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核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辐照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辐照质量、运输、交付、价款等,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住所地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西核所院内,属西安市临潼区辖区,故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