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迈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003民初812号 原告:乐山迈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25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成,***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乐山迈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乐山公司)与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安徽建工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成、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恒通公司立即给付乐山公司工程款994456.61元及利息47236元(以尚欠工程款99445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路港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通公司、路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履约承诺书》,工程地点为黄山市黄山区***镇,分包范围及内容为路港公司将芜黄高速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的**清表、**挖土石方、改河、改渠挖方及填筑、**填筑、便道修筑等建设工程分包给恒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不做调整,具体见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除业主要求直供及甲方统一采购的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保管、使用,但需确保质量,如有工程变更及时办理签证工作。土石比按最终的施工设计图给定的比例进行计量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经业主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恒通公司委派***作为现场负责人和代理人,***在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活动中与路港公司项目经理部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恒通公司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法完成工程,***通过其亲戚**介绍将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其和案外人**施工,其中113+443-K113+637(长青石子厂段)标段的土石方由其施工,执行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计酬、支付等标准。2019年11月,其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至2020年年底完工,2021年12月16日,芜黄高速正式建成通车。经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结算,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44456.61元。2020年6月19日,其开具抬头为恒通公司的50万元增值税发票送至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尚欠其工程款994456.61元。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所有案涉工程,且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分包单位恒通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未付清其工程款,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47236元(自2021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路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依法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恒通公司辩称,一、其未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乐山公司;二、其与乐山公司仅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有且仅有租赁关系。《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了其按照设备实际使用情况向乐山公司支付租金。协议履行后,双方对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如设备型号、使用时长存在一定争议。乐山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金额付款,并开具50万元金额的发票。而其主张按实际使用情况计费。综上所述,乐山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路港公司辩称,第一,其为案涉芜黄LJ-12标总承包方,为实施该工程,与恒通公司签订了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其与恒通公司也办理了结算,案涉芜黄高速公路LJ-12于2021年11月16日经过了验收,其已按照与恒通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从目前乐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乐山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机械租赁关系,在乐山公司未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等相关事实,乐山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因此在其与乐山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乐山公司主张其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乐山公司就利息计算问题,在乐山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给付关系的情况下,乐山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乐山公司对路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路港公司被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定S11为芜湖至黄山××路路××段中标人。2018年4月2日,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29日,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就恒通公司承接路港公司部分工程施工签订《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项目经理部,工程地点黄山市黄山区***镇,分包范围及内容:土方一标段:**清表,**挖土石方,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填筑,改河、改渠、改路填筑,便道修筑等。同日,恒通公司签署了《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承诺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项目经理部:本授权书声明:我公司合法授权***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在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活动中有权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项目部经理部协商、签署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同(协议)、签署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领取钱款、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书。该代理人在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活动中与贵项目经理部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期限自本项目开工至本项目完工止。”授权委托书落款有恒通公司加盖印章和***签名。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将案涉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乐山公司施工。2021年11月16日,案涉S11芜湖至黄山××路**工程施工WHLJ-12标交工验收。同年12月16日,芜黄高速公路正式通车。 再查,2023年6月19日,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路港公司。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证明、居民身份证、《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履约承诺书、委任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机械派工单、安徽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道、证人**、**、**、**证言、本院(2021)皖10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山公司虽举证证明了其参与施工了案涉芜黄LJ-12标部分土石方工程,但未对其施工范围、标段及工程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乐山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山迈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88元,由乐山迈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