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11执18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赵某,女,汉族,2005年4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小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云南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云011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3335.93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为400元。
本院受理后,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限定其1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9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9月26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如下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如下措施: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数张,但金额较小,未作网络扣划,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33335.93元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提交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