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4民初399号
原告:***,女,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胡著升,系兄弟关系。
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产业聚集区中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
负责人:智晓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著升、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1万元,具体赔偿费用待委托鉴定后详算。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罗振德驾驶冀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08乡道北中粮大街与兴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颜儒、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第13072942018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振德和被告***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查明,罗振德驾驶冀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罗振德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作为冀G×××××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对其雇佣的驾驶员罗振德的侵权行为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原告与三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各项请求,***索赔明细:1、医疗费:24,515.97元、326元、8,000元,总计:32,8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9,600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元,合计76,546元;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被扶养人王卓(2015年5月24日出生)生活费:20,600元/年×15年÷2个×10%=15,45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5,167.97元。
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我们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车都有保险,希望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另外,本案中有两位伤者,因此对于另外一位伤者在交强险份额内留有份额,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数额,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1、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72942018000257号1份,主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振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⑴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主张: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26元;4、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主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24,515.97元;5、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冀张司鉴(2019)残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出院后1人、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期100日,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6、结婚证复印件1张,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西新社区证明1份,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9张、河北立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张、河北省沽源县供水公司充值收费凭证复印件1份、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沽源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主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沽源县平定堡镇天锦苑小区9号楼4单元501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7、沽源县品旺食品城误工证明1份,主张:误工费9,600元;8、护理人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护理人身份证明;9、结婚证复印件1份,王卓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张:王卓系原告长子,原告的被扶养人长子王卓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10、河北省通用定额发票(K)40张,河北省通用定额发票(J)16张,主张:交通费480元;11、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票据1张,主张:鉴定费2,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质证,对于原告居住情况,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西新社区证明1份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对沽源县品旺食品城误工证明1份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庭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调查,其他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希望原告提交工资流水账。
被告***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高,误工费应该提交工资表。
原告***回应意见,房产证有贷款抵押,有物业公司缴费票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等。误工费可以当庭电话核实。
原告***辩论意见,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均无异议,我方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的诉求成立,关于被告方对于西新社区的证明和品旺食品城的证明均是该单位出具的真实有效,且法庭已经电话核实,故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论意见,我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对事故对等责任认定无异。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鉴定书意见100天计算,合8,000元,后原告同意。赔付标准,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在县城买楼居住、务工已一年以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合计135,167.97元,确认有效133,567.97元,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32,84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4、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5、误工费:9,600元,按8,000元;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元,被扶养人王卓(2015年5月24日出生)生活费:20,600元/年×15年÷2个×10%=15,45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赔付计算标准争议,原告提供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证明,经当庭与店主(老板)核查属实,同时,被告方无有效反辩证据提供,故认定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鉴定费属查明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负担理由成立,由事故过错方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确认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33,56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承保强险范围赔付原告89,776元。其中:1、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2、伤残项赔付79,776元。不足部分43,791.97元,于商业险范围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3,295.99元,(43,791.97元×50%+1,400元鉴定费),合计113,071.99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0,495.98元(43,791.97元-2,800元鉴定费)×50%,已垫付部分应予抵减。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3,071.99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0,495.98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