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25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勋,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
法定代表人:卫平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0.87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澧沅澧快速干线A合同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陈刚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分14次向陈刚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8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向被告在该项目另一负责人贺方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合计500万元。陈刚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500万元于农历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至付款日期利息184.87元。2019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未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恒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借款系陈刚个人行为,2019年7月9日对账双方系***与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借款方系炳屹公司,恒通公司未向原告借款;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恒通公司印章,未经公司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陈刚系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陈刚名下还登记成立有湖南炳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炳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炳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2015年6月13日,恒通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就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同时约定恒通公司项目行政公章由乙方管理。陈刚作为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陈刚多次向***借款,***先后12次向陈刚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88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另向陈刚指定的贺方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合计500万元。陈刚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于农历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9年7月9日,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结算并出具对账单,确认炳屹公司向***借款本金总额为500万元,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恒通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下进行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该项目施工资金由常德市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陈刚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不能确定借款的具体用途,不能确定涉案借款用于上述挂靠工程项目;2019年7月9日***经与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对账单,确认向***借款本金总额为500万元,并在对账单“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可见***认可涉案500万元借款方系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日***与湖南炳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明细,恒通公司并不知情,不能因陈刚加盖恒通公司项目公章,而认定上述借款成立债务转移。综上,足以认定***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具借贷合意,涉案借款要求恒通公司偿还无事实依据,恒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
书 记 员 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