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0271088E,住所地:唐山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60907778L,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7楼9号。
法定代表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4,4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34,6***.00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02月06日起按每日3,674.41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至2018年08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756,9***.4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三项共计:4,565,963.4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因吉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01月03日陆续向被告公司发货,总计发出电缆数量为9946米,总价值为7,549,014.00元。后由于被告方的购货需求,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01月08日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购高压电缆600米,并在协议中对两次合同的发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两次合同购买的货物总量为10546米,货款的总金额为8,004,414.00元。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02月0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74,414.00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专线1安装工程、专线2安装工程中已安装的不符合约定质量规格的电缆进行更换;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因专线1、专线2电缆更换必须支出的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销项税额等共计3,544,453.3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观山湖区百花新城建设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和《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反诉被告提供的电缆数量共计10546米,货款总额为8,004,414.00元,并随货提供了由其公司质检部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及由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电缆检验报告。上述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均载明电缆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400。反诉原告的安装工人在使用规格3*400电缆的专用接头进行电缆安装时,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电缆无法与专用安装接头形成完整对接。电缆投入使用后,安装工人在对电缆进行维修时,经测量后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电缆规格没有达到3*400。经查询,在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16日向反诉原告开具的编号11569433、11569434、115694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为3*300,而非约定的3*400。且在反诉被告出具的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01月08日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生产厂家为贵州西南制造产业园有限公司,而非反诉被告即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在出卖电缆时,故意提供虚假的电缆规格信息,声称提供的电缆规格为YJV22-8.7/15KV-3*400,实际提供的电缆却是YJV22-8.7/15KV-3*300,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缆电线购销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更换电缆的违约责任,即将专线1安装工程、专线2安装工程中的电缆规格更换为YJV22-8.7/15KV-3*400,并承担安装费共计3,544,453.31元。为保证业主方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因吉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400的高压电缆,单价7***元每米,被告应于2018年02月05日前付钱全部货款,逾期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01月03日陆续向被告公司发货。2018年01月08日双方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向供货10546米,规格为3*400,总金额为8,004,414.00元。被告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02月01日两次向原告转账方式支付货款4,330,000.00元,尚欠货款3,674,414.00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电缆规格型号为3*300。三张发票的电缆总计38***米。
还查明,2018年08月24日,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发展办公室向观山湖财评中心的情况说明,载明吉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10KV供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铺设的两条电缆,分别为3*300的电缆为620米,3*400的电缆为10040米,该项目已于2018年01月12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供电局验收。2018年09月14日被告委托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电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钢带厚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但导线截面积符合400mm平方米合格,其他技术指标也全部合格。
原告委托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8年09月18日,原告委托贵阳观山湖创易产业园置业有限公司向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转款134,6***.00元。原告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产品争议的质量是否合格。3*400和3*300的技术指标是指导线的横截面积,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反诉称产品直径不达标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随货提供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载明的产品横截面积均为3*400,被告在收货时已进行了验收并安装且也未在安装时向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的通知,第三方也进行了使用,在投入使用前的产品检验时,观山湖区现代产业发展办公室也证明了涉案产品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关于产品质量辩解及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虽然被告自行送检的检验报告载明钢带厚度不合格,原告出具的三张发票上也有38***米的电缆为3*300规格,对此,本院认为,一是检验报告除了钢带厚度以外,包括双方最有争议的直径在内的其他指标,均合格,二是随货的检验报告和单据均证明供应的电缆直径为3*400,增值税发票上填写的产品规格不能直接证明实际的供货规格,该证据也缺乏充分性。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3,674,414.00元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原告货款3,674,414.00元及违约金500,000.00元;
二、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律师费134,6***.00元;
三、驳回唐山市华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3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55.00元,由贵州泰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记录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