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1民初446号之二
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营业场所:宜宾市金江村。
负责人:孔祥宏,厂长。
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
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与被告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计1651元,由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负担。
审 判 员 文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韬
书 记 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