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702民初3858号
原告:***。
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余大论。
被告: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常德大众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自认本案财产标的即2盆五针松盆景所有权人为孙孝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庭审查明,***自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孙孝和,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