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05执异12号

异议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81022B。

法定代表人:谢海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中粮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001061581999。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款数额不服,并提出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20年8月25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依据双方判决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39679.31元,此金额中已包含所有货款、利息、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截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异议人已支付3950175.75元,目前尚欠5089503.56元,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6221182.7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理由。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发货通知单、送达回执、补充协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送货照片、执行和解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的(2019)冀070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21182.78元,执行案号为(2021)冀0705执157号。

又查明,(2019)冀070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货物交付、开具税票、利息计算、支付时间及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9039679.31元,截止到2021年3月3日,异议人只给付了3950175.75元。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依法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我院(2019)冀070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对如何履行判决书义务订立新的和解协议,但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新的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经查,我院(2021)冀0705执15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金额并未超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705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总额,故此,对于异议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宏卓

审判员  蒙金峰

审判员  冯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