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逸豪峰D栋2单元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03688430411G。
法定代表人:刘颖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4116909.00元;并从2018年3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日为494029.00元,合计共4610938.00元整;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复兴镇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中的张家湾生活污水处理厂项目转包给原告。该项目包工包料,初步预算2500万,约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提取审计结果金额的23%为管理费,余下部分全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并且待政府资金到位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施工并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将其移交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获得了发包单位的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17日最终审计报告该污水处理厂工程造价为26046636.00元,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55909.00元,被告已支付15939000.00元,还有4116909.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实,原告不具有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合同无效,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而发包方至今尚未付款,故原被告无法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确定;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到达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政府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至今政府尚有700余万元未支付我方,故原告与我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水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居环境改善招商建设合同》将复兴镇凯旋村复兴农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复兴镇凯旋村复兴农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张家湾生活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施工。***使用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结算方式:该项目的初步预算为2500万元左右,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方式与甲方和复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复兴镇农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合同一致。甲方提取最终审计结果金额的23%作为管理费用(包含税金、购买保险和审计费用)。剩余部分全归乙方所有。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2017年2月6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进场7-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2、完成工程的70%后,甲方在3日内再支付给乙方300万元的工程款进度款;3、主体工程完工后,如政府资金尚未到位,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给乙方300万的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待政府的该项目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如果该项目资金提前到位,在乙方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甲方即时支付乙方全部余款。
2017年9月28日,***与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签订《补充协议》:1、甲方在该补偿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足乙方600万元(已支付460万,其中有50万为乙方分别向甲方股东张鸿、解永中借款30万和20万。该协议签订后,上述50万元的借款转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4、如若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该项目建设方资金还未能支付甲方,甲方则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300万的工程款。如若未能支付,在次月7日起,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5、如建设方支付甲方该项目工程款,甲方应按建设方支付的金额的比例在建设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按同样比例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在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账之日起7日后每日支付乙方壹万元的违约金。
2019年1月17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项目的《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2,674,528.76元,其中污水处理厂工程为26,046,636.08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要收取23%的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0,055,909.00元,已经支付了15,939,000.00元,还有4,116,909.00元未付。
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项25,570,029.53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财务人员王枝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198,000.00元;被告财务人员孙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00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贵阳银行进账单载明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王枝凤、孙槟账户。同日,王枝凤、孙槟将上述款项汇入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人居环境项目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2017年2月6日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及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应参照合同双方对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相关约定处理本纠纷。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额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被告辩称,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案涉工程款35,768,029.53元中有10,198,000.00元返还给建设方,故并没有得到全部的工程款。但由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入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注明的为人居环境项目保证金,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支付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116,909.00元。
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建设方最后一次拨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8日起(到账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乙方),综合双方的约定和原告的诉求,应从2019年2月8日起,以未付款项4,116,9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16,909.00元;并从2019年2月8日起,以4,116,90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44.00元,由原告***负担1,092.00元,被告贵州康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