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354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迪,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大学城路与环湖路交汇的观湖厅。

法定代表人:郑学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公司)及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曾用名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帅迪,被告高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第三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87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高新建设公司与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东亚公司承建长春高新区南区回迁小区E区工程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10月8日经相关部门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81574856元,并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东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变更为圣祥公司。***自2007年开始承包经营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东泽分公司),为东亚公司东泽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与东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3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东泽分公司)。长春高新区南区回迁小区E区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承包的东亚公司东泽分公司施工,工程款全部由***垫付,工程结算后,高新建设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77533977元,现尚欠工程款4040879元未支付。2016年5月23日,圣祥公司东泽分公司注销,关于高新建设公司所欠上述工程款已确定归***所有,圣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此款***经多次催要,高新建设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高新建设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起诉;2.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局审计,应以审计值为最终的结算工程款;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便认定***主体适格,亦应驳回诉讼请求。

圣祥公司述称,该工程是由***承包的东亚公司东泽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款是由***垫付的,后圣祥公司东泽分公司注销,实际结算工程款应当全部给***,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高新建设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关于长春市高新南区回迁小区E区二标段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量,执行承包方报价中综合单价,对工程项目决算与投标清单项目工程量超过或减少20%以上时的项目,工程决算时,项目工程量全部执行2009年吉林省定额文件相应增加或减少。”,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完成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2010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现已经交付使用。2011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出具中建吉审字(2011)第X号关于长春高新富强回迁小区E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审定工程造价:81574856元”。长春市审计局出具长审派三决(2012)4号审计决定书,在2011年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工程审减表中,第6项载明:“工程名称:2011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富强回迁小区E区二标段,施工单位: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评审结算金额:81574856元,审计审定值:80870870元,审减值:703986元。”。庭审过程中,***、高新建设公司、圣祥公司对于高新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533977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泽分公司。2016年5月23日,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泽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高新建设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但为了承揽案涉工程项目挂靠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东亚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鉴于***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圣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全部由***垫付,关于高新建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圣祥公司同意全部由***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高新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533977元,长春市审计局长审派三决(2012)4号审计决定书载明案涉工程审计审定值为80870870元,扣除已支付数额后高新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336893元。故对于***请求高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高新建设公司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533977元存在以房抵债的支付方式,但是直至起诉之日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交付及更名过户手续,***一直向高新建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且长春市审计局作出的长审派三决(2012)4号审计决定书直至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和高新建设公司才通过律师调查令的形式得以获取,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高新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36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8元减半收取为19564元,由原告***负担3409元,由被告长春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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