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803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初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营口五矿酒店项目工作。2014年7月13日在工作中高处坠落受伤,住院66天。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合计85838元。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因此,管辖法院是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能提交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该证据亦没有涉及侵权行为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胜跃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