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2号
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官井路地矿观景苑1栋1单元18楼1-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081093J。
法定代表人:黄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栋2单元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03688430411G。
法定代表人:刘颖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设计款180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8日起,以所欠设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设计费之日,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8日为32400.00元,合计共212400.00元整;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赤水市凯旋村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图委托给原告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480000.00元;第四条设计资料提交日期为2017年4月8日;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最后一期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备案前(该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设计并按时将设计成果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设计费300000.00元,还有180000.00元未支付。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每天,现酌情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480,000.00元,此前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梅贵兵已支付一部分,仅欠300,000.00元,双方商议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0元后,原告撤诉;2、原告在已经得到全部设计费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梅贵兵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480,000.00元无异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96,000.00元,提交资料时支付33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前付48,000.00元。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曾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设计费480,000.00元,后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后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是否已经获得了全部设计费。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梅贵兵支付了120,000.00元给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且案涉设计费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梅贵兵另有付款分担口头协议,但案外人梅贵兵不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梅贵兵是否有此笔设计费的付款协议也与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无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的付款协议得到了本案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18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梅贵兵有案涉款项的相关约定,可另案进行处理。
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并未提供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时间证据,且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故本案的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设计费180,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43.00元,由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43.00元,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