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

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核技术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6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核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5民初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西北核技术研究院热缩材料厂(以下简称***热缩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热缩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前,***热缩厂仅提交4份增值税发票,未按举证规则提供证据。对***热缩厂的其他证据,振华公司明确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认定履行交付标的物,更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认定欠款。按***热缩厂诉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开具发票后付款。***热缩厂开具发票后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即诉讼时效最迟从2007年11月7日起算。***热缩厂主*2018年10月8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另一方面印证其自认为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热缩厂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便从2007年11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2018年1月3日就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热缩厂2018年1月3日发出律师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也完全错误。就***热缩厂主*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几份证据,系其新发现的证据,且已向一审法院做出合理解释。即便振华公司认为***举证程序违法,其完全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却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质证,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不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供了振华公司向***支付部分辐照费的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向振华公司提供的片材提供辐照服务完毕后,由***根据片材的重量和双方约定的单价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振华公司向***支付发票对应的价款。双方存在辐照服务合同关系,振华公司确实拖欠***辐照服务费。***业务人员每年年底都会向振华公司电话催要欠款。即便振华公司对电话催要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辐照服务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振华公司所欠货款可随时主*,***向振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应视为***首次要求振华公司履行债务。且振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对所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所欠货款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因此,***主*的欠款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热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向***热缩厂支付辐照费60345元;2.判令振华公司向***热缩厂支付截止2018年10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7377.24元及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1项诉讼请求和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67722.24元;3.判令振华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至2007年期间,***热缩厂根据振华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辐照服务,振华公司在***热缩厂开具发票后向***热缩厂支付辐照费。2004年11月9日至2006年3月27日期间,***热缩厂与振华公司存在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热缩厂向振华公司提供的片材提供辐照服务完毕后,由***热缩厂根据片材的重量和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由振华公司向***热缩厂支付发票对应的价款。上述期间,***热缩厂七次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为323614元。同时,在此期间,振华公司六次向西核热缩厂支付辐照费共计为263269元。振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6日***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0345元。振华公司一直没有向***热缩厂支付该笔款项。***热缩厂电话催收未果。2018年1月3日,***热缩厂向振华公司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款,快递已投妥。2019年2月20日,***热缩厂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振华公司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热缩厂与振华公司存在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热缩厂按照振华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辐照服务并且开具了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振华公司应向***热缩厂支付对应辐照服务费用。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上看,振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6日***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0345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热缩厂已经按照货物的重量和3次辐照服务的价款都已经认可,按照交易习惯振华公司应当向***热缩厂支付60345元。振华公司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热缩厂要求振华公司支付辐照费用款项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1月3日***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振华公司履行债务,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振华公司关于***热缩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支付辐照费603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作出所发【2019】033号《关于注销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的决定》,其中就***热缩厂的债权债务决定如下:***热缩厂注销后,涉及***热缩厂的债权债务由***负责清理;***热缩厂后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纠纷由***承担。2019年5月24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审查决定,准予***热缩厂注销登记。现***热缩厂已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热缩厂与振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热缩厂根据振华公司的需求向振华公司提供辐照服务后,由***热缩厂根据片材的重量和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振华公司向***热缩厂支付发票对应的价款。振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3日、2007年11月6日,***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开具金额为60345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振华公司一直未向***热缩厂支付该款项。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振华公司应向***热缩厂支付该款项。关于振华公司主****热缩厂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热缩厂于2018年1月3日向振华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款,快递已妥投,至***热缩厂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振华公司该主*不能成立。振华公司主*2008年地震后,***热缩厂厂长曾明确表示不再索要该笔欠款,因振华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振华公司拖欠***热缩厂辐照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热缩厂要求振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关于注销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的决定》,***热缩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继受和承担。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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