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4民初56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A座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唐初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建筑集团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第三人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成公司申请追加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澧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屹公司)为被告,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予以准许,并通知沅澧公司、曙光公司、炳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沅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炳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568.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804元,合计462372.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日,**、**与恒通公司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澧快速干线K25+440-K42+440的安全设施工程由**、**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8年9月,中成公司就**、**组织施工的***澧快速干线临澧段建设项目B合同段K25+440-K31+700路段安全设施工程向**、**出具结算单,确定应支付工程款为637707.80元。2020年初,该路段竣工验收。此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以恒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字第676号裁决,确认***澧快速干线临澧段建设项目B合同段K25+440-K31+700路段工程实际由中成公司承建,并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成公司辩称:1、因中成公司在沅澧公司取得***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段工程项目B标段(K14+700-K31+700)的承建权后,实际已将该项目工程转给曙光公司负责建设,曙光公司在未取得中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该项目工程转给炳屹公司建设;另恒通公司在将所承建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段工程项目A标段(K31+700-K42+440)进行转包时,误将原本属于中成公司承建的B标段的K25+440-K31+700路段发包给**、**进行施工,故中成公司仅与曙光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及炳屹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就案涉路段安全设施工程项目,中成公司与**、**并未进行任何结算,**、**虽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中成公司临澧沅澧快速干线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屹公司私刻,如果认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其结算金额也只有637707.8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17475.80元,也只欠320232元。3、中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占用案涉工程款的行为。4、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误将B标段的工程当作A标段的工程予以施工,从而导致其遭受损失,且该损失即尚欠的工程款炳屹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当庭予以认可,故**、**应向实际得利的炳屹公司主张权利,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要求中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沅澧公司辩称:沅澧公司作为***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至太平至鼎城区××庙段公路改建工程的业主,只是将A、B标段分别发包给恒通公司、中成公司承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沅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沅澧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沅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曙光公司辩称:曙光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亦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及施工,更未与**、**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的签订实际发生在恒通公司与**、**之间,系炳屹公司以恒通公司“临澧沅澧快速干线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且案涉工程款均***公司支付,曙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另曙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其结算实际发生在**、**与中成公司之间,系炳屹公司以中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进行的结算,即使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曙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 炳屹公司辩称:**、**诉请的案涉工程款欠款金额,***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与账面显示的金额不符,实际应为427568.05元。如果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公司支付,因炳屹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公司管理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 恒通公司述称:恒通公司与炳屹公司虽有合作,但合作的路段系恒通公司中标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段,而案涉工程标段中标人系中成公司,并非恒通公司,炳屹公司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将本不属于恒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明显超越了代理权限。虽然**、**与中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案涉工程后,中成公司项目部与其办理了结算,并以《工程结算单》的方式确认了应付工程款。综上,就案涉工程,**、**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恒通公司中标***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段(起止桩号K31+700-K42+440,全长10.74公里),中标金额306352384元;中成公司中标***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段(起止桩号为K14+700—K31+700,全长16.912公里),中标金额为598456596元。 2015年6月28日,发包人沅澧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K31+700-K42+440)第A合同***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发包人沅澧公司接受恒通公司对该项目A标***的投标,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绿化环保、机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等,签约合同价为306352384元,工期为730日历天。 2015年9月3日,发包人临澧沅澧快速干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沅澧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发包人沅澧公司接受中成公司对该项目B标***的投标,工程主要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绿化环保、机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等,签约合同价为598456596元,工期为730日历天。 2015年9月15日,中成公司(甲方)与曙光公司(乙方)签订《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公路项目B标施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等协商一致,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公路项目B标施工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承包内容为业主招标文件及补充资料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约6亿元,最终以工程结算数为计费依据;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如遇工期顺延,需业主提供有效证明;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收取综合管理费,如需办理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的,乙方按项目合同价的1%向甲方按工程计量开票金额缴纳费用,由项目所产生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及其他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工程款的拨付必须手续齐全,必须是承包人项目经理本人来公司办理,经公司相应部门审核,领导审批后,将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工程款拨付至指定账户;施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期、进度和质量要求及甲方投标中所作的各项承诺作为乙方施工的依据和标准。 2015年9月18日,中成公司项目部以中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注销)名义(甲方)与****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变更登记为炳屹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等协商一致,就***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段××+440—K31+700)项目施工,由乙方组织施工;承包内容为业主招标文件及补充资料中确定的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本工程预算总造价约1.7亿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计费依据;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如遇工期顺延,需业主提供有效证明;承包款结算方式为根据招标文件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在该工程项目的当地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但资金应保证专款专用;乙方应上交甲方项目施工管理费,管理费按固定总价500万元上交甲方;施工期间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工期、进度和质量要求及甲方投标中所作的各项承诺作为乙方施工的依据和标准,甲方的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全过程管理和监督乙方承包建设项目,审核并通过乙方上报本项目施工方案,并督促实施执行;甲方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资金使用等进行管理;甲方派驻现场一名财务人员管理项目部账户及财务章;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权责关系,乙方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的经济往来必须以个人的名义,不得使用任何事带甲方名称的印件,如有使用,由此引起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并处以每次5万元的罚款,施工过程中,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乙方与班组、材料供应商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由此引起甲方名义和经济上的损失,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果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29日,中成公司项目部与炳屹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补充协议(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计量、计量支付、土地置换及支付方法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10月17日,中成公司项目部与炳屹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补充协议(三)》,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内容及方式、工程造价、沥青施工问题、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管理费、债权债务等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6年8月3日,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5、6、7合同段(K25+440-K42+440)安全设施工程,甲方有权根据施工实际变化情况、乙方的进度、履约能力等情况对施工范围作出调整,乙方必须服从,调整施工范围后,本合同其他条款仍按约定履行;为有效实施合作,便于界定和管理,乙方在甲方的技术指导下独立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工作,并承担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施工及生活用电、用电计量器具、施工用水及计量器具等,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综合单价按双方商定的劳务单价以工程量清单的形式体现在每一支付细目执行;根据设计图纸,完工结算数量应按实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结算,关于乙方变更的工程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为乙方工程负责人,负责乙方工程现场施工,**为乙方结算负责人,负责处理与甲方的工程结算;乙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并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后,按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如发生变更增减或合同外数量,按合同约定单项单价予以计价,无论何种因素的影响,上述综合单价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均不做调整;以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的数量为准,其单价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执行;工程数量的认定按甲方结算流程由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最终以项目经理核定的为准;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按制定的工程结算制度和管理流程对方当月完成符合业主计量标准的工程量进行认定,按双方商定的单价计算,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扣除甲供材料费(如有)、甲供设备使用费、电费等本合同明示的一切应扣费用后,形成月结算单,甲方和乙方的代表(即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后,该结算单作为当月进行支付和最终结算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当期计量款后,15个工作**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当月结算单,甲方财务人员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到乙方合同约定银行账户;在业主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将根据本合同工程量最终结算单,核实乙方对劳务工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支付情况,经确认无误扣除5%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后支付余款的15%;在本项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5%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保证金;所有签证及结算单均需甲方项目经理部盖章,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单据;本合同暂定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2018年2月5日,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负责人代红军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署2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了恒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乙方完成的(K31+700-K38+10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694318.30元;确认乙方完成的(K31+700-K38+10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552550.90元。2018年8月17日,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负责人**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署1份《工程结算单》(加盖了恒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K31+700-K42+44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845594元。2018年9月27日,**以中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负责人代红军、**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署1份《工程结算单》(加盖了中成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完成的(K25+440-K31+70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637707.80元,该结算单中贺方成除了在“副总经理”一栏予以签名外,还以手写的方式签署了“原2018年2月5日结算作废,请财务核对”的意见。2018年11月7日,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负责人代红军、**签署2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了恒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完成的(K31+700-K42+44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81261元;确认**、**完成的(K38+100-K42+44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85843.80元。2018年12月22日,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负责人代红军、**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签署1份《工程结算单》(加盖了恒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完成的(K31+700-K42+440)公路段相关交安工程价款为8515元。 2019年7月18日,炳屹公司向**出具对账单1份、结算明细2份(**均在债权人一栏予以签字确认),确认:应支付**一号大道A标工程款1021213.80元,已支付1163436元,超额支付142222.20元;应支付**一号大道B5标工程款637707元,已支付31493元,尚欠606214元,扣减上述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2222.20元,实际尚欠**、**一号大道B5标工程款金额为463991.80元。此后,炳屹公司通过临澧县劳动监察大队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1月向**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36423.75元(23200元+13223.75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案涉B5标工程实际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27568.05元(463991.80元-36423.75元)。 2019年12月,***澧快速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2021年6月17日,炳屹公司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072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炳屹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1年7月20日,本院指定湖南公正清算有限公司为炳屹公司的管理人。炳屹公司管理人在***屹公司财务账目时,虽经审查确认尚欠**、**案涉一号大道B5标工程款的金额为427568.05元,但**、**至今未将该案涉工程欠款作为破产债权***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 2021年9月,**、**以案涉标段安全设施工程与恒通公司产生纠纷为由,以恒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案涉标段工程实际承建单位为中成公司,并非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不存在欠付**、**实际所完成案涉工程之外的(K31+700-K42+440)公路段相关工程款的情形,就案涉标段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字第676号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后,**、**以案涉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中成公司为由,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提交的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2)中成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3)**、**与恒通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4)恒通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2月5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5)中成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9月27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6)中成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制作的《竣工验收总结》;(7)沅澧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K31+700-K42+440)第A合同***合同协议书》;(8)常德市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676号裁决书。2、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沅澧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2)中成公司项目部与炳屹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补充协议(二)》、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路××***补充协议(三)》;(3)炳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4)本院(2021)湘0724破申2号裁定受***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民事裁定书;(5)常德市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676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6)湖南神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神州·建(2021)第023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7)中成公司与炳屹公司应收应付汇总资料;(8)中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30474.8元的财务资料;(9)中成公司与曙光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沅澧快速干线一号大道公路项目B标施工合作协议》。3、炳屹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2021)湘07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724破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炳屹公司与湖南公正清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炳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出具的对账单及2份结算明细;(3)炳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表及相关的财务凭证。4、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炳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出具的对账单及2份结算明细。 本院认为,炳屹公司作为恒通公司项目部合作方,共同负责***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K31+700-K42+440)第A合同段的施工;炳屹公司作为中成公司项目部的合作方,共同负责***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段××段××+440—K31+700)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将***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5、6、7合同段(K25+440-K42+440)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将本不属于恒通公司中标的B合同段第五标段(K25+440—K31+700)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超越了自身的权限,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约定及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组织工人对包含案涉公路段(K25+440—K31+700)在内的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分别与恒通公司项目部、中成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应认定**、**系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上述安全设施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其要求相对方按照《工程结算单》及对账单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以实际尚欠的金额427568.05元为准。**、**在与中成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9月27日对工程价款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标准,但2019年12月,***澧快速城镇快速干线G207临澧太平至鼎城区雷公庙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全面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对**、**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核算,其金额为35943.24元,因**、**仅诉请34804元,故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以**、**诉请的金额为准。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中成公司与**、**就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二、**、**诉请的案涉工程欠款是否只能作为炳屹公司的破产债权***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后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 关于焦点一。1、中成公司中标***澧城镇快速干线G207线临澧太平至鼎城区××庙段××路××段后,成立了中成公司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故中成公司项目部在进行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是中成公司授权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成公司承担;2、中成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9月18日与炳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中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B标第五标段)交***公司施工,属于该项目部为了完成施工任务而采取的具体措施。从《合作协议》的内容上来看,炳屹公司施工的B标第五标段并未另行约定承包款结算方式,而是按照中成公司与临澧沅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且中成公司项目部全程管理和监督炳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成公司项目部收取管理费,因此,该《合作协议》不是分包合同,而是双方为完成该标***进行合作所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合作双方各自负责的事宜;3、中成公司项目部与炳屹公司虽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炳屹公司不得以中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班组、材料供应商发生权责关系,不得使用任何事带中成公司项目部名称的印件”,但该约定系合作双方的内部约定,第三人无从知晓。案涉公路段(K25+440—K31+700)安全设施工程属于中成公司所承包工程内容的组成部分,而炳屹公司是恒通公司、中成公司的合作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恒通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误将该案涉路段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成公司项目部作为享有全过程管理和监督权的合作方,理应予以否认、制止并有义务告知**、**,但中成公司及其项目部在**、**进行施工直至完工的全过程中并未否认、制止并告知,且在**、**完工后,还让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对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中成公司虽辩称该《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中成公司项目部印***屹公司私刻,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综上,**、**有理由***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中成公司项目部对其分包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的事实进行了追认,炳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与中成公司就案涉公路段安全设施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中成公司作为相对方应承担由此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炳屹公司作为中成公司项目部的合作方,共同负责B标第五标段的施工,对实际进行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的**、**出具对账单,虽属于债的加入,但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即中成公司的责任。就案涉债权,**、**选择通过本案诉讼向中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选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中成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炳屹公司的合作协议***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支付**、**工程款427568.05元,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804元,合计462372.05元; 3745230721360(自动履行的,应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临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行;账号:605473152********。收款账户二维码:) 6054××××000260547315243300002。收款账户二维码:) 。收款账户二维码:)60547315243300002。收款账户二维码:)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已垫付,故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