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西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66944397J(15/15)。
法定代表人:张力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北京隆案(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森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杨林华、被上诉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德森克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德森克公司与怀化星旗房地产公司,非一审认定的***与星旗公司签订,***在代理人处签字,但不能以此推定合同为***与星旗公司所签。一审直接以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作为判决依据,缺少关联性;一审认定德森克公司答辩主张***挪用公司应收账款,推定双方有结算标准和依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德森克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劳务费464800元,逾期违约金46480元;二、判令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德森克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森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作为德森克公司的代理人与星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星旗公司的要求,只对其中DSK-K客梯4台电梯部分进行了履行,该4台电梯的设备款为66.04万元,安装费为46.48万元。德森克公司将4台电梯生产后运送到星旗公司开发的星汇国际项目工地,***组织了安装队伍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并负责了第一年的维保费用,该4台电梯已经于2019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因星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德森克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将星旗公司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请求星旗公司给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7652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德森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执行过程中德森克公司与星旗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星旗公司位于晨晖布艺商业广场(怀化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项目)的两个商铺抵偿给德森克公司,截至2020年11月25日,(2020)浙0503执1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作出时该两个商铺产权过户尚未履行。***认为,电梯安装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电梯安装费应归其所有,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定作人为星旗公司,承揽人为德森克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森克公司将承揽工作全部交给***完成,***系实际承揽人。现德森克公司已经向星旗公司主张了权利,星旗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安装费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承揽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德森克公司提出抗辩主张原、德森克公司双方就劳务未安装达成任何书面合意,费用计算方式等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无权向其主张安装费支付的权利。德森克公司对于如何结算未提出书面意见,却还在答辩中主张***挪用其公司的应收账款,说明原、德森克公司之间具有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该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应由德森克公司承担,因德森克公司未提交与***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而***负责电梯安装及验收、第一年维保,该义务是《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德森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主张电梯安装费应由其获得,于法有据,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为464800元,***请求德森克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64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的4648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举证其与德森克公司之间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证据,其请求德森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464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4756.5元,由***负担620.5元,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本地区销售并安装德森克公司的电梯,因其本人无电梯安装资质,遂借用德森克公司的资质安装其销售的电梯,星旗公司的四台德森克公司销售的电梯系***组织人员完成安装工作;***曾多次向星旗公司讨要安装费,因星旗公司财务状况欠佳未果。2、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确认:《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464800元,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电梯已安装运行,但星旗公司未支付安装费,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464800元,星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森克公司价款4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息不超过46480元为限)。
本院认为,德森克公司从事电梯制造,并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从事电梯销售并用德森克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安装其销售的电梯,二者统一对外的身份是德森克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以及安装合同均是德森克公司。***在对外关系中不享有安装合同的权利,因而***不能依据德森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星旗公司四台电梯的实际安装组织者并负责支付安装工人的工资,因而,其在电梯安装事务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该权利来源于其与德森克公司的约定。本案中,***虽然能提供其与德森克公司的部分结算往来,但就如何与德森克公司结算,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就该四台电梯的独立结算依据,因此,***要求德森克公司依照安装合同直接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
德森克公司与***在与星旗公司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系同一相对方,也是一个权利共同体,应当共同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并共同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共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风险。鉴于德森克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已确认安装费用由其享有,但实际安装人为***,因此,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安装费用的权利属于***,而德森克公司申请执行后达成了执行和解,代替***行使了处分权,因而执行安装费应由德森克公司支付给***。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