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

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与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4356号
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核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简称西核所热缩厂)与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振华公司
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核所热缩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核所热缩厂诉称,原告西核所热缩厂与被告振华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提供辐照服务,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辐照费。2004年至2007年,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持续向被告提供辐照服务。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辐照服务费用总计为323614元,被告共计支付263269元,被告尚有60345元辐照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前述辐照费,但被告无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辐照费603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10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7377.24元及2018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67722.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虽然本案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西安市中院裁定由临潼区法院审理,但其还是认为不应由临潼区法院审理;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欠原告辐照费67722.24元,即使有证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1.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2张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张,证明西核所热缩厂与振华公司存在事实辐照合同关系。第二组:1.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对应记账凭证,证明在原、被告辐照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西核所热缩厂按照交易习惯在向振华公司提供辐照服务完毕之后,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辐照服务费金额累计60345元,但振华公司一直未向西核所热缩厂支付此款项,由于振华公司未向西核所热缩厂支付辐照服务费,西核所热缩厂终止与振华公司的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第三组:1.律师函一份;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底联一张;3.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证明2018年1月3日,西核所热缩厂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振华公司催要其所欠60345元,振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对其所欠货款的金额并未向西核所热缩厂提出异议,但仍未支付所欠服务费。
被告振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4张发票,第一张是2006年3月2日;第二张是2006年4月12日;第三张是2006年7月13日;第四张是2007年11月6日,被告方认为这些票据不能够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对于原告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西核所热缩厂根据被告振华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辐照服务,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辐照费。2004年11月9日至2006年3月27日期间,西核所热缩厂与振华公司存在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西核所热缩厂向振华公司提供的片材提供辐照服务完毕后,由西核所热缩厂根据片材的重量和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由振华公司向西核所热缩厂支付发票对应的价款。上述期间,西核所热缩厂七次向振华公司开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为323614元。同时。在此期间,振华公司六次向西核热缩厂支付辐照费共计为263269元。振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6日西核所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0345元。振华公司一直没有向西核所热缩厂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电话催收未果。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催款,快递已投妥。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西核所热缩厂与被告振华公司存在事实辐照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辐照服务并且开具了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辐照服务费用。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上看,振华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6日西核所热缩厂向振华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60345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西核所热缩厂已经按照货物的重量和3次辐照服务的价款都已经认可,按照交易习惯振华公司应当向西核所热缩厂支付60345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辐照费用款项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支付辐照费6034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绵阳市振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