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正和光伏集成有限公司

***与詹重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402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重庆,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正和光伏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957542141。
法定代表人:詹重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詹重庆、***、安吉正和光伏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重庆及其本人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重庆、***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为27.51万元,此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2.判令被告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詹重庆、***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为24.51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詹重庆与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6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重庆于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正和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
被告詹重庆、***、正和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该笔款项用于投资政府采购项目,实际投资额为100万元,另所谓现金交付的10万元实为原告与被告詹重庆约定投资3个月的收益款,除原告所述已归还的50万元外,被告詹重庆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归还了2万元,故合计已归还54万元,因此,被告詹重庆尚欠原告的款项仅为46万元,10万元收益款应另行计算;2.鉴于本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故不应当计算利息,借条于2016年6月5日出具,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年利率24%;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应当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被告方能认可;4.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合计归还的3万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重庆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就借款发生时间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詹重庆承担,被告正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重庆与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詹重庆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
5.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詹重庆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了1万元,合计3万元,该三笔款项为被告詹重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被告詹重庆、***、正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款项性质为投资款,通过银行流水清单可以印证实际交付款项仅为100万元,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发票显示金额仅为33000元,故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按照该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归还的款项性质为利息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款项性质、涉案款项金额及归还款项性质问题,本院于下文中论述。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12日,被告詹重庆与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6月5日,被告詹重庆、正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詹重庆于2015年2月起向***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其中2015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5日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该款由***取现存入本人农商银行);2015年3月16日借款30万元;另1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月息3%计算。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借款人要承担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正和公司于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均加盖了公章。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詹重庆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合计3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重庆、***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4万元律师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詹重庆曾于2015年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2015年2月1号起至2015年10月底前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持有的被告詹重庆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事实,三被告辩称款项实为投资款,原告交付给被告詹重庆的款项仅为100万元,且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正和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就款项性质为投资款的事实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从2016年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印章,被告詹重庆认为其作为被告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被告正和公司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的双重身份显然不符合借贷常理,从款项的交付情况来看,原告将款项均交付给被告詹重庆,而被告詹重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系用于被告正和公司,结合其于2015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人处仅有被告詹重庆一人签名,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詹重庆,且被告詹重庆在前后两次出具借条时均明确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条为原告所接受的,可视为双方已就借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人身份及借款金额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詹重庆按月利率2%支付自各笔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詹重庆辩称其与原告在2016年6月5日出具借条前并无利息约定,因此该利息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从被告詹重庆于2015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詹重庆确无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詹重庆间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并于2016年出具的借条中作出确认,被告詹重庆未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詹重庆向原告所归还之款项,既非在固定期间归还,也与原告所述的约定利率不符,故不具有被告詹重庆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表象,该归还之款项不宜认定为利息款;从借条内容来看,各笔借款交付时间、方式的描述仅为对借款总金额110万元如何交付、何时交付作出的明确说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就各笔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支付的3万元应予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本院核算,被告詹重庆尚欠原告借款57万元(总借款110万元-2015年归还的50万元-2016年归还的3万元=57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詹重庆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詹重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詹重庆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
原告要求被告詹重庆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花费的4万元律师服务费,但仅提供了3.3万元费用的票据,未能就其余费用已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另7000元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已支付的3.3万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被告詹重庆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詹重庆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詹重庆,被告詹重庆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詹重庆与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和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詹重庆、***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正和公司在其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詹重庆、***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重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律师服务费3.3万元。
二、被告安吉正和光伏集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重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525元,被告詹重庆、***、安吉正和光伏集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