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胡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80号

原告:**,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胡住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产业聚集区中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

负责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

负责人:杨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宇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胡住军、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被告胡住军、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住军、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0元等各项损失定为3万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GC654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008乡××大街与××路××字路口时,与沿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胡住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康佳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30如作出第1307294201800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住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查明,被告***驾驶冀GC654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住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个人。原告认为,被告***、胡住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为冀GC654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乘客,我司没有赔偿义务,恳请法院撤销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胡住军辩称,服从法庭依法判决。

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为本次事故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在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以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GC654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时依据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依据沽源县人民法院第2019冀072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康佳丽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我公司依照该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履行,伤残项79776元已履行,故此,交强险医疗费已使用完毕,涉及本案相关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伤残剩余30224元,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本人作为本案原告身份适格;2、胡住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我是坐胡住军的车出的交通事故,导致我全是软组织挫伤;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是事故的驾驶员;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险的电子保险单正副本一份、保单一份,主张证明胡住军在中煤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中国人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主张证明事故车大力神公司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承保期内;6、大力神公司在中国人保投保商业保险单正副本一份,主张证明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7、万全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事故双方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各50%(同等责任);8、原告**住院发票医疗住院收据一份,原告花费医疗费1242.25元;9、交通费票据9张,1315元;10、餐费票据12张,金额566元;11、二次复查诊断费154.81元;12、沽源县聚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证明原告事故前任该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4500元,相关情况证明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月薪4500元,考勤表两页,主张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产生误工费2550元;13、万全区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1942.25元/丰宁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7.41元,复查费万全区中医院14.4元,复查丰宁县医院90元,复查挂号费3张15元;14、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清单一份;15、收费单据一张,金额260元,在口腔门诊看牙;16、万全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主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7、原告门诊病历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门诊病历治疗记录情况;18、万全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各种报告单14张,主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胡住军)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明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赔偿项目1医疗费对正式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1242.25元、90元、14.4元、700元和47.41元,这是我们认可的医疗费金额;对于其他主张的证据中260元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票据费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中无院方加盖的公章作证,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中门诊处方单中所记载的凌晨诊断为慢性鼻炎且该单据并非收据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只为处方记录,所以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对提交的3张小票,仅有一张为挂号单金额5元,另两张为消费凭证,第二张金额47.41元,该凭证为质证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的47.41元吻合不能重复计算,第三张为配药清单并非挂号费,所以挂号费为5元;对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其证据显示为过路过桥费以及私人加油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证据形式出现,且主张的金额偏高,我们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就医次数及地点;对餐费其提供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住院的四天,可以参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计算四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复查费,同医疗费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清单认可无异议;对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中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同时应提交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单位的存在,以及劳动关系的发生,从工作证明内容中记载,收入为4500元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的误工损失,仅可以证明收入,对证明效力不认可.

被告(大力神公司)质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当提供在该公司发放工资的打款情况,予以作证,并且其误工期如无其他相关医嘱或者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仅支持住院天数4天.

被告(中煤保险):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申请撤销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神公司)举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我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举证:沽源县人民法院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打款凭证,证明我公司依照该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支付了案外人康佳丽的赔偿义务,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本案中所最终认定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计算,同时证明该份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因本事故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住军)、被告(中煤保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辩论意见:我住院天数5天,我看牙的时候没有正式发票,只给了一个机打发票,交通费是我们自己开私家车去的,只有加油票和过路费票据,误工费公司只给我开具了出勤表、工资证明,餐费是小餐馆没有正式发票,只有手写的收据,需要车主胡住军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牙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

被告(胡住军)辩论意见: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力神公司辩论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如果人保不能举证已明确告知或双方已约定,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那么相关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人保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得以支持,我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认定时效已过.

被告(人保公司)辩论意见:关于损失部分,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4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期鉴定的证据,结合伤情和病历认可住院天数为误工天数,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判决书中记载该案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已在生效判决书中记载,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月9日是否已超越诉讼时效,是否具有诉求,请法庭综合认定,其它同质证意见。

被告(中煤保险)辩论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起事故致二人负伤,另一伤者康佳丽已经本院(2019)冀0724民初399号判决赔付履行。本案原告主要因事故致软组织损伤,被弹出气囊伤及牙齿磕碰松动,伤后养护治疗时间较长,是否需要更植,医师目前没有明确意见。误工收入有沽源县聚泰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主张证明原告事故前任该公司销售经理,月工资4500元,相关情况证明书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月薪4500元,有经办人签名,考勤表两页,主张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无争议部分2094.06元,牙科门诊治疗费260元,原告当时伤情紧急,私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无公章,本人已实际花费,属对症治疗费用,非扩大费用,应确认有效医疗费合计2354.06元;2、住院伙食补,加门诊治疗后当天入院,应按5天计算,标准30元/日,合150元;3、护理费按5天,标准120元/日,合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要因事故致软组织损伤,被弹出气囊伤及面部致牙齿被磕碰松动,伤后养护治疗时间较长,原告仅提供诊断证明,主要伤为牙齿松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或更植,医嘱中无经治医师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意见,未作司法鉴定,故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按15天计算较合情理,标准按原告务工部门公司证明,销售经理月薪4500元计算,合2250元;5、交通费,万全出院、复查、丰宁看病、万全交警队往返处理事故各一趟,加陪护人员二人交通费,时间与加油票、通行费票相符,应予确认,加后续治牙需花销路费、住宿费等,酌定支持1600元。以上共计确认原告应获事故致伤赔偿数额6954.06元。其中医疗费2354.0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属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共2504.06元,因对方车保险公司于强险部分已赔付另一伤者康佳丽(原告未主张预留份额),对方车保险公司强险医疗费项不再赔付理由成立,商险范围按责任比例2504.06元×50%,赔付原告1252.03元,其余事故损失4450元,由人保公司于伤残项限额内赔付,共计赔付5702.03元,不足部分1252.03元,由侵权人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胡住军各自赔付1252.03元×50%各赔付626.02元。原告其他主张因所据法定理由及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可支持其反驳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其不认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称,原告为我司承保车辆乘员,有强险、商业险但无乘员险,故我司没有赔偿义务,拒赔理由成立,意见采纳。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事故受伤损失6954.06元,由对方车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5702.03元,其余部分1252.03元,由侵权人被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胡住军按50%比例,各自赔付原告626.0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胡住军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