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3267号 原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向阳西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兴隆镇金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克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次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鼎屹公司所有的价值112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承办人由**变更为审判员沙鋆,本案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森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德森克公司以被告鼎屹公司结欠其电梯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货款9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05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3221000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森克电梯与鼎屹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7月26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五份,鼎屹公司共计向德森克公司订购电梯设备29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3221000元,合同对电梯的型号、单价、数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均履行了定作电梯并交付义务。2018年9月30日,双方经过对账,鼎屹公司确认结欠德森克公司货款1386400元。之后,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23000元,2018年10月17日支付116000元,尚结欠货款12474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以及金乡县山禄市场**配货站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结欠金乡县山禄市场**配货站的运输费288500元转让给被告,并在被告结欠原告的电梯款中予以扣除。截至目前鼎屹公司尚结欠货款958500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5份、对账函以及回执各1份、协议书1份及其***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森克公司根据被告鼎屹公司的要求和参数完成电梯定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鼎屹公司给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5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电梯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德森克公司按约履行电梯定作及交货义务后,被告鼎屹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鼎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森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050元,合计11195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436元,由被告济宁市鼎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沙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宇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