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东集团北京中东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876号
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216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总经理。
被告:中东集团北京中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3层301-06。
法定代表人:郝伍黑,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诚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中东集团北京中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曹钰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合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连带偿还上合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连带支付上合诚公司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判令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连带赔偿上合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上合诚公司与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中标建设公司向上合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同时约定如中标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收违约金,中东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5月28日,上合诚公司向中标建设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合诚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中标建设公司向上合诚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中东商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合诚公司没有对中东商贸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审议决议,担保行为无效。不认可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是以上合诚公司足额履行150万元的借款为前提,上合诚公司没有足额提供借款,所以借款期限的约定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从起诉期限计算利息。基于同样理由,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没有生效,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起诉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基于同样理由,担保不生效。不认可承担律师费,主债权合同没有约定赔偿律师费,担保范围有律师费字眼,但是担保合同不生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中标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甲方)与上合诚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中东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并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不计取任何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150万元整;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应当按照未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丙方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28日,上合诚公司向中标建设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
庭审中,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主张上合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150万元借款本金,并且中东商贸公司没有对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审议,上合诚公司未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
经查,《借款及担保合同》附件目录中记载附件包括担保人董事会决议,但是上合诚公司称中东商贸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决议。上合诚公司对此解释称,中东商贸公司的母公司为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陈某是中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中标建设公司的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5月20日前后,中标建设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贾某与上合诚公司沟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后,贾某打印合同并盖了中标建设公司公章,贾某承诺按照附件目录补充提供资料,此后,上合诚公司职员王某持《借款及担保合同》到中标建设公司,中标建设公司盖章部门请示陈某后,在合同上盖了中东商贸公司公章,王某要求陈某提供合同附件要求的资料,陈某只提供了中东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东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某资产明细、还款来源说明,没有提供中东商贸公司董事会决议,此后经上合诚公司再次要求,陈某仍然没有提供董事会决议,上合诚公司没有再出借其余50万元借款。
上合诚公司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上合诚公司委托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合诚公司与中标建设公司、中东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上合诚公司出借给中标建设公司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上合诚公司实际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给中标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虽然上合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借款,但是对于上合诚公司已经提供的借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期限、违约金的约定仍然有效,中标建设公司以上合诚公司未足额提供借款为由主张借款期限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上合诚公司要求中标建设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合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在担保范围的条款中载明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说明律师费也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上合诚公司要求中标建设公司赔偿律师费5万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东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借款及担保合同》,承诺对中标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东商贸公司现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上合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缔约时审查过中东商贸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此,本院认为上合诚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对于中东商贸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东商贸公司在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盖章,自身存在过错,上合诚公司有权要求中东商贸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判决中东商贸公司对中标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中东集团北京中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合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东集团北京中东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