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1161号
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控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云上巷8号(原洛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19981058432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
被告: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交研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原晋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1401401110378178)。
第三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7楼9号。
法定代表人:廖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310365005)。
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公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任仁,职务: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210509428)。
原告贵阳中控公司与被告山西交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4月7日作出(2017)黔0111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1民辖终3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的裁定。被告山西交研公司于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泰吉公司、贵州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贵州泰吉公司、贵州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中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被告山西交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李凯华,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3,305.89元(含质保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92,032.44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的违约金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后附《违约金计算表》);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仲裁受理费34,4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州省六枝至镇宁高速公路第十四合同段工程,设立了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六枝至镇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箱式变电站、低压配电柜、动力配电箱、干式变压器、自动切换开关;合同金额为2,045,800元,对分段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按实际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在合同的执行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依法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将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进行了交付,其中第一期货物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交付货物价值1,743,274.66元,第二期货物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交付地点为:安顺市龙宫镇龙宫隧道),交付货物价值302,525.3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共计仅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172,494.11元,尚欠货款873,305.8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4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所欠申请人剩余货款(含质保金)873,305.8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人民币34,484元,由申请人承担10,345元,被申请人承担24,13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戴健2013年11月19日签名的《情况说明》是本案关键证据,但仲裁庭开庭过程中未通知戴健本人出庭,也未对该证据核实,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了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494号裁决。由于《裁决书》已被撤销,原、被告双方无法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为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山西省,而撤销本案《裁决书》的法院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审理撤销《裁决书》案件的过程中无故严重拖延审理期限,且其裁定撤销《裁决书》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且缺乏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不信任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原告依法选择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此,原告所在地即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合法管辖法院,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山西交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包括争议的四台设备,被告也确实收到了相关的设备。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变更,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将外接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负责采购和安装,和被告终止了原合同,故争议的设备实际是留在了原处,由后续的公司接手和结算,被告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是结算清楚的。同时,原告公司代理人戴健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争议设备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部分设备款应由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作了相应变更,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
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第三人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的结算里面没有包含原告诉请的四套设备;第三、戴健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戴健是原告的代理人,至于设备是否退回,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公司述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第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及泰吉公司的答辩,根据合同法规定,作为本案的原告只能要求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支付义务;第三、根据第三人与贵州泰吉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项目中外接电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该公司施工,至于该公司找谁安装,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交研公司承建了贵州省六枝至镇宁公路第十四段工程,并设立了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六枝至镇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第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11月2日,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贵阳中控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箱式变电站、低压配电柜、AP动力配电箱、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ATS双电源自动切换开关等电气设备及材料,金额总计2,045,8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六镇高速公路甲方指定具体地点;由乙方负责将购买的标的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其费用;甲方在规定地点对乙方货物验收合格,乙方为甲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后,甲方按照资金使用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货款,货款支付采用转账的方式,5%的质保金在约定的质保期后支付;甲方支付的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为613,740元;甲方支付的到货一期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40%,为818,320元;甲方支付的到货二期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5%,为306,870元;甲方支付的设备材料安装后正常运行付款比例为总合同总价的10%,为204,580元;乙方需为甲方预留质保金,质保金比例为合同总价的5%,为102,290元;乙方需为甲方一次性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或每次付款后提供所付款项的发票;乙方逾期交货的,如乙方供货期超过2013年11月15日,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0.5%扣除,累计三天,扣除总合同价的20%,超过三天赔付甲方合同总价100%;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标的物价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交,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裁决,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付款方法、合同变更与解除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在合同附件《相关设备材料技术参数要求》中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戴健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GCS低压配电柜23台、YBW箱式变电站1套、XL-21低压配电箱4台、SCBH15-315/10非晶干式变压器1台、SCBH15-630/10非晶干式变压器1台、检验报告、图纸合格证等资料1带、铜牌辅材6件,被告工作人员刘伟签收。
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顾某、王某1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时,与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吴虎良、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张鸿共同到安顺市龙宫镇××龙宫隧道,对位于安顺市龙宫镇××龙宫隧道80KVA箱式变压器现状进行保全,现场由公证人员王某2摄照片7张,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并现场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的人员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7张为现场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附:1、《现场工作记录》一份、2照片图纸四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将向北海市银河科技变压器有限公司采购的出厂编号为M5313001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作为80KV箱式变电站的配件,并将生产的80KV箱式变电站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安顺市龙宫镇××龙宫隧道,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设备最终的受益方系贵州高速公路公司,故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山西交研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72,494.11元,尚欠771,015.89元至今未付,质保金102,29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遂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并仲裁字第4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所欠申请人剩余货款(含质保金)873,305.8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人民币34,484元,由申请人承担10,345元,被申请人承担24,139元。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被告对该仲裁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太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被告山西交研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持异议,并提交了一份《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贵州省六盘水至镇宁高速公路六枝至镇宁机电工程进场设备/材料验收单》,证实该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其中未包含合同中所列的箱式变电站、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两种共计四套设备,对该组证据原告表示并未有其的签字,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同时,被告还提交了《黔高速集团六枝至镇宁公路项目办文件专题纪要(2013)2号文件》、《贵州省六盘水至镇宁高速公路六枝至镇宁外接电工程合同文件》,证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箱式变电站、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等四套设备在内的外接电安装工程,交由贵州泰吉公司负责采购和施工,因此该四套设备的设备款均与该公司方无关。对此,原告表示其并未参与会议,也不是该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无约束力,而且该证据只涉及施工,并未涉及设备的采购,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表示其并未参与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包含争议的四套设备,不能证明该四套设备划入了第三人施工范围中;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公司表示,六枝至镇宁外接电工程确实是发包给了贵州泰吉公司,关于设备的采购和投入都是根据贵州泰吉公司的预算确定,是否涉及争议的设备该公司不清楚。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关于贵州六镇高速公路高压设备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原与我公司签订的六镇高速公路隧道变电所设备供货金额为2045800元。我公司与六镇业主方协商外供电工程过程中,便于工程统一,将高压柜与变电器部分划入我公司六镇高速外供电工程内容,相应款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具体从原合同中划入我方工程清单如下,包括箱式变电站2套、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2台,总金额为836230.99元。因以上设备划入我公司六镇外供电工程内容,致使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六镇高速公路隧道变电所设备供货合同金额变更为1209569.02元。特此说明,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戴健在该说明上签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货款涉及的四套设备该公司并未使用;该公司虽然接收了上述设备,但由于其之前已和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终止了合同,进行了结算,上述设备留给了贵州高速公路公司使用,故应由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初步预算,而戴健作为原告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对最终价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没有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授权戴健变更合同内容,也没有同意或者接受该《情况说明》;同时,该《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而被告却在2013年11月20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第三人贵州泰吉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认可,表示同时可以证明案涉四套设备由原告直接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对接,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违约金计算表》,载明了其对于本案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共计492,032.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公证书》、银行支付凭证、(2015)并仲裁字第494号《裁决书》、(2016)晋01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涉及的箱式变电站2套、非晶合金干式变压器2台共四套设备,被告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列明了包含上述设备,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公证书》可以证实其已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辩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虽然接收了上述设备,但由于其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变更了合作内容,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将包含上述设备在内的外接电安装工程交由贵州泰吉公司负责,故该四套设备后续的事宜系由贵州泰吉公司承接,其与原告也就该四套设备的款项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其对争议的四套设备没有支付义务。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并未能提交其与原告就争议设备的款项支付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约定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交的戴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并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戴健本人亦未出庭对此作证,原告也表示其并未授权戴健作出变更说明,故不能以此作为变更的依据;其二、被告主张其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变更了合同,争议的设备交由贵州泰吉公司施工,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变更合同不持异议,表示确将外接电工程分包给了贵州泰吉公司,但是否包含争议的设备其并不清楚;而贵州泰吉公司对被告主张争议设备由其承接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其与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包含该设备,而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争议设备移交给了贵州泰吉公司;其三、被告提交的贵州高速公路公司的会议纪要、《贵州省六盘水至镇宁高速公路六枝至镇宁外接电工程合同文件》也无法体现原、被告或者贵州泰吉公司及贵州高速公路公司就争议的四套设备的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或者变更。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71,015.89元。同时,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2,290元,根据合同约定也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亦应一并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交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支付的到货一期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支付的到货二期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5%。”,从上述表述分析,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固定期限,未约定分期交货,故合同中第五条第4款关于付款的约定应当是指全部到货后,分期付款,但并未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是分两次交货,第一批是2013年11月20日,第二批交货时间原告陈述是在2013年12月5日,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货物的交付及现状,无法证实交货时间。被告的三次付款,除2013年11月11日可认定为预付款之外,另外两笔付款均无法与合同约定相印证。故,由于双方并未对分期付款的期限做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花费仲裁费34,484元,该费用系双方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与诉讼费属同一性质,本院参照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裁字第494号《裁决书》的裁决予以确定,即原告承担10,345元,被告承担24,139元,该仲裁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人民币873,305.89元;
二、被告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仲裁费人民币24,139元;
三、驳回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22元,被告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