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春市实验中学、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4执6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实验中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2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该校校长。

被执行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实验中学、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车辆信息,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无存款(互联网账户已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已冻结)。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和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长春市实验中学履行案件标的1043622元,(2015)绿民执字第136-1号扣划走844456元,剩余执行款196286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市实验在本案中履行完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 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亢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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