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阳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565号(原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盟委办公大路南侧
-2-
兴安盟人民医院新址。
法定代表人:吴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兵,该单位法务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维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安盟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盟医院)、长春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辛禾公司)、吉林省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辛禾公司)、刘海英、***及原审第三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圣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3-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字976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含延迟支付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生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自2021年7月20日取得216号《审计报告》起六个月内。原判决之所以认定“兴安盟医院作为建设方已向承包方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驳回申请人要求兴安盟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基于盟医院代理人于亚静与其弟吉林辛禾公司代理人于佩清在(2015)内民一终字第29号案件庭审及相关庭审中所作的虚假陈述,即盟医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辛禾公司等内容。2021年7月2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了蒙正见会鉴(2020)第21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盟医院给付刘海英、***、长春辛禾公司、吉林辛禾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数额、资金去向等相关信息进行审计,报告证实盟医院在2007至2009年期间向长春辛禾、吉林辛禾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山下门诊楼内装饰工程款”,即盟医院在2010年申请人起诉之前从未就涉案“洗衣房供应室综合楼工程”向长春辛禾或吉林辛禾支付过工程款,能够证明盟医院与辛禾公司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
-4-
盟医院及两辛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未能依法查清的情况下,仅凭二被申请人“当庭认可”驳回申请人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之规定,原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盟医院负有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盟医院除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外,应依法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涉案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东亚公司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盟医院、监理单位负责人均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证明盟医院自始对实际施工人为东亚公司和申请人的事实明知并认可,盟医院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辛禾公司与申请人亦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完工,盟医院未经竣工验收即于当年11月入住使用,应自2007年11月实际交付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综上,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两审法院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
盟医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起再审请求的期限已经超
-5-
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二审判决下发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在2021年8月申请再审超过6个月。申请人主张依据蒙正见会鉴(2020)第216号审计报告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判决下发后自行提出程序违法。兴安盟中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没有通知答辩人,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长春辛禾公司、吉林辛禾公司、刘海英、***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审判令刘海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盟医院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吉林辛禾公司是否应给付***案涉工程款、利息及各项损失,长春辛禾公司、刘海英、***、盟医院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盟医院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盟医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确实存在施工行为,因盟医院与吉林辛禾公司均当庭认可涉案工程款项已由盟医院向吉林辛禾公司足额支付,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吉
-6-
林辛禾公司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认定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兴安盟质监站的相关文件,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整改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直接证明其与盟医院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裁定驳回了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长春圣祥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长春圣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吉林辛禾公司取得的利益应属长春圣祥公司所有。盟医院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长春圣祥公司的债权继受人,可向吉林辛禾公司主张该工程款项。
关于是否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及各项损失的请求。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春辛禾公司、吉林辛禾公司、盟医院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律师代理费亦未作约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非受益人因不当得利而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返还范围,故工程款利息及其他损失不应支持。
关于长春辛禾公司、刘海英、***、盟医院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辛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吉林辛禾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长春辛禾公司、吉林辛禾
-7-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刘海英、***作为二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较长时间内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盟医院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生效裁判的认定,***要求盟医院对涉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以案涉债权继受人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债权性质与原债权性质一致,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以原债权请求范围为限。(2015)内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5)民申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再审提交的蒙正见会鉴字(2020)第216号报告,系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中对盟医院给付工程款进行的审计,该报告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只能要求受益人吉林辛禾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请求盟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8-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刘  逸  娟
审 判 员 娜 仁 图 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乌吉斯古楞
书 记 员 田  淑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