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韩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中粮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6791.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因孕期先兆流产在家保胎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国家未规定保胎假,需要保胎的职工向单位提供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来确定其休假的必要性。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将以上证明提交至上诉人人力资源管理处。其次,该假期类型属于病假。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截至双方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共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年3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所请病假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休病假六个月的工资差额,显然有悖于文件规定。工资的支付应当遵循国家《劳动法》关于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员工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不应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超过法定病假期间未能上班工作,上诉人有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参加工作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第一、上诉人是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接手我公司,而被上诉人病假是2017年6月-2017年11月,被告怀孕3个月左右在工作中从天车梯子上跌落,后紧急送往医院救治,此事车间领导和工人均知情。此后被上诉人每月按时交纳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因为上诉人单位改制造成工作交接失误,现矢口否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明确说明,医疗期是3个月。医疗期是法定期间,而病假期是有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和病假事实,是需要接受诊疗的事实期间,医疗期的规定并没有确认员工医疗期满以后可以不安排员工病假。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医疗期满以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企业如果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则并不能因此而不安排员工病假,所以被上诉人应该享有病假工资,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请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大力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6,791.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因孕期先兆流产在家保胎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国家未规定保胎假,需要保胎的职工向单位提供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来确定其休假的必要性。但是,被告至今也未将以上证明提交至人力资源管理处。其次,该假期类型属于病假。被告于2016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截至双方2018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共在我公司工作2年3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所请病假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仲裁机构支持被告休病假六个月的工资差额,显然有悖于文件规定。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及2017年12月的失业保险。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孕期因先兆流产向原告请假在家保胎治疗。2018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为由,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3,700元;3、原告给付其失业金5,640元;4、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原告支付其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7,996.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张劳仲案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7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5,64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6,791.28元(1,590.00元/月×80%×6月-142.13元-144.23元-138.59元-138.59元-138.59元-138.59元)。五、原告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收到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书第四项内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但因原告改制造成工作交接失误,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对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张劳仲案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三、五项均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张劳仲案字(2018)第285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三、五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解除;二、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金5,640元(940元/月×6个月);三、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病假工资差额6,791.28元(1,590元/月×80%×6个月-142.13元-144.23元-138.59元-138.59元-138.59元-138.59元);四、原告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病假期间工资差额。因被上诉人在医疗期满后,继续休病假,上诉人未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上诉人应按照不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满后的病假工资。
综上所述,大力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范新宇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