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04民初7805号
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盐湖工业园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5873778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2166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山西国强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