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中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神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1、(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大力神锅炉公司与张家口市锅炉厂为完全不同且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上大力神锅炉公司与张家口市锅炉厂并非简单更名的关系。1995年时大力神公司并不存在,与其签署合同的是张家口市锅炉厂。张家口市锅炉厂原为一家集体企业,2001年4月进行改制。改制后其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大力神锅炉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力神锅炉公司与张家口市钢炉厂的所有权人完全不同,原张家口市锅炉厂职工如需进入大力神锅炉公司工作,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动延续的问题。
2、(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至大力神锅炉公司在张家口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之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署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显示,2001年2月28日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张家口市钢炉厂提出书面申请。导致其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的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一直处于停新留职状态至大力神锅炉公司在张家口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之日”,庭审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于1995年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0年结束,而后2000年3月***本人提出停新留职申请,根据其本人申请,张家口市锅炉厂与其签订了《停新留职协议书》约定的停薪留职期为1年,从2000年3月1日起到2001年2月28日止。该协议第五项第3条规定:乙方(***)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续期或签订新的协议,若逾期或不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按乙方自动离职论处,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本案当中停薪留职协议书履行期满后,被上诉人***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回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2月28日解除。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停薪留职期延续问题。且被上诉人在2018年就2001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起仲裁,早己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
3、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人刊登公告的行为,只是对《停薪留职协议书》法律后果的确认,并不形成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错误的代缴相关保险费用,进而推论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在2001年2月28号之后,无论是张家口市锅炉厂还是大力神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相关保险费用为由,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上诉人之所以为被上诉人代缴保险费用的起因是《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险种、规定金额,足额向甲方缴纳各种社会统筹保险费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代交社会保险费用,在2001年2月28日以后由于工作交接失误等原因。为被上诉人代缴保险的行为并未停止。在本次股权转让清查过程中发现以上错误后,公司决定停止为其代缴。并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其返还2001年以后错误代缴的相关费用,2017年12月12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停薪留职协议书》法律后果进行了确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形成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之一,按照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01年2月28以后***未给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也未从上诉人处领取过报酬,因此无论是是张家口市锅炉厂还是大力神公司,在2001年2月28日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
4、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最迟于2010年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主张于2017年12月12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诉求医疗、失业待遇明显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张家口市桥东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最迟于2010年已经与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主张于2017年12月12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诉求医疗、失业待遇明显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担任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0年进入张家口锅炉厂工作与事实不符。***进入张家口锅炉厂的时间应为1992年11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1990年进入张家口锅炉厂工作与事实不符,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显示1991年8月10日***仍为张家口市无线电一厂职工,其实际进人张家口市锅炉厂工作的时间应为1992年11月,之所以会出现企业为***代缴1990年至1992年养老保险的情况。是由于当时***办理调入手续时欠缴养老保险,张家口市锅炉厂为了完成调动手续才替***代缴了欠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不能改变***1992年11月进入张家口锅炉厂工作的基本事实,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不能被等同为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两个独立案件分别完成庭审程序后,强行裁定合并重新开庭审理。出于***与大力神锅炉公司均对张劳仲案字(2018)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冀0708民初713号,(2018)冀0708民初742号,两个案件分别组成合议庭,均进行了开庭审理,且均辩论终结,在案件开庭之前,上诉人一方多次提出应当合并审理,但法院均未予理会。一直到两个案件均开庭完毕几个月后,万全区人民法院完全不顾及已经进行完毕的开庭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重新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案件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2、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对***所使用的药物进行分类,并按照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相关事实完全不知情,上诉人依法质证的权利被剥夺,以上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载明:“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对***所使用的药物进行分类,并根据张家口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政策并按照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上诉人对以上委托事实完全不知情,一审法院把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对***所使用的药物进行分类后的分类结果以及提供的计算方式作为定案证据,理应组织质证,由案件双方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依法质证的权利被剥夺,以上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认为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大力神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力神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其主张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1995年时大力神锅炉公司并不存在,与其签署合同的是张家口市锅炉厂,因改制原因,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二、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署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显示,2001年2月28日由于***未向张家口市锅炉厂提出书面申请,导致其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的劳动关系终止,***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诉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现有资料表明,***于1995年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至2000年结束。2000年3月***本人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张家口市锅炉厂与其签署《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的停薪留职期为一年,从2000年3月1日起到2001年2月28日止。该协议第五项第3条规定:乙方(***)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续期或签订新的协议。若逾期或不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按乙方自动离职论处,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本案当中停薪留职协议期满,***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回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1年2月28日终止。该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劳动者主动离职所导致的,***没有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其在2018年就2001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起仲裁,早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三、不能因为我公司错误的代缴相关保险费用,进而推论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在2001年2月28号之后,无论是张家口市锅炉厂还是大力神锅炉公司与***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以我公司为其代缴相关保险费用为由,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我公司之所以为***代缴保险费用的起因是《停薪留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险种、金额足额向甲方缴纳各种社会统筹保险费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代交社会保险费用。在2001年2月28日以后由于工作交接失误等原因,为***代缴保险的行为并未停止。在本次股权转让清查过程中发现以上错误后,公司决定停止为其代缴,并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其返还2001年以后错误代缴的相关费用。2017年12月12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停薪留职协议书》法律后果进行了确认,刊登公告的行为而不形成新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只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之一,按照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01年2月28日以后***未给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不受公司的管理,也未从我公司处领取过报酬,因此无论是张家口市锅炉厂还是大力神锅炉公司,在2001年2月28日之后与***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四、仲裁裁决书认定***于1990年进入张家口市锅炉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其进入该厂的时间应为1992年11月。1991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显示1991年8月10日***仍为张家口市无线电一厂职工,其实际进入张家口市锅炉厂工作的时间应为1992年11月。五、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审批局调取的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等证据证实,***最迟于2010年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主张于2017年12月12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诉求经济补偿金、医疗、失业待遇明显不符合事实,法庭应当驳回其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而向我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给我交纳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99773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23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0年进入被告处(原张家口锅炉厂)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我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一年,同时我向被告交纳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用。签订协议后,我履行了协议并向被告交纳了8000余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停薪留职期满,我找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岗位遂要求我回家等被告通知。自此被告每年为我交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直至2017年12月,但未通知我上班。2017年我听说被告因经营不善股权转让给北方铸业公司,遂向被告提出因病需办理病退手续并要求提供我的医保以便办理医保报销手续,但是被告迟迟未给予答复,直到2018年1月20日才告知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2日在报刊发布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我认为,被告在我停薪留职期满后不能给我安排工作,导致我不能正常工作。不仅如此,被告因为自身原因不能给我安排工作还没有依法为我办理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正常的职工医保报销,在失业后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0年到张家口市锅炉厂工作,1995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2000年3月23日,***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订《张家口市锅炉厂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一年,从2000年3月1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协议约定:“乙方***停薪留职期间,甲方张家口市锅炉厂不支付其工资,福利及医疗、工伤等劳动保险待遇。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限规定险种、规定金额,足额向甲方缴纳各种社会统筹保险费的情况下,甲方为乙方代交社会保险费用,并对乙方停薪留职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保留其集体合同制职工身份。凡国家规定的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险种,均属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险基金范围。”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停薪留职协议,也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从2000年3月23日停薪留职起并未按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向张家口市锅炉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家口市锅炉厂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股权转让改制止。2002年,张家口市锅炉厂改制更名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大力神锅炉公司为***交纳企业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2日大力神锅炉公司在张家口晚报上公告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2月23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赔偿因不依法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造成申请人医疗损失299773元;3.被申请人按有关标准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2320元。2018年4月23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张劳仲案字(2018)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30元(1590元×27个月);二、驳回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医疗损失299773元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2320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到张家口市锅炉厂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1995年8月1日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大力神锅炉公司主张***与张家口市锅炉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大力神锅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订的《张家口市锅炉厂停薪留职协议书》到期后,***未向张家口市锅炉厂提出续期或签订新的协议的书面申请,张家口市锅炉厂及变更名称后的大力神锅炉公司亦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且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至2017年12月31日,视为双方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至大力神锅炉公司在张家口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之日。大力神锅炉公司主张***未提出书面续期申请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力神锅炉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大力神锅炉公司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主张解除合同违法,要求双倍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于1990年入职至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工作年限27年,按照张家口市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大力神锅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930元(1590元/月×27月)。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大力神锅炉公司有为***缴纳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因大力神锅炉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大力神锅炉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因***在停薪留职期间担任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并未失业,其主张失业保险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对***所使用的药物进行分类,并根据张家口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政策、报销比例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与费用清单,按照张家口市万全区医疗保障局提供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为161779元,故大力神锅炉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16177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930元(1590元×27个月);二、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16177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大力神锅炉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是大力神锅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于2000年3月1日与张家口市锅炉厂签订签订《张家口市锅炉厂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为1年,从2000年3月1日起到2001年2月28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三十天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续期或签订新的协议。若逾期或不提出书面申请,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期满后,***并未提出续签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满足,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2月28日解除。且张家口市锅炉厂于2001年4月进行改制,***应与改制后的大力神锅炉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而未签,据此可以进一步认定***于2001年2月28日与张家口市锅炉厂劳动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与大力神锅炉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确认,要依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是否领取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以大力神锅炉公司为***代缴社保费至2017年12月这一事实简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大力神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在张家口晚报发布的公告,内容为:“我公司员工***于2000年3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一年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根据协议约定,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特此声明”。该公告仅是对大力神锅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的一个声明,不能以此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2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大力神锅炉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证据显示,***于2010年已经是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对于***主张的: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及担任的职务只是挂名,实际是其妻子开设的公司。对于这一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此说法过于勉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医疗费,证据显示均是2016年以后的费用,因***于2016年以后在张家口市大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大力神锅炉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大力神锅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7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