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285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社芬,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路**花园酒店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25781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立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5592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社芬,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名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珠海国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丽装饰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第三人国丽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科、欧阳社芬,被告扬名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陈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撤回关于两被告赔偿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经变更及明确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扬名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两被告连带退回房款510万元;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扬名房产公司辩称,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刘淑清向***名下账户转入150万元。同日,扬名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扬名商业广场二期第x层x号房内部优先认购权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扬名房产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国丽装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乙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关于“扬名商业广场二期第13层13号房的内部优先认购意向书”,并且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认购款150万元;经甲、丙方结算:甲方尚有两笔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3377508.21元未支付给丙方,包括已到期的工程款3228633.21元以及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148875元;关于“扬名商业广场二期第13层13号房”,扣减乙方已付的购房款,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3604515元,对该欠款,三方同意的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款227006.79元给甲方;2、三方同意上述到期甲方应付给丙方的工程款3228633.21元抵顶同等金额的上述乙方欠甲方的购房款;3、购房余款148875元,如果上述工程质保金到期未发生扣款,三方同意抵顶同等金额的上述乙方欠甲方的购房款……三、当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的用于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办理预购登记,甲方向乙方开具购买扬名商业广场二期第13层13号房的购房发票,丙方向甲方开具上述工程的工程发票,则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清结。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刘淑清向扬名房产公司转账支付227006.79元。
2015年6月25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扬名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出卖人将扬名广场二期第13层1313号房转让给买受人,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261.77平方米,总价款5104505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房款(含抵顶工程款)已交清;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核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工作日内将登记机关要求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申请资料提交买受人,出卖人违反约定的,合同继续自行,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出卖人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直至办妥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商品房总价的百分之一等。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以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查封,且至今未交付给原告。
另查,2018年11月24日,两原告与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两原告委托,指派杜仲科、欧阳社芬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两原告先支付5万元前期办案费,按风险代理收费部分,收费比例为委托人取得对方财物价值510万元按8%支付,超出510万元部分按18%支付等。两原告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5万元。此外,两原告本案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需要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费7500元。
本院认为,在***、扬名房产公司与国丽装饰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17日就工程款抵顶房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的基础上,两原告与扬名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就扬名广场二期第13层1313号房转让事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及款项退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扬名房产公司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向两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产,但该房产至今未交付给两原告,且目前仍处于查封、抵押状态,导致原告受让房产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其责任完全在于出卖人扬名房产公司。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扬名房产公司退回房款5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扬名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扬名房产公司以已付购房款5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可以反映买受人损失情况,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两原告要求扬名房产公司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支出,缺乏明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虽然扬名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开具的房款收据中所涉150万元的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但此后工程款抵顶协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原告和扬名房产公司签署。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对扬名房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510万元;
三、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5元,由原告***、***负担512元,由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54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市扬名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悦
曾淑莹