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7楼9号。
法定代表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2686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3987。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2923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7871。
上诉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质量异议简单归结为电缆截面积,进而以导线截面积符合要求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无质量问题,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质量存疑,自行送检,检验结果显示,争议电缆的导线截面积符合要求,但是结构项目中的钢带厚度严重不合格(要求最小0.72,实际只有0.2),检验报告的结论是“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钢带厚度项目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而非一审认定的电缆无质量问题。一审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但却又错误认定“3*400和3*300的技术指标仅仅是指导线的横截面积”。导线的截面积符合400mm的要求,并不代表整根电缆的截面积符合要求,争议的电缆恰恰存在钢带厚度严重不足导致的质量问题。钢带厚度是电缆不可忽视的重要技术指标,电缆厚度不达标将会缩短电缆的使用寿命,严重时还会发生短路和火灾现象,所以,钢带厚度不合格也就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违反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第二条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安装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交付使用为由,认定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存在的是隐蔽瑕疵,并不是肉眼直接可辨别的,因此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期不应当适用《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而应当适用2年期间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与上诉人自己委托检验的报告系同一批次电缆抽样、同一检验部门、甚至是同一主检和批准人,而结果却相悖。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第三,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6日开具的编号为11569433、11569434、115694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是3*300;在2017年12月16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电缆规格型号又为3*400.一审也确认载明电缆规格型号是3*300的发票涉及电缆长度为38***米。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明知提供的电缆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却提供不客观的检验报告,欺诈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质量异议抗辩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被上诉人不仅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而且在送货时还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以及第三方检测报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在合格证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企图围绕被上诉人在发票规格和型号的打印错误来做文章,但发票不是送货单,更不是产品检验单,其证明内容只涉及合同金额及税率,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关联。其次,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测报告,并不具有可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最后,钢带作为电线电缆结构中的辅材之一,和电缆的截面积一样都属于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如果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在交货验收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就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其本诉抗辩以及反诉请求都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所完成的项目已经竣工,而且通过了市供电局的验收。其次,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谓损失不仅完全是建立在杜撰虚构的工程返工的事实基础之上,而且还将买卖合同的产品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责任混淆在一起。最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缆产品质量争议,但是诉争的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且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确因电缆质量已经返工或者电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必须返工,就认定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无疑显示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4,4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34,6***.00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02月06日起按每日3,674.41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至2018年08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756,9***.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三项共计:4,565,963.46元)。
上诉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专线1安装工程、专线2安装工程中已安装的不符合约定质量规格的电缆进行更换;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因专线1、专线2电缆更换必须支出的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销项税额等共计3,544,453.3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0日,因吉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400的高压电缆,单价7***元每米,被告应于2018年02月0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01月03日陆续向被告公司发货。2018年01月08日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向供货10546米,规格为3*400,总金额为8,004,414.00元。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02月01日两次向原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4,330,000.00元,尚欠货款3,674,414.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电缆规格型号为3*300。三张发票的电缆总计38***米。还查明,2018年08月24日,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发展办公室向观山湖财评中心的情况说明,载明吉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铺设的两条电缆,分别为3*300的电缆为620米,3*400的电缆为10040米,该项目已于2018年01月12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2018年09月14日被告委托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电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钢带厚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导线截面积符合400mm平方米合格,其他技术指标也全部合格。原告委托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8年09月18日,原告委托贵阳观山湖创易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转款134,6***.00元。原告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产品争议的质量是否合格。3*400和3*300的技术指标是指导线的横截面积,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反诉称产品直径不达标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原告随货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载明的产品横截面积均为3*400,被告在收货时已进行了验收并安装且也未在安装时向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通知,第三方也进行了使用,在投入使用前的产品检验时,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发展办公室也证明了涉案产品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关于产品质量辩解及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虽然被告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载明钢带厚度不合格,原告出具的三张发票上也有38***米的电缆为3*300规格,对此,法院认为,一是检验报告除了钢带厚度以外,包括双方最有争议的直径在内的其他指标,均合格,二是随货的检验报告和单据均证明供应的电缆直径为3*400,增值税发票上填写的产品规格不能直接证明实际的供货规格,该证据也缺乏充分性。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3,674,414.00元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74,414.00元及违约金500,000.00元;二、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费134,6***.00元;三、驳回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3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55.00元,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3*400的高压电缆,并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线电缆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供货时提供本厂的批次合格证与第三方检测报告书。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存在规格型号为3*300的电缆部分,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应为3*400规格型号的电缆,且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亦提出电缆的钢带厚度不足,从而亦可证明电缆的规格型号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另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亦是3*300规格型号的电缆,更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虽被上诉人抗辩称,发票为3*300型号系公司工作人员出错导致,随货提供的相关电缆本厂合同证及本厂检测报告均显示电缆规格型号为3*400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但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并非自己生产,上诉人提供相关数据报告不能确切说明电缆供应的实际规格具体是多少以及电缆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供应给上诉人非本厂生产的货物部分与其所提供的检验合格证相对应,从而以证明非本厂生产的货物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另根据观山湖区现代制造业产业发展办公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该项目工程存在3*300与3*400电缆铺设情况,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供应给上诉人的货物确存在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74,414.00元及违约金500,000.00元,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费134,6***.00元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基于本案货物的特有属性,故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不亦再进行更换、退货处理,本院酌情判定上诉人不再支付违约金以及相关律师费、保全费以作为案涉货物减少价款部分予以抵扣。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674,414.00元;
三、驳回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7元,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55元,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7.5元,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5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7元,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