被告在本起事故无责,不承担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刘勇系六枝特区岩脚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29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60元、本院支持239062元(2018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年消费支出20788元,长女刘某1的扶养期8年、次子刘某2扶养期10年、三女刘某3扶养期13年,扶养人2人,前10年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扶养费共计207880元,后三年刘某3的扶养费共计31182元),因原告未提供***、谭友兰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谭友兰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99861元(581600元+29199元+50000元+23906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赔偿由贵州高速承担269958.3元(899861元×30%),合作社承担179972.2元(899861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269958.3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179972.2元;
二、驳回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负担4169元,被告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被告六枝特区民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友兰、刘某3、刘某2、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维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