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与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354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中心B座16-21层。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拖欠的业务提成1431068.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940号裁决书,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离职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市人社局已就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作出处理,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其第2、3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及2012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神州长城项目提成确认(以下简称提成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2月入职被告市场部,根据相关项目进度及回款情况,确认原告的提成比例为****项目753123.35元、***南项目657703.31元、其他项目20241.91元,以上合计1431068.95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另查,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京人社劳监理字[2021]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责令被告支付***等260名劳动者的工资16613626.13元,同时按应付工资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8306813.07元;支付**等58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1296.95元,同时按照应付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280648.48元。其中,001号决定书中载明的劳动者工资中包含欠付原告的应付工资78460.64元、赔偿金39230.32元。2021年11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行审1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市人社局作出001号决定书。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56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64元、业务提成1431068.95元。2022年2月15日,该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94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6月16日,市一中院作出(2022)京01破9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不支付工资的方式要求其签署离职申请表;提成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提交佣金提成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付款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提成总额为1431068.95元,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落款处原告未签字、被告未加盖印章;协议空白处由***签字并书写“金额核对无误”字样。被告主张未在上述协议上**,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约定双方共同进行某项目工程款60余万元的收回工作;相关协调费用由原告负担,收回款项双方各占50%。被告主张上述协议为原告离职后,双方以平等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不能体现隶属关系。 被告主**告于2011年2月至4月入职,于2019年8月1日自行离职;提成确认书对应的工程情况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存在亦是体现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岗位为市场总监,因被告公司市场推广困难而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表由原告签字,未填写时间,审批栏目均为空白。原告主张上述申请表确系其填写,但填写时未注意相关内容。***审笔录显示,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表示其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底,被告以不发工资的方式逼迫其离职,双方于2019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存在理解偏差,在仲裁阶段作出了错误的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主**告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提成确认书及员工离职申请表等相关证据载明的入职时间情况,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于2021年5月31日离职,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双方于2019年12月底即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就其相应主张予以证明,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其相应的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鉴于被告于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提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提成确认书系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业务提成的确认,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达成的协议。业务提成的仲裁时效虽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成确认书的行为,应当视为作出了确认债权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其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出具的001号决定书中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应付工资和赔偿金,未就业务提成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431068.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业务提成债权1431068.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