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工业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2019年3月12日10000元借据。2019年3月11日下午,我和工程部长***在腾鳌盈丰项目上工作,接到家人电话,母亲突发脑出血住进了医院抢救,由于未开2月份工资,我向公司借支1万元,急忙奔向老家医院。3月12日一早我返回公司工作,向财务签下了1万元借据,并说明从我的工资款中返还。财务总于3月15日在借据上确认。该借款在2020年1月23日从***的2019年11月份、12月份及2020年1月的1-20日的工资里已扣除,公司一起支付3个月工资19838元,扣除10000元借支,当天仅为***支付了9838元(至今2020年1月21日-23日的三天工资1379元还拖欠着)。2019年11月份母亲再次抢救、去世有缺勤(丧假也给***扣了,应补偿三天丧假1379元),又扣了很多费用,再次致使我无钱过年,于是找到***索要拖欠的工资,却被无理对待,无奈我到台安县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追要工资,至今仍未收到欠资。***已向原审法官提供了2019年11月-2020年1月工资凭证、2020年2月17日与台安县劳动监察李女士的微信聊天记录,载体手机微信,***与***财务总**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这10000元借款已归还***公司,因此原审错误;同时***需要提供***的工资表、付款证据、收款收据和付款证明,如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放工资时,未足额发放,我急忙找***追要,而未收回借条,如今***竟以此为据向***索要借支,实属虚假诉讼。***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0000元已从工资中扣除。2、关于2019年4月30日10000元借条,2019年4月30日,公司为工程部人员开资了,却没有给***和***开资,说财务的工资表未出来,由于需要给母亲治病,所以先向公司借出1万元工资,此款借据上明确说明是从***在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2、3月工资中扣除,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审判决错误,***的劳动关系虽然被***调到了信力达公司,但***的土建项目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工作***法人***依旧安排***工作,至今拖欠大量工资未支付。2020年1月23日,***向***追要工资,他直说给我2万,后又让其妹夫***找***,说给***5万,***均未接受。因此,原审判决错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拖欠工资,***须依法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该项10000元借支。二、原审法院认为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包括***提供的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4月30日的借条,是混淆了概念,***在信力达工作期间,并不是每月都拖欠整月工资,而是每个月都开部分工资,法院判决的工资数额是拖欠的***工资,***2019年3月12日的借条是在已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了;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须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三、***所借款项,实属支取自己应得工资,且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不存在利息。***占有***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应为劳动争议,而非民间借贷。四、***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并归还***全部借据。
***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错误。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30日***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向***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错误。***借款后始终没有归还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
***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为***公司出具凭证,内容为:现借支20000元(计提2019年工资,如果2019年工资超30万,含30万,扣除,如达不到30万,此款取消),***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3月12日,***为***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现从***公司借出人民币10000元用于母亲医疗,从本人工资款中返还,***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4月30日,***为***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现借出人民币10000元,2、3月工资扣除,***在借款人处签字。2022年9月15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遂形成本诉。庭审中,***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另查,2022年7月25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36772.8元。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包括***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12日借据及2019年4月30日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3月12日借据及2019年4月30日借条中,***公司与***约定借款从***的工资中扣除,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2月期间,***公司、***间无劳动关系,***的工资应指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资,而(2022)辽03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资的具体金额予以认定,且在该案中辽宁信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借据、借条来抵扣其欠***的工资。本案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扣除,故***公司基于2019年3月12日借据及2019年4月30日借条主张***给付欠款合计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公司举证的2019年1月30日的凭证中明确约定如果***2019年工资超30万,含30万,扣除,如达不到30万,此款取消,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工资已经达到30万,未能证明***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公司基于2019年1月30的凭证请求***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保全费939元,合计1408元,由***承担704元,由***公司承担704元。
二审中,***提供和***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公司质称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录音中所提到的1万元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提到的借款。本院认证,该录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数额的问题。案涉借款涉及三张借据,分别为2019年1月30日2万元、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4月30日各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各执一词。首先,***2019年1月30日出具了第一张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数额为2万元,同时该借据中还约定如2019年工资达不到30万元,此款取消。现***公司虽然主张***应当归还该2万元借款,但未提供满足归还借款条件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偿还该笔借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无需还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公司主张***偿还2019年1月30日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4月30日又分别出具两张1万元借据。***对此主张该两笔1万元借款已经从其工资中扣掉,但是没有将案涉借条收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本案的诉讼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凭证,并且已实际交付,除第一笔借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外,***作为借款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两笔各1万元的借款已经在工资中扣除或未计算在***应得工资的数额中,原审判决判令***偿还***公司两笔各1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维持。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据中即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主张还款的期限,从而确定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依据。故对***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辽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霍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