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

负责人:罗庆勇,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金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8613Q。

负责人:孔祥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坪检察院)因与被上诉人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以下简称米高电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坪检察院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坪检察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米高电梯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为2015年1月3日,时效期限至2017年1月2日结束。一审米高电梯厂在此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据构成有:2016年1月5日的韵达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及律师函,2017年5月3日的邮政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及催款函,2017年9月5日的快递单及催款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米高电梯厂在一审中出示的2016年1月5日的韵达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及律师函三份证据能否证明其催告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即能否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2016年1月5日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充分,而后2017年5月3日、2017年9月5日的催款函均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告,均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超过时效。上诉人认为,米高电梯厂在2015年1月3日-2017年1月2日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1.韵达速递寄送的资料不能确证是律师函。速递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任旭清。品名(必填):空白。寄件人签名:空白。收件人:张勇,单位名称:高坪区检察院。该单据上必须填写的品名即文件名称没有填写,无法确证是博笃所的律师函;2.博笃所的律师函没有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来保全证据,无法确证邮寄的资料与律师函的同一性。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本应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固定邮寄文件资料的真实,现无法确证其真实性;3.律师函第四条明确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而以快递公司名义邮寄,此律师函事实上根本没有送达;4.送达人与本案无关,律师函件是黄海,而寄件人是任旭清,任旭清根本不是博笃所的律师;5.律师函根本没有送达给张勇。快递记录显示:2016年1月6日18:18:24到达地点是四川南充公司高坪分部,由拍照签收。只能证明此时间该快递到达四川南充公司高坪分部,并没有到达张勇或高坪检察院。同时,按照冬季作息时间应当是下班,快递单上也没有张勇的电话,被上诉人没有举出张勇拍照签收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到张勇本人或张勇指定的代收人。总之,被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在2016年1月5日通过律师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上述证据得不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的意思表示。由于权利人的单方催告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核心要件的“意思表示”尚不能确定,则不构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四川省南充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房产公司)系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漏列诉讼参与人。案涉地块的用地规划许可、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均是许可给特定相对人惠丰房产公司,项目由惠丰房产公司投资开发和出售,项目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为惠丰房产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惠丰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的电梯货款。案涉楼盘中购房者大多数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即职工团购。上诉人的所有经费均来源于国家财政,必须是单位职务行为,财政才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实际是受惠丰房产公司的委托,应当由委托人惠丰房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惠丰房产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惠丰房产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因为一审米高电梯厂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就拒绝,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决,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惠丰房产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上诉人有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的权利。1.米高电梯厂一开始就违约。米高电梯厂作为专业的电梯公司,在招投标中,现场踏勘后可以安装此TKJ1000/1.75-WJVF型号的电梯才投标。在电梯施工中,谎称电梯设计进口只能安装800千克型号的电梯,欺骗上诉人,事实上土建图纸设计井口是完全能够安装1000千克型号的电梯;2.合同第1条明确了货物的规格型号,同时要求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结算。米高电梯厂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和22日,金额分别为58.8万元和48万元,合计106.8万元,而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也就是说,米高电梯厂在电梯未安装前就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在交付时将已经开具的发票单据一并交付给买方。由于发票上显示的型号TKJ1000/1.75-WJVF实际交付的是TKJ800/1.75-WJVF电梯,付款方有审查票证是否与实物相一致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赋予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

四、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为106.8万元的事实不清。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不一致时,实际是在合同履行中对原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予以变更,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标的物发生变化时,合同价款应当作相应变更。2014年3月20日交付时,双方没有对价款变更进行协商,事后上诉人也没有承认还是按照型号TKJ1000/1.75-WJVF的规格型号来给付货款。上诉人只是在2014年3月20日收到卖方随同货物交付的发票单证,并没有承认按照106.8万元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一审中,双方对TKJ800/1.75-WJVF电梯与TKJ1000/1.75-WJVF的电梯的价差产生了不同的分歧,上诉人认为价差在20万以上,被上诉人认为只有1万余元,到底是多少,不得而知?

五、不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米高电梯厂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供货的价款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是否给付货款,给付多少?均不能确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同时依据《民九纪要》的精神,利息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做出不同的表述裁判。

六、一审认定律师费不当。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上诉人没有违约,对方是违约方,我们不但不应该支付对方律师费,相反对方还应支付我方的律师费;2.裁判支付律师费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费属于当事人的市场预期,属于企业成本核算范围,一审如此判决,加重了上诉人责任;3.一审判了律师费又判利息,属于重复判决。律师费与利息均属于违约责任承担范围;4.律师费过高。不符合行业标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米高电梯厂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一审判决应当维持;高坪检察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针对其上诉理由,具体辩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6年1月5日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送达问题。首先,米高电梯厂持有并在一审中出示了送达该《律师函》的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原件,快递跟踪记录结果为签收,并非无人签收,或退件处理,任旭清系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相关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一查便知,其作为黄海律师的同所同事,协助黄海律师寄件,符合律师执业常态。从民事案件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前述证据已足以证明米高电梯厂本次催收合法有效。其次,快递单寄送单位为高坪检察院,收件人为张勇,即使是执勤保安代为签收,根据司法机关收件、收文的一般管理规定,也绝对是会及时转交给副检察长张勇。再者,虽然快递单上未注明为律师函,但寄件单位为律师事务所,也足以引起作为司法机关的高坪检察院高度重视和警觉,该律所寄件是否会涉及期间和时效的问题,按此也能说明该律师函进行了有效送达。高坪检察院质疑无法确定博笃律所的寄件就是律师催收函,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高坪检察院欠款未付是本案基本事实,其虽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极力谋求通过诉讼时效抗辩而达到拒付电梯款的目的,有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公平正义之形象,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关于漏列诉讼当事人。高坪检察院所述的房产公司并非本案电梯买卖合同主体,与米高电梯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根据高坪检察院的指令,代付电梯货款,并不因此成为电梯买卖的合同当事人,享有电梯买卖合同的权利或义务,故一审不予追加,程序处理正确。另高坪检察院从行政职能划分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但在日常工作开展中,避免不了作为一般社会主体从事相关民事行为,例如本案电梯买卖行为,其只是一般民事主体,与其行政职能毫无干系。从其职工集资建房来看,系属房产公司委托购买电梯,明显不会成立。

三、关于高坪检察院是否有权拒付货款。首先,米高电梯厂系根据高坪检察院的采购需求,签订的1000kg型号电梯,签约前,米高电梯厂并未实际进场测量电梯井道尺寸,无从知晓安装不下1000kg型号电梯。合同签订后,进场测量并制作土建布置图时,方知晓只能安装800kg型号电梯,属于客观因素,非米高电梯厂的过错;其次,安装800kg型号电梯前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土建布置图明确了为800kg型号电梯,双方也进行了沟通确认,代表高坪检察院的张勇也在土建布置图上签字确认;再者,在电梯交接时,也注明交接电梯型号为800kg,高坪检察院对此也是接受了的,并经时任检察长周剑锋签字,同时加盖了高坪检察院印章。最后,从米高电梯厂进场开展土建图布置、进程安装、电梯交接、前期维保使用、以及长达六年的货款催收过程中,高坪检察院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米高电梯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高坪检察院没有任何拒不付款的理由。

四、关于货款为106.8万元的事实认定。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6.8万元,其中包括了48万元的安装费。合同履行中,虽然对标的物型号变化协商达成了一致,但并未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从高坪检察院接收米高电梯厂106.8万元的发票来看,本案货款总额仍应为106.8万元,故一审认定没有错误。但米高电梯厂还是根据公平原则,同意一审法院在厂价价差范围内依法予以调减,一审法院也依法进行了调整,对此判项完全正确。

五、关于利息及律师费问题。高坪检察院拖欠、拒付货款行为,严重违反了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息6%计算,没有不妥之处。本案并未请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不存在2019年8月19日后采用银行间同业拆解市场报价利率一说。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系按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及律师费合并计算,也不会超过年利率24%,不存在费用过高和重复判决,一审对此判项完全正确。

米高电梯厂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坪检察院支付米高电梯厂电梯货款12万元;2.判令高坪检察院以欠付电梯货款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3.判令高坪检察院支付米高电梯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坪检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高电梯厂是经营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高坪检察院电梯项目经政府采购招投标,由米高电梯厂中标。2012年11月9日,高坪检察院(甲方)与米高电梯厂(乙方)签订《电梯产品合同》(合同编号:N-DT20121103)一份,该合同包含设备定作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两部分,一、设备定作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高坪检察院向米高电梯厂购买“中核建中(CJNF)米高”品牌乘客电梯4台,型号为TKJ1000/1.75-WJVF,提升高度19站,每台单价为26.7万元,共计106.8万元(含安装费48万元),米高电梯厂须向高坪检察院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2.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付订金,计人民币10.68万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2本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甲方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计人民币42.72万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3设备到达甲方现场7天内,甲方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21.36万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4设备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甲方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计人民币21.36万元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余款10%计人民币10.6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使用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8、违约责任8.1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8.4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一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9、其他9.1本合同生效后,根据甲方特定要求及现场土建状况,乙方结合电梯设备制造标准,向甲方提供土建布置图,甲方收到后应及时内予以确认。……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安装4台乘客电梯,安装单价12万元/台,合计安装费48万元。2、付款方式: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乙方有权暂缓安装或移交设备及有关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米高电梯厂根据土建状况,向高坪检察院提供了小机房土建布置图,该布置图载明额定载重量800KG,并由高坪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随后米高电梯厂进行了电梯的定作、安装,提供了TKJ800/1.75-WJVF型乘客电梯4台。2014年3月20日,米高电梯厂制作电梯交接清单,载明:“高坪区检察院:贵单位所订电梯已安装竣工,符合要求,现予交付,请验收。清单如下:双方验收合格TKJ800/1.75-WJVF型乘客电梯肆台。1、随机文件4套2、三角钥匙4把(危险!非专业人员不得使用)3、基站电锁钥匙4只4、控制柜钥匙4只5、轿内操纵箱钥匙4只6、应急柜钥匙4只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8、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两份,合计金额:106.8万元整”,高坪检察院在甲方交接人处加盖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名,米高电梯厂在乙方交接人处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坪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米高电梯厂支付11万元、43万元、40.8万元,共计94.8万元(均是通过惠丰房产公司沁苑项目部账户转账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到期未付。上述电梯交付使用后,2017年3月7日,经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定期检验仍为合格,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载明维护保养单位为四川雄俊电梯有限公司。

2016年1月5日,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通过韵达快递向高坪检察院发送律师函,2017年5月3日,米高电梯厂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高坪检察院发送催款函,2017年9月5日,米高电梯厂再次通过快递向高坪检察院发送催款函,高坪检察院经催收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引发诉讼,为此米高电梯厂与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米高电梯厂诉称2013年12月26日,案涉电梯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高坪检察院应于2015年1月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及质保金,高坪检察院认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15年1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高电梯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三、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

一、米高电梯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电梯产品合同约定,余款在电梯验收合格使用满一年后7日内全额支付货款。本案中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1月3日届满。米高电梯厂提供有2016年1月5日的韵达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及律师函,2017年5月3日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及催款函,2017年9月5日的快递单及催款函,证实其以快递方式寄送主张权利的信件给高坪检察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坪检察院认为2016年1月5日的快递单没有填写品名,且未收到该函件,2017年9月5日的催款函快递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高坪检察院未收到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韵达快递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上的邮寄对象均为高坪检察院,米高电梯厂以快递方式向高坪检察院寄送主张权利的函件,说明其积极行使了权利,而在快递公司没有向其退回函件并说明不能送达的情形下,基于对快递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米高电梯厂亦有理由相信该函件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米高电梯厂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涉案的电梯产品合同是米高电梯厂与高坪检察院签订,电梯的交接也是米高电梯厂和高坪检察院。关于高坪检察院称涉案合同是由惠丰房产公司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米高电梯厂收到的94.8万元货款是惠丰房产公司,但仅凭米高电梯厂收到惠丰房产公司94.8万元的转账,不足以证明惠丰房产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米高电梯厂主张高坪检察院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坪检察院追加惠丰房产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米高电梯厂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三、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电梯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米高电梯厂电梯定作、安装作业已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双方也书面办理了电梯的交接手续,接受了米高电梯厂106.8万元的发票,高坪检察院在履行部分货款后,下欠120,000元,现质保早已到期,高坪检察院理应支付欠款,鉴于米高电梯厂同意调差1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米高电梯厂向高坪检察院主张货款108,2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高坪检察院以交付的电梯型号与约定不符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电梯交接清单明确记载了型号,表示高坪检察院接受,并且涉案电梯实际交付使用了6年多时间,距今已过合理期限,故高坪检察院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米高电梯厂自愿降低为按年利息24%,高坪检察院提出过高,米高电梯厂没有举证证明违约的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实情,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08,240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米高电梯厂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高坪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高电梯厂支付货款108,240元;二、高坪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高电梯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108,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高坪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米高电梯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高坪检察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米高电梯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中是否漏列诉讼参与人;三、下欠货款的认定;四、对下欠货款是否应计付利息;五、律师费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米高电梯厂委托律师于2016年1月5日通过韵达快递向高坪检察院邮寄了的律师函,该邮件显示“拍照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坪检察院辩称没有收到,但是根据快递行业的投递规则、机关单位的收发文件规则,高坪检察院收到该快递的可能性更大,故米高电梯厂主张的构成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签订购买电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使94.8万元货款由惠丰房产公司代付,仍然不能改变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故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米高电梯厂向高坪检察院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但经过高坪检察院盖章确认的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合同价款却未做出变更。二审中米高电梯厂解释称1000KG与800KG的电梯造价相差不大,一审中其已主动调差11,760元,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两种不同规格的电梯的价差,本院在二审中亦要求米高电梯厂提供同期销售记录,但米高电梯厂逾期未按要求提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查明两款不同规格电梯的价差,一审中米高电梯厂主动调差11,760元应予认定,高坪检察院欠付货款为108,240元。

关于第四、五个争议焦点,米高电梯厂在向高坪检察院交付产品时,并未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交付1000KG的电梯,而是交付的800KG电梯,高坪检察院在“电梯交接清单”上签章,该清单上记载的合同金额为106.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1000KG的电梯价格一致,同时米高电梯厂开具的发票,记载的电梯规格也为1000KG。实际交付的电梯规格变小,而价款不变,这明显不合常理。高坪检察院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接收电梯的确认,但是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双方对电梯的价款予以了确认,这也可从一审米高电梯厂同意调差117,60元得到证实。高坪检察院与米高电梯厂对价款差距未能协商一致,导致高坪检察院在后续未向米高电梯厂结清货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但究其原因系双方对应付价款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不能认定高坪检察院违约,故对米高电梯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坪检察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支付货款108,240元;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负担2464.8元,由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负担6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已预交),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负担2464.8元,由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建中米高电梯厂负担6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罗晓翠

审 判 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漆家明

书 记 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