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96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综合服务区C栋21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
原告***与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洲花城18层、20层、21层泥工劳务费尾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有他员工龚争明写下欠条,和他本人在劳动服务公司写下的解决方案,三年多时间里,找不到他人,只能打电话催他,他总说还没有计算,没有从甲方那里拿到钱,等拿到钱,立马给我,就这样他到现在,还是没计算,没办法,做工拿钱,天经地义。当庭补充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没有把钱给原告,原告到劳动保障监察室去投诉,监察室帮我们双方调解,当时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6000元。一个星期之后被告不承认了,说如果是公司请的人,就由公司出欠条,如果是包工头请的人,就应该由包工头出示欠条才认可,于是原告去找了包工头龚争明出具一张字条,龚争明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后来原告又去找劳动保障监察室,监察室就叫被告把钱结清给原告。过了四、五个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到公司拿钱,原告到公司后被告又说钱不够,只给了原告15000元。2015年过年的时候原告又去找被告拿钱,被告说还没有结算,被告的钱还没有拿到,2015年5月打电话问被告拿钱,被告还是说没钱,原告又到了劳动保障监察室去投诉,监察室说他们也没办法。直到2016年4月26日劳动保障监察室约原告和被告的老板王进去协商,王进就写了一份协议给原告,被告在2016年10月份给了原告15000元,所以现在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是26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五洲花城工人劳务费处理协议;2.抬头为“五洲花城”的字条;3.2015年4月1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告知书;4.结算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称其受案外人龚争明雇请,为珠海市“五洲花城”19栋18-21层做泥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以实际工程量,按单价35元/m2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并提供了一份抬头为“五洲花城”的字条为证。该字条内容载明:泥工,18层、20层、21层共三层。泥工总价93000元正,借支65000元正,余款是26000元正。落款为“欠款人龚争明2015.4.11号。”
原告***提供了一份《关于五洲花城工人劳务费处理协议》,内容载明“国基建设下的分包队国丽装修二组(组长方金根)分包单位工人***欠劳务费问题具体处理意见:①***与二组组长及管理人员补齐所欠劳务费手续②由我司担保所余劳务费分两次支付(具体分五月、六月)。劳资双方同意此解决方案!王进2016.4.26***2016.4.26”。原告***称该协议上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本人的签名及指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承包了珠海“五洲花城”19栋的内部装修工程,将其中17-21层的装修分包给龚争明施工。龚争明找了原告负责做18-21层的泥水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单价35元/m2计算劳务费,以实际完工的平方数计量,也没有约定工期,直至做完为止。之后,原告找来哥哥、弟弟以及妻子共四人一起做工,原告妻子负责活水泥。原告的工资是由龚争明发放,其他三人的工资由原告来发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就将18-21层的泥水项目全部完工,其中19层的水泥工是原告哥哥完成的,其余三层的水泥工是原告和弟弟共同完成的,龚争明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93000元,龚争明在2014年已经付给原告65000元,欠付劳务费为28000元。之后龚争明一直没有给清余款,他说是因为被告没付清工程款所以没钱付给原告,于是原告就去劳动保障监察去投诉龚争明,监察部门的人说不要找包工头,要找分包工程的公司,于是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要包工头出具欠据以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于是原告找龚争明出具了一份结算字条,字条上写欠26000元是龚争明写错了,实际是欠原告28000元。另外,在原告完成18-21层泥水工作后,被告的施工人员找原告去做19栋22-25层的泥水项目,该施工人员姓丁,原告不清楚全名,完工后他出了6份结算表给原告,表上有姓丁的签名,但原告看不清楚全名,经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77700元,和原告结算的姓丁的施工人员在2014年支付了47000元给原告,还剩30000元未付。因为18、20、21层的劳务费龚争明欠原告26000元未付,龚争明说没钱给是因为被告没有给清他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认为这26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加上22-25层的30000元劳务费未付,所以被告一共欠原告劳务费为56000元。由于被告一直称没有钱付款,原告于是就去劳动保障监察室投诉被告,被告的老总王进在2016年4月26日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写了一份“关于五洲花城工人劳务费处理协议”给原告,王进承诺分两次付清欠款给原告,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也没有说每次付款多少,被告曾在2015年10月到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原告记不清了,2016年12月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两次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不清楚付款的账号和付款人,被告一共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这30000元并没有说清楚是支付哪一层泥水的工劳务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劳务合同给付劳务欠款之诉,主张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260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关于五洲花城工人劳务费处理协议》以及抬头为“五洲花城”的字条,首先,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以供审查真实性。其次,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是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为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而签订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且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而即便该协议确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与原告签订的,从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抬头为“五洲花城”的字条是案外人龚争明出具的,仅为原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龚争明的真实身份信息,而即便该字条确为龚争明出具的,对于原告***与龚争明之间因拖欠劳务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也没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须对龚争明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26000元的事实,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薇
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阳升
黄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