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

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初45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马鸣溪。
法定代表人:高海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LG-A14-05地块盛世临港综合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蓝秀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中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及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建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勇、李明春,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云钢,被告新鹏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现为叙州区)天柏组团柏溪片区16-3/01地块面积为424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Y××4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及新鹏地产公司承担。另,本案原告中核建中公司同时起诉的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现为叙州区)天柏组团柏溪片区16-3/01地块面积为424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归属于原告中核建中公司”,已由本院(2020)云0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先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院(2016)云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即“一、由新鹏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云南建投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承担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云南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两审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在前述案件一审审理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2016)云01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对新鹏地产公司、中核建中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2018年1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上述民事裁定并告知中核建中公司已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为此,中核建中公司两次提出书面异议,但均被驳回。之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并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中核建中公司的异议请求重新进行审查。2019年12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执异1740号《执行裁定书》,以中核建中公司“不具备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中核建中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中,虽然案涉土地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未进行登记公示,但与该土地相应的各种书面文件均能证明该地块的出资、占有、支配的权利均归属于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无关(二者并非共同权利人),中核建中公司对案涉土地单独享有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原告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当得到合法保护,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一、本案进入执行的土地应为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28706平方米(合计43亩),至于本案原告诉请确权的42461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实际包含了13755平方米的公共绿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权属应为相关政府部门。二、根据案涉《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12月31日宜宾县政府组织座谈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签订的分割建设用地权属协议等合同及文件,均能证实前述43亩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由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共同享有,故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对该部分土地所实施的查封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原告针对土地权属的确权之诉已然经过另案审查及处理,即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相关权属问题系行政法律法规审查范畴,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核建中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确权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相应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新鹏地产公司辩称,中核建中公司主张对案涉43亩土地单独享有使用权,该主张客观上损害了新鹏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应由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共同享有。因此,云南建投公司作为新鹏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在另案申请法院对该部分土地所实施的查封和执行行为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本案中核建中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将在之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作出论述,此不赘述。综上,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如下:
本院受理(2016)云01民初1282号原告云南建投公司与被告新鹏地产公司、被告中核建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云01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中核建中公司、新鹏地产公司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宜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云01执保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即“查封被申请人新鹏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Y××4,但宜县国用(2015)第7171号80000㎡除外(共用宗地号)。……”。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新鹏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建投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承担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本院(2016)云0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经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云01执57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鹏地产公司存款2428820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新鹏地产公司价值2428820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中核建中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针对本院(2017)云01执保270号案件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本院以(2018)云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核建中公司的异议请求”。此后,中核建中公司再次针对本院(2018)云01执576号案件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本院以(2019)云01执异46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核建中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同时赋予当事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2019年8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院(2019)云执复209号执行裁定“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执异460号异议裁定,并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2019年11月24日,本院以(2019)云01执监1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01执异1259号执行裁定书,并由本院对中核建中公司两次提出的异议一并重新进行审查”。
2019年12月9日,本院经重新审查之后认为中核建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查封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不具备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以(2019)云01执异1740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核建中公司的异议请求”,并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该裁定书于2020年1月8日向中核建中公司予以送达,中核建中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中核建中公司(甲方)为对其江南分公司金山苑生活区实施整体搬迁,同时解决金江苑生活区住房困难职工的居住问题,于2014年11月10日,与新鹏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定向开发协议》,约定甲方为委托主体,乙方为开发主体按本协议约定内容负责项目开发。项目宗地暂定于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建设总用地约170亩。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购买住宅、文体中心、车库及配套用房。项目土地购置、规划、建设、销售过程中应由开发方承担的各项政府规费及税收完全由乙方负责缴纳等。2015年1月4日,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受让人新鹏地产公司、中核建中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坐落于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Y××4、宗地总面积122461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108706平方米。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即:公共绿地13755平方米由竞得人负责建设,并与地块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后无偿交付政府使用等。2015年2月11日,宜宾县人民政府与中核建中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参会单位包括新鹏地产公司等,其中载明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联合竞拍的163亩案涉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开展项目建设:1、棚改项目所属120亩土地及配建的50套公租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单独归中核建中公司拥有;2、其余土地为中核建中公司和新鹏地产公司共有,由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发建设。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宗地位于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甲方委托乙方定向开发建设改善性住房总用地约43亩,另约120亩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甲方自行建设管理,甲方不再委托开发,之前所订《委托定向开发协议》中的委托开发内容做相应变更。同时,鉴于本项目是为甲方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改善性住房项目,甲方同意按项目建设进度先行支付甲方回购项目所需的资金,乙方同意该资金在职工购房款中分期优先扣回。乙方所持有的商铺所涉及相应的土地费用及建设资金等由乙方自行承担等。2015年11月17日,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新鹏地产公司及中核建中公司;批准用地面积108706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坐落: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
2015年12月31日,中核建中公司(甲方)与新鹏地产公司(乙方)签署《关于分割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及配套国有建设用地权属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联合竞买的土地,其中120亩属于棚改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归甲方,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甲方名下;另外43亩由甲乙双方共有,按“定向补充协议”进行开发建设,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甲乙双方名下等。同日,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共同向宜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分割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及配套国有建设用地权属的请示》,主要载明:申请国土资源局分割国有建设用地权属,具体为:163亩土地中120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中核建中公司,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中核建中公司名下;另外43亩由中核建中公司和新鹏地产公司共有,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双方名下。办证之后,新鹏地产公司对120亩土地不占任何权益,对43亩土地以外部分不主张任何权利。经查,截至目前,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予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核建中公司诉请排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核建中公司诉请排除执行的4246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包括两部分,即28706平方米(约43亩)改善性住房用地使用权以及13755平方米公共绿地使用权,其二者均归属于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宗地编号Y××4、宗地总面积1224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对此,鉴于前述13755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根据案涉2015年1月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其并未列入出让用地范围,而与此同时,中核建中公司与新鹏地产公司即便根据上述出让合同而共同受让的宜宾市天柏组团柏溪片区地块10870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涉及28706平方米的改善性住房用地的使用权,目前亦因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导致受让双方至今仍就该部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本案中核建中公司因不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相应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01元,由原告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俊
人民陪审员  王蕴薇
人民陪审员  徐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