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648号
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立文街333号3栋三楼3F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何家垅组。
法定代表人:干罗佳。
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国丽公司)与被告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爱之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国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爱之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国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46.9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8046.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200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78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就被告位于望城区的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内外装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原告承包,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由原告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为:工程进行到装饰施工完成40%,三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工程进行到装饰已完成工程量70%,退还保证金余款。”《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若甲方(被告)原因,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乙方还不能进场正常施工,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支付乙方利息;并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垫资,装饰总工程量完成40%,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按已经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70%,甲方按已完工的85%预付进度款,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95%,剩余部分在2个月内办完结算,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进驻合同工程项目并组建各相关管理人员成立项目部,完成了施工作业准备工作。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应办理好相关手续,满足原告施工条件。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顺利履行合同,原告项目部一直等待被告的开工复工通知。自2015年2月6日全部停工后,双方确认了零星完工工程量及对现场待工设施、设备数量进行确认后,直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仍未接到被告可以复工正式进场开工的通知,在与被告核实得知不能再次复工后,原告于是便将人员、设备撤走。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事实上终止了《合同》。双方终止合同后,双方就停工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合计为978046.94元。经原告执行代表周卫强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合计9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8046.94元还未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由造成损失的一方进行赔偿……”之规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人员怠工劳务费、外墙吊篮安装机械租赁费、物料提升机台班费、怠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人工费,合计597876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本金合计为2605922.9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爱之心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位于望城区的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内外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乙方承包,费用按国家标准计算,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进行到装饰施工完成40%,三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工程进行到装饰已完成工程量70%,退还保证金余款;若因甲方原因,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乙方还不能进场正常施工,甲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支付乙方利息,并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装饰总工程量完成40%,五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按已完工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70%,甲方按已完工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完成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95%,剩余部分在2个月内办完结算,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26日、9月2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随后于2014年9月30日成立项目部,并完成了项目临建、零星工程等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交施工图纸等原因,不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原告进场2个月后仍然不能正常施工。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现场代表倪建平在该函件上回复称施工图纸基本完善,会尽快保证原告施工。截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仍未接到被告可以复工正式进场的通知,在与被告核实确认不能复工后,原告将人员和设备撤走。就停工前的临建、零星工程等工程款,被告委托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8年1月20日,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桩基工程和室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25226.38元和688545.94元。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活动中心及项目办公室工程款为164274.62元,以上合计978046.9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合计9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8046.94元未支付,也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目前已经全面停工。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工作联系函、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汇总单、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46.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对本案所涉零星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若因甲方(被告)原因合同签订两个月后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被告)无条件退还乙方(原告)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交施工图纸等原因,不满足施工条件,导致原告进场2个月后仍然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当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9.6%(5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4=19.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5978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6.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9.6%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92元,由被告长沙爱之心老年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990元,由原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