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null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市浮梁县湘湖***(高岭大道边)。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39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电梯属特种重大设备,其买卖不能认定为简单买卖关系。本案电梯未安装属动产,安装后属不动产。本案争议标的是安装在江西省***市的电梯。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应由***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因履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一审将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9.11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现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结论正确,唯未依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的理由欠妥,在此予以指正;***市锐盛物资配备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