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4民初776号
原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
法定代表人:卫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唐汉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施工项目审计报告(包括报告、定案表、汇总表、明细表、附件证据材料);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常德沅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施工项目。2015年6月28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8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工程由被告交付临澧县审计局审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审计报告及其附件材料。
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常德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双方的纠纷。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辉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 箐
书 记 员 胡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