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建工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551号鼎金大厦1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运输费、管理费545620元,并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路港公司、恒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由**、**、路港公司、恒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路港公司(曾用名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芜黄高速公路L1-12标一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恒通公司。后恒通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将土石方的运输承包给**、**实际施工,**、**组织40余名驾驶员组成的车队运输土石方。双方约定,车辆运输超出1km运距的运输费用按20元/km计算,运距内按50元/车计算,**、**的管理费按30元/车计算。运输工作完成后,我方多次向**、**主张运输费等费用,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1月17日,我方与路港公司就我方的运输工作量进行了对账,其中,超运距费用436340元,运输车次总计3866次。按50元/车计运距内费用总计193300元。按30元/车管理费总计115980元。我方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运输费及管理费无果,且多次向黄山区***镇政府反映,后经黄山区***镇人民政府调解,各方于2023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2023年1月17日前先行支付超运距运输费20万元。**支付20万元后,余款545620元,各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并相互推脱,导致40余名司机的运输报酬至今不能发放,严重影响了我方及众多司机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2022年1月17日,我方与路港公司对运输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后,各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故应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为维护我方众多司机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本案纠纷无关,我在前期只是协助**、**与路港公司处理双方账目纠纷,我不是纠纷主体,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知道这件事。我和**只有北京城建集团承建的东黄山国际小镇建设的运输费交易,且已经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路港公司辩称,**、**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人义务人为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款项。其次,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恒通公司在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现并不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在我公司未向**、**所主张的款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恒通公司辩称,**、**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到超运距的费用,也没有开具超运距的发票,路港公司也没有和我公司就超运距费用进行结算。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
1、《一队弃方超运距费用计算》,证明**、**与路港公司对运输工作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其中签字人***系路港公司副总经理,***系**母亲,***系司机代表;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向**索要欠款,**均找理由予以推脱;
3、调解书,证明在***镇政府调解下,由**向我方先行支付运输费20万元;
4、《关于核查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函》,证明***镇综合治理中心、劳动保障所向恒通公司发函,要求恒通公司妥善处理拖欠我方运输队司机工资的事宜;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已发生的运输量进行核算的单子发给***,运距内运费按50元/车的标准计算;
6、铜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与**、**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就东黄山国际小镇的土石方运输签订的合同,运距内运输费标准50元/车。本案参照了该合同的标准,运距内50元/车,管理费30元包含在手写部分内容中。
**质证意见,证据1与**无关;证据2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仅截取部分聊天内容,不能反映全部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反映的完整内容是***向**请求协助向路港公司结算有关款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向**等支付20万元,实际上是协助路港公司行为;证据4与**无关;证据5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证据6与**无关。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无关,我只和**等签订了涉及北京城建项目。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计算表是与恒通公司办理,对于该表是否已征得土方一队和恒通公司认可,我公司不清楚;证据2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可以看出,**母亲***与**的聊天记录中没有反映其主张的款项与我公司有关,也可以看出我公司是将款项支付给**的公司,至于是哪一家公司不清楚;聊天记录反映起步价每车50元,也是从案外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运输司机是与**或其公司还是与***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反映,但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三性无异议,当事人是恒通公司和运输车队、**,我公司项目部仅是建设方,并不对该调解书承担任何责任;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在证明目的中所说的**将结算单发给***,但没有看到**对***出具的单据予以认可,也无法看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协议得到履行,也不是发生在案涉芜黄高速公路段项目,与本案无关。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均没有参与,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2张,证明**与**己无债务;
2、调解书,证明恒通公司土方一队负责人**和**的业务关系与我无关;
3、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与我无关。
**、**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运输费无关,证据2三性无异议,同我方的举证意见,证据3三性无异议。
**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仅为**协助**等处理与路港公司之间的账目纠纷,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为路港公司职工,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仅为主观判断。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为东黄山国际小镇项目涉及的运费;证据2同我公司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三性无异议。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路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土石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路港公司是案涉芜黄12标项目的总承包方。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芜黄12标项目土石方分包合同,合同范围包含挖土石方等内容;
2、工程交工证书,证明案涉芜黄12标已于2021年11月16日交工,工程已全部完工,与恒通公司的土石方分包工程也已经完工;
3、工程结算单,证明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595万元;
4、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证明路港公司已按土石方分包合同第七条2款之约定,付给恒通公司芜黄12标土石方分包工程款581万元,支付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95%,路港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支付义务,不欠恒通公司已满足支付条件的工程款。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无关。
**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无关。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合同中不涉及超运距费用,我公司也没有开具超运距发票。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路港公司支付恒通公司费用577万元中不含超运距43万余元的款项,我公司也没有和**等进行超运距的结算,我公司已将相关运费付给合同相对方。
**、**质证意见,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恒通公司代付运费达300多万元,但我方的运费一直不付。
**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意见,该证据和我无关。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单方制作,若需证明双方的款项往来,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不能以财务系统收支情况予以证明。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恒通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与*****记录,证明***就案涉款项与**交涉的情况,其中包含双方明确的确认了运距内运费单价(起步价)50元/车,由**支付,尔后,路港公司向恒通公司转账支付运费30万元,但**未让恒通公司向我方支付该30万元;
2、**与*****记录,证明***就案涉款项与**交涉的情况,**明确提出超运距费用由路港公司支付,运距内费用由**和恒通公司支付;
3、**和**的微信记录,证明我方在案涉项目中所做的运输业务是**具体安排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
4、运输费用部分对账单,证明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与**曾对运输工作量进行过对账。该部分对账单在我方与路港公司最终对账之前,未明确价款,但已明确车数;
5、转账单,证明路港公司向恒通公司转账支付运输费30万元。该款项系我方多次到路港公司反映、追讨时,路港公司才转账支付给恒通公司;
6、**等与**协商情况音频资料,证明案涉运输费按我方之前和**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
7、***与**通话音频资料,证明**与**合伙挂靠恒通公司,从路港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运输业务交给我方来做。
**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对话中可以看出,**仅是帮忙对账。该证据后半段均为***个人单方语音,并无与**就对账或追讨一事有所体现;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与**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是支付主体或具有支付义务;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4对于**签字单据(三张)的真实性需庭后向**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为证明车数,属实,但并不是双方对账单,其签字也是证明作用,**未签字单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无关;证据5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和**均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期间,从内容上也可以看出,**是为**和**提供帮助和帮忙,**并不是对账主体或支付义务人,对**与**之间的合作并不知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显示**与**之间存在纠纷,**认为聊天中提到的账目应归属**来算,并没有体现出**、**的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证据2当时的情况是,2022年12月份,我们各方在***镇政府会议室协调**、**运输费用时,我和***说了运距内费用,当时是恒通公司的开采施工队***和**电话协商好运距内费用单价是50元/车,超运距内费用由路港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再由恒通公司支付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除本案运输业务外,我负责北京城建的业务时,北京城建从路港公司购买石头时,由**负责运输,但不是本案运输业务;证据7**代理人说相关业务费用由我承担,但我不知道他说的是哪笔业务,如果是北京城建业务,应由我支付,如果是本案业务与我无关。对其他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该7组证据并非新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基于法庭组织本次庭审,我公司发表意见如下: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公司未参与**与***之间的聊天往来,内容是否属实无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在当庭所**的证明目的,**提到的第7页内容,是***单方所述,**未予直接认可回应。对50元/车的起步价,**回复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支付主体无法得到确认。其称我公司向恒通公司转账支付运输费30万元,但转账凭证中并未载明是运输费;证据2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刚才发表质证意见时,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与***聊天的背景情况和事实情况,**并未表达超运距费用由路港公司支付,运距内费用由**和恒通公司支付,**所述内容,就是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路港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恒通公司,再由恒通公司向下支付,该内容在**的记录中已经进行确认;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如**在质证时所述,在北京城建项目中,**与**存在业务关系,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是北京城建项目还是本案项目仍然存在争议;证据4由**签字单据(该证据第38页)是复印件,我公司也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所有的单据中没有路港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承接的运输业务与路港公司无直接关联,路港公司不是订立合同相对方;证据5需庭后确认是否是路港公司支付,但并未载明该30万是运输费,用途载明是工程款;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交流主体并不是路港公司也不是**,****结账不是找路港公司结账,且其证明目的中结账价格按照之前的合同为准,是否得到**确认?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已确认***所要求的账务处理主体不包含路港公司。
恒通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恒通公司合同相对方,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与恒通公司有合同关系,转账3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运输费,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恒通公司人员。
恒通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书,证明恒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后期由**实施;
2、项目收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收到路港公司工程款581万元;
3、项目付款银行电子回单及相应付款委托函,证明恒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前期工程款支付给***指定账户,后期(2021年11月23日)支付给**1518000元。
**、**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挂靠恒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是实际负责人;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路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案涉运输费不清楚;证据3恒通公司根据***、**的付款委托函进行支付,后期均由**控制,支付运输***300多万元,但未支付给我方运输费,故本案的支付运输费用主体应是**和恒通公司。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除印证恒通公司证明目的外,也证明了**与**、**诉请事实并无联系。其中,恒通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或授权委托书载明时间是2021年11月22日,**、**诉请运输款及提供的证据的载明时间均早于该时间。
**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款也实际支付给**,案涉项目运输费用应由**支付。另,2020年7月17日收款单位“乐山迈达劳务公司”就是***所属公司。
路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实际是***挂靠恒通公司后又将该合同转包给**,恒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恒通公司、***、**均是案涉项目的参与人,**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证据2三性无异议,路港公司已经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581万元,已达应付款项98%,未付总额2%的款项属于质保金,路港公司已将运输费全部付清。运输费仅为恒通公司土方工程小部分业务内容,路港公司在支付时,也不可能按照结算内容每一笔进行单项支付,而是按照一定的支付比例进行总的支付,备注的是工程款还是劳务款,并不影响恒通公司按照结算内容领取款项这一事实的认定,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的结算内容中包含超运距运输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恒通公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恒通公司也未提供其对外支付所依据的合同、结算单,不能证明***或**出具的付款委托关联的业务内容的真实性。关于恒通公司代理人****委托付款金额问题,从本案两次庭审及**、**补充证据4可以看出,**是早已经营案涉项目施工内容,**的付款委托不应以2021年11月22日为准,按照工程施工转包的正常逻辑来说,**应是自始至终都是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至少证明通过恒通公司办理了相关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路港公司(曾用名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S11芜湖至黄山××路路××段(以下简称芜黄12标项目),并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6月29日,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项目经理部,并约定分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方式等内容。在第十五条中约定,所有弃方(土方、石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位置存贮,弃方(土方、石方)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倒卖,一经发现,按倒卖所得金额的3倍给予处罚,并额外加罚10万元。弃方(土方、石方)装运和堆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水利、不得干扰地方交通及不得干扰当地居民正常生活等。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弃方*超运距离m3*㎞)加权平均免费运距为1㎞,超出运距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尔后,恒通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组织40余名驾驶员组成的车队运输案涉工程的土石方,运输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0月间。在此期间,**在石子厂(新田)运输对账单(二份)上签名确认运输车数量(共计2574车次),并注明车数属实。2022年1月17日,路港公司与***(系**母亲)以及司机代表***就案涉弃方超运距工作量及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一队弃方超运距费用计算表》,根据该表统计,超运距费用436340元,由路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运输队的***以及司机代表***签字确认,但无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后因运输费用结算及支付主体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遂向***镇政府反映,并要求予以解决。2023年1月12日,在***镇政府的见证下,**以恒通公司土方一队负责人的名义与土方一队运输车队**、***、***等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载明:经***镇人民政府和安徽路港芜黄高速路基12标项目部联合对芜黄高速路基12标土方一队和土方运输队之间的超运距运输费用争议进行调解,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安徽恒通公司土方一队负责人**于2023年1月17日之前先行支付土方一队下游车队超运距运输费20万元。2、**支付卡号:***,运输队收款信息**,转账记录同时发给镇政府和项目部,款到后由收款人开具收款凭证。3、对于土方一队和运输队之间的有关运费、税金、管理费等争议,由双方在春节之后协商解决。**在当事人栏的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签名确认,**、***、***在当事人栏的土方一队运输车队签字处签名确认。***镇政府和路港公司芜黄高速路基12标项目部,在见证方处盖章。****,**已支付了该超运距运输费2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路港公司承建案涉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劳务分包业务后,将案涉劳务分包业务转包给***,由**具体负责实施。2021年11月22日,***向恒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路港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代理人。现合法授权**为本代理人,办理贵公司与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文件、工程结算、办理钱款、开具发票。特别注明,芜黄高速LJ-12标的履约保证金及恒通公司暂扣的安全保证金退还到**指定账户。此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认可。代理期至工程结束所有事情完结为止。委托人***,2021年11月22日,受委托人:**,2021年11月22日。同时,2021年11月24日,**又以担保人身份确认。
路港公司与恒通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并由双方部门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其中,***以施工班组名义签名,工程总价款为5950032.47元(不含税价),根据该结算单显示,超运距费用405080.46元,路港公司按约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581万元。尔后,***向恒通公司出具了多份委托付款函,均载明,本人/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有安徽路港S1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分包合同,在该分包合同下有下成本协议,现委托贵公司将结算款支付给以下协议收款单位,详见下表,所有支付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尔后,恒通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3847062.30元。另**向恒通公司出具了多份委托付款函,均载明,本人/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有安徽路港S1芜黄高速LJ-12标《劳务分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下有下成本协议,现委托贵公司将结算款支付给以下协议收款单位,详见下表,所有支付责任由委托方承担…,尔后,恒通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1508834.54元。
另,***等17人,以芜黄高速12标土方一队运输车队司机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土方一队运输车队负责人**、**通过诉讼方式向**、**、路港公司追讨拖欠的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组织的运输车队承建案涉工程运输弃方(土方、石方)的运输业务,其有权取得相应的运输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运输费用的付款主体是谁,也就是说,**、**等组织的运输车队的相对方即运输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二、案涉运输费用如何计算。三、路港公司、恒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由于**、**等运输人员在承建运输任务时,未与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主体争议较大。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路港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土石方劳务分包给恒通公司,再由恒通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业务转包给***和**,在实际施工中,**对外以恒通公司土方一队的名义组织施工相关劳务工程,包括案涉弃方运输劳务。恒通公司在案涉劳务完成后,由路港公司和恒通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因此,**是案涉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恒通公司将案涉劳务转包时,虽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11月22日)中写明“本人***系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路港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代理人。”而在付款委托函(2018年10月26日-2021年2月7日)中又写明“本人/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有安徽路港S1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分包合同”。同时,**出具的付款委托函(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28日)中写明“本人/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有安徽路港S1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按照书面协议及证据反映的事实,***虽系该分包合同的主体,但同时,**也确认其系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之一。其次,2023年1月12日,双方在***镇政府组织协调时,**以恒通公司土方一队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调解书,并确认由其先行支付超运距费用20万元,在庭审中,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是其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三,在运输业务过程中,**对部分运输对账单进行了确认。**、**等运输人员实际组织实施了运输土石方(即弃方),涉及相关超运距费用也得到路港公司的认可和确认。在***的调查笔录中,***也确认**是恒通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第四,即便根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与**系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以自己名义实施和履行案涉运输合同义务,如签订调解书、在部分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等,**、**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综上分析,**应是本案运输费用的付款主体。**抗辩主张其不是本案付款主体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不再主张**系本案付款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运输费用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超运距费用436340元,二是运距内费用193300元,三是管理费5980元。关于超运距费用,**虽未与**、**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已得到发包人即路港公司的确认,对该费用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仅是对付款主体发生争议,故本院对该超运距费用436340元,予以确认。关于运距内费用,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8日)反映,**表示“起步价每车5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在**与**的通话记录(2021年7月14日)中,**也表示“你就按合同价走,可知道啊,**不是跟你签了合同。”另根据铜陵**物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协议》中,也即双方****与**、**签订的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约定“除税单价第一公里单价50元/车,每增加一公里单价20元/车。”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对运距内费用按50元/车结算价款的事实,基本可以认定。至于**提出运距内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系其与***之间的结算问题,与**、**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运距内运输费用1933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296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外,实际**还应支付运输费用429640元。关于管理费用,**、**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对该管理费用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且路港公司已按约支付应付恒通公司工程款,而恒通公司也已按约向***或**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主张恒通公司是直接付款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运输费用数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对应付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等运输司机运输费用42964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负担756元,**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