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17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西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66944397J(15/15)。

法定代表人:张力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森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464800元,逾期违约金46480元;二、判令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德森克公司向原告***签署《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德森克公司在怀化、吉首、铜仁、凯里地区电梯销售代理人,有效期至2020年8月17日。授权后,原告***在四地区联系了不少业务,并且被告德森克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安装,购买电梯设备费用归被告,安装费用归原告***,双方在微信中对账,或由原告***将对账单寄给被告德森克公司,原告***在客户单位直接结算安装费,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德森克公司在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旗公司”)联系了电梯业务,此后,按以往交易习惯,受被告德森克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安装手续,组织安装队伍施工,安装了四台电梯,验收合格后,电梯正常运行使用,由于星旗公司拖欠电梯款和安装费,原告***多次找星旗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费,并将电梯停运,经开区领导、派出所出面协调多次,均没有结果。由于星旗公司一直拖欠4台电梯设备款和4台电梯的安装费,被告德森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星旗公司,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院作出了(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旗公司十日内向被告德森克公司支付电梯价款765200元,逾期利息79500元,该款其中有464800元是电梯安装劳务费,违约金有46480元是安装劳务费用的违约金,该两部分款项应该是星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电梯安装劳务费,现判给了被告德森克公司,那么被告德森克公司应该将该两项费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德森克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森克公司辩称:星旗公司与被告德森克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于星旗公司拖欠设备款和安装款,被告德森克公司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根据判决,星旗公司向被告德森克公司支付价款765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星旗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德森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案号(2020)浙0503执1242号之一。执行期间,被告德森克公司与星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星旗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折抵价款,产权过户时间2021年2月28日之前,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被告德森克公司现准备恢复执行。以上判决可知,涉案款项债权人为被告德森克公司,与原告***无涉。原告***确实是涉案电梯工程的介绍人,但双方就安装劳务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合意,费用计算方式等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另外,原告***擅自挪用公司的应收款项,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当与被告德森克公司如实厘清款项。综上,原告***尚不具备诉讼条件,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作为被告德森克公司的代理人与星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星旗公司的要求,只对其中DSK-K客梯4台电梯部分进行了履行,该4台电梯的设备款为66.04万元,安装费为46.48万元。被告德森克公司将4台电梯生产后运送到星旗公司开发的星汇国际项目工地,原告***组织了安装队伍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负责了第一年的维保费用,该4台电梯已经于2019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因星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被告德森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将星旗公司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请求星旗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7652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德森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德森克公司与星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星旗公司位于晨晖布艺商业广场(怀化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项目)的两个商铺抵偿给被告,截至2020年11月25日,(2020)浙0503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作出时该两个商铺产权过户尚未履行。原告***认为,电梯安装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电梯安装费应归其所有,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案件事实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2020)浙0503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星旗公司证明、庭审笔录及周开第、张秀文、丁瓮康庭审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定作人为星旗公司,承揽人为被告德森克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森克公司将承揽工作全部交给原告***完成,原告系实际承揽人。现被告德森克公司已经向星旗公司主张了权利,星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费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承揽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德森克公司提出抗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未安装达成任何书面合意,费用计算方式等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安装费支付的权利。被告德森克公司对于如何结算未提出书面意见,却还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挪用其公司的应收账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该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德森克公司未提交与原告***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而原告***负责电梯安装及验收、第一年维保,该义务是《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德森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电梯安装费应由其获得,于法有据,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为464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德森克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6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的46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其与被告德森克公司之间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证据,其请求被告德森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6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4756.5元,由原告***负担620.5元,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