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03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初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营口五矿酒店项目工作。2014年7月13日在工作中高处坠落受伤,住院66天。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合计85838元。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因此,管辖法院是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能提交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该证据亦没有涉及侵权行为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胜跃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