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百信家电有限公司

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百信家电有限公与**市百信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海商初字第1666号
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袁花
镇工业功能区袁溪路陆曼司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火平,
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泽泉乡泽泉街247号。
被告:**市百信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水月亭
西路547-553号。
法定代表人:祝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建峰,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百信家电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0日,原告就本案空调机组的性能
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决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尹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8年8月29日,原告前身浙江太阳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
告签订空调机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空调机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
付并安装了该批空调机组。在保修期限内,原告发现该批空调机组因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安装、设计施工也不符合规定,导
致空调制冷效果达不到要求。被告多次派人修理,但均未果。
因此,造成原告车间工作环境未得到有效改善,造成原告工作
效率降低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更
换空调机组或作退货处理(价值1954226元);2、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8045774元。审理中,原告数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
讼请求确定为:要求将2组空调机组退还被告,由被告返还原
告货款766000元。
被告**市百信家电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的空调不
存在质量问题,安装设计也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也已验收合格
。而且,1号机组已经正常运行8000多小时,2号机组也已运行
4000多小时。故原告起诉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请求回原告诉讼
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买
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设计提案1份,证明被告就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预算费
用出具了设计方案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答复函1份,证明原、被
告之间的货款已清讫,但被告在设备保修期内被告不履行保修
义务的事实。
4、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和8月22日分别致被告的函件2份
及相应的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来原告处维修本
案争议空调机组的事实。
5、空调巡检记录及故障照片各1组,证明在2009年8月1日
至8月30日期间,本案空调设备多次出现故障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所
涉的二台型号1255b王牌冷气满溢式螺杆式冷水机组(以下简
称王牌空调机)的整体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还就(2010)嘉海
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王牌空调机安装是否符合要求一并委托该
院鉴定],该院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006号质量鉴定报告、收费发票和收费说明各1份,该报告中涉
及本案王牌空调机的鉴定结论(以下涉及机组安装方面的鉴定
意见在本案中也不予评述)为:1、1号空调机组维持正常运行
,但油位开关已损坏,经检修及维护保养后完全可正常工作;
2、2号机组停机时蒸发器及管道内的水未排净,因外部气温降
低,导致蒸发器内铜管被冻裂,操作者在此情况下开机,造成
压缩机损坏;3、2号机组修复费用约90000元。同时证实涉及
本案的鉴定费用为35000元。
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针对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书面异
议予以答复,向本院提供了异议回复函1份,以证实原告鉴定
结论有相应的事实和理论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设备生产商营业执照1份、认证证书2份、合格证2份
和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空调的生产商是经国家批准
,出厂的空调也是合格产品。同时证明在合格证中已明确了保
修范围和期限。
二、安装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空调机组对冷却
水是有特定要求的,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护运行也作了提示和
说明。
三、信息反馈表和付款申请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
的设备,原告已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未建造
蓄水池,故不需安装软水机的事实。
四、2010年8月21日和2010年8月22日函2份(与原告提供
的证据3、证据4中的函件相同)、2010年8月25日函1份及报价
单1份,证明因本案王牌空调机的问题不属保修范围,且由于
原告不配合,被告才无法为原告维修的事实。
五、快递详情单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送的2
010年8月25日函件。
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议书、事故报告各1份
,证明原告曾向该委员会陈述原告员工本案争议空调设备进行
了人为破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
3,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拒绝为原
告维修,而是向原告提出本案王牌空调机运行问题不属于免费
保修范围;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鉴定
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
据一,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生产厂商之间的关系,与本
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性;对证据四,原告对2010年8月25日函件的真实性认为无法
确认,对其他二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原告认
为没有收到被告函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
据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
议,认为原告在仲裁时仅提出其员工损坏了消防开关。
对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收费发票和收费说明及异议
回复函,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和回复函,没有就
电动机内产生水及蒸发器内部铜管冻裂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
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机关的质量鉴定报告、回复函、收费发票
和收费说明,原告虽对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
证据佐证其异议,且鉴定机关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原、被告为王牌空调机维修
产生争议而形成的证据材料,而本案审理范围是王牌空调机是
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维修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
联系,故双方为产品维修产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上
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
5,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参考材料,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所提异议不能
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按前述
认定,双方为产品维修产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作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六,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9日,原告前身浙江太阳谷能源应用科技有限
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
告购买王牌空调机2台、滨特尔软水机1台及其他空调设备,合
计总价款为1448747元,最终优惠价为1300000元,其中王牌空
调机合同约定每台价格为383000元。合同还就结算方式及期限
、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滨特尔软水机因
原告没有建造蓄水池未交付外,被告将其他设备予以交付原告
,并由案外人为原告安装了本案所涉的2台王牌空调机。嗣后
,原告在使用上述2台王牌空调机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双方
为王牌空调机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以本案所涉的2台王
牌空调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所涉的2台王牌空调机委托
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浙质鉴字第2010
006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称:1、1号空调机组维持正常运行
,但油位开关已损坏,经检修及维护保养后完全可正常工作;
2、2号机组停机时蒸发器及管道内的水未排净,因外部气温降
低,导致蒸发器内铜管被冻裂,操作者在此情况下开机,造成
压缩机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
2台王牌空调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说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本案所涉的2台王牌空
调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
证据,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证实一台空调机组经检修
及维护保养后完全可正常工作,另一台空调机缩机损坏的原因是操作不当造成,也即本案2台王牌空调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原
因并非空调本身质量造成。故原告主张本案2台王牌空调机存
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将2台王牌空调机组退还
被告,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承担;本案鉴定费35000元,也由原告浙江晶科能源有限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良飞
审 判 员  周群新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志敏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
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
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
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
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